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诉被告*有限*分公司(下称平安养老新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平安养老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东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所在单位新疆*限公司为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2011年9月25日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原单位使用虚假理赔手续,冒领走全部理赔款,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440元,承担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养老新疆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原告的所在公司,原告任*是被保险人,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在2011年9月25日即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没有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1、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才得知自己有一份保险,保险金并已被原告单位领取的事实。被告平安养老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判决书中仅是查明事实,并无写明原告对保险不知悉。
2、理赔决定书复印件、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任东未实际收到理赔款的事实。被告平安养老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就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从理赔决定书中显示:2011年11月28日被告已经将1044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打到原告开户的银行账户中,履行了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养老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理赔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在2011年受伤后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并提交其信息,被告将保险赔偿款于2011年11月向原告进行支付的事实。原告任*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任*在庭审结束后,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1093273197804向本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新疆居易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即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被告平安养老新疆分公司在原告任*发生保险事故后接到报案,根据理赔资料、身份信息、银行卡资料等进行审查,按照理赔要求进行办理了理赔手续,被告向任*名下中国工*木齐市分行的银行卡6252转账10440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保险责任,故原告再次向其主张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申请追加原单位新疆*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综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任*已预交),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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