《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何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4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省眉山市**环路万伦大厦。
负责人: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川省洪雅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川省丹棱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某,住**川省丹棱县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某,住**川省丹棱县丹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琼,住**川省丹棱县省丹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川省丹棱县川省丹棱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棱县凌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杨场镇石马村**组5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川省夹江县四川省夹江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卢志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原审被告丹棱县凌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辩称,1.本案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不属于责任免除。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六)项的约定,卢国某在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理赔。卢国某虽然无驾驶证,但并未因此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导致人身损害的是肇事者杨某的违法行为,卢国某无驾驶证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保险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凌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人提供了所有雇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清单中卢国某的出生年月写错了是笔误,保险公司有审查义务。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没有年龄上限的规定,不影响理赔。2.卢国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0周岁,卢国某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不应当先扣除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与凌云公司签订了《协议》,凌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凌云公司提供手续配合答辩人理赔,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
凌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诉争的事实认定清楚。卢国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不是由上诉人说了算,不能根据没有的事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同意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的答辩意见。
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0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凌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时,需就被保险人雇员是否已足额参保工伤保险向保险人做出书面说明,保险人以此为依据收取保费并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或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信息与实际不符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未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未审查雇主责任保险涉及的合同效力、赔偿范围等方面的问题,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认为雇主责任险的合同当事人凌云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另行解决不当,应予以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