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情况1.诉讼案件数量下降、非诉程序结案数量上升2016年至2020年,我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共计7,881件,五年间的结案数量依次为2,165件、2,093件、1,536件、1,213件、874件,纠纷呈现逐年下降趋势,且幅度较大,2020年结案数同比2019年下降28%、比2018年下降43%。
另外,2016年至2020年,除了上述诉讼案件以外,我院通过非诉讼程序审查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司法确认案件共计1,871件,经审查后均予以裁定确认,五年间的结案数量依次为217件、415件、121件、412件、706件,纠纷呈现大幅增长后大幅下降再大幅上升,犹如过山车式的“N”字型。
2.诉讼案件类型较广,纠纷有升有降
我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类型分布较广,根据案由区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以及由此引发保险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数量及比重占绝对首位,但也呈现出量比双下降的趋势,以快递、外卖骑手等为主的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的身体权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数量及占比呈现增长趋势,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亦呈现增长趋势。
3.车险保险公司抗辩理由较为集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抗辩主要集中以下几种理由:
1资质不符、证照不全
2“驶离现场”等同于“肇事逃逸”
由于无法认定驾驶人存在主观故意,对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交警部门通常会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离开现场均等同于“肇事逃逸”,故而拒赔。机动车一方一般坚持认为其不清楚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认为其需要就诊等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离开现场的“故意”,故不属于“肇事逃逸”
3“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通常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即俗称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方、伤者或死者方(以下或统称伤者)均认为如何用药属于医院及医生视情决定的职责范围,无法予以干涉,且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4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
5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及误工费
4.调撤率高,审判质量高
2016年至2020年,我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共计7,881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以调解或撤诉结案数共计5,634件,调撤率为71.45%。五年的调撤案件数依次为1,591件、1,377件、1,057件、955件、654件,调撤率依次为73.49%、65.79%、68.82%、78.73%、74.83%,调撤率小幅下降后又不断上升,整体保持较高水平,审判效果好。
五年来,我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数九成以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占比不足一成,且主要系公告案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例,五年来以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审结数依次为1,780件、1,789件、1,118件、892件、553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依次为95.60%、94.91%、95.88%、98.90%、98.57%,平均审理天数较短,审判效率保持高位,各项审判质效均保持较高水平。
另外,2016年至2020年期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申请执行案件数逐年下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五年来申请执行案件数依次为1,187件、1,623件、567件、113件、57件,这反映了申请执行案件数量及占比呈下降趋势、自动履行率逐年上升,审判公正指数较高。
二、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1.机动车保险投保情况查明难
2.鉴定权威性不足,重新鉴定申请率高
3.涉快递及外卖等网约配送骑手交通事故纠纷处理难
4.诉讼当事人较多,被告应诉难
显现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方通常会涉及到多方,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有驾驶人、机动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事故中,被告方有非机动车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外卖或快递平台、代理商或合作商等,诉讼当事人较多,该类案件又常常涉及外来人口和外牌车辆,异地送达较多,而由于外地人员长期外出、人户分离以及企业注册地与办公地不一致等多种因素,被告方往往无法送达,法院进而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而由于该送达形式的局限性,被告往往未应诉答辩,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审判效率大大降低。
二、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分析一本市交通执法理念和环境变化2016年以来,上海公安机关持续推进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大整治,即“交通大整治”活动,在全市范围内形成了高压严管态势,对各类重点违法行为持续开展了集中性、区域性、滚动性整治行动,尤其是对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存在的乱停车、乱变道、乱鸣号、逆向行驶等“三乱一逆”突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查严处,同时组织持续开展机动车“酒驾、醉驾”交通违法攻坚整治行动。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将大型货车肇事肇祸问题纳入执法重点,对大型货运车辆开展了交通安全防范治理专项行动。目前,交通大整治活动得到了老百姓及交通参与人的支持与积极响应,在本市范围内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逐渐养成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良好习惯,交通安全环境有了显著提升,机动车交通事故及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从根源上明显减少。
二保险代位赔偿功能越来越为大众所熟知
一方面,根据规定,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含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毒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相对于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能力方面,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较强,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伤者方基本上都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在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积极地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另一方面,就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这一险种而言,以往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实行“按责赔付”,即根据被保险车辆(标的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转换成相对应的赔偿比例,如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如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70%,依次类推,如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则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损失。考虑到该种保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挂钩,而商业险的初衷是防范驾驶人的道德风险,可以鼓励引导公民遵守交通规则,符合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与机动车商业险亦有区别,前者系赔偿自己、后者系赔偿他人(第三人),对象不同,如果驾驶人本身无责,保险公司反而不赔偿车辆损失,这导致的后果是促使驾驶人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甚至全责以达到全部理赔的结果,与保险的初衷明显相悖。司法部门以及行业均认识到该种理赔方式不妥,故法院一般裁判“按责赔付”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对标的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不论驾驶人承担何种事故责任。
再者,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曾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该通知明确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对标的车进行赔付后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多年以来,保险公司少有积极主动执行该规定,众多的机动车车主更是对该规定一无所知。从2018年开始,随着新车险系统的切换,商业车险费率改革即“费改”在全国推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主动正面宣传和引导保险公司履行代位求偿权的保险责任。越来越多的车主开始主动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要求其先行赔偿车辆损失。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三保险公司核赔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差距较大
1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部分条款有失公允
2管理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及规定误认为具有直接免责效力
3内部核赔流程不规范、标准滞后
四鉴定意见权威性不足及地区差异明显
五城乡二元鸿沟尚存,“同命不同价”争议大
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户籍制度,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提供了必要保障。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通过对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区分而建立起来的城乡有别的二元制度体系。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所对应的诸如教育、医疗、住房、就业、招干、退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等附加功能方面城乡户口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六部门间信息不完整且未完全实现共享
七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同样,面对方兴未艾的快递及“外卖”等网约配送行业,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表现比较明显,如何在剪不断理还乱的众多主体中确定赔偿主体,现有的法律法规仅作出了“雇主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对于赔偿主体的认定存在区域差异及摇摆不定,尤其是基层法院在不断的“试错”尝试中摸索前进。
三、我院审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工作举措
一组建团队,提升专业水平
二优化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三多元化解,提升解纷效能
四、妥善处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一强化防范机制,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1.加强宣传引导,紧盯交通事故“高危”群体
另据统计,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死亡事故中约80%为颅脑损伤致死,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能够将交通事故死亡风险降低60%-70%,对保护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全社会要加强诸如“一盔一带”安全性方面的宣传引导,防范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部门合作,推动道交数据深度共享
三发挥保险功能,开展先行先试改革试点
四规范签约理赔,预防减少保险纠纷争议
五规范鉴定流程,完善鉴定质量评价
其次,在证明活动中,鉴定意见担负着“科学证据”的重任,鉴定质量就是司法鉴定的核心。为此,有必要建立一整套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当然,鉴定过程涉及多个方面,受多种因素影响,鉴定质量评价不能简单地通过肯定或否定的形式,应从多个因素着手进行综合考虑和全面评价。为使评判结果更具全面性,鉴定质量评价可从委托、受理、检验、分析、结论、文字、时限等7个程序及实质性法医学技术方面内容作为评判,同时可以社会评价及同行评价的共同结果来衡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整体状况。在完成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建设后,该质量评价结果应在实践中予以运用,如对评价结果较差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等采取约谈、罚款、停业、撤销登记以及记入诚信档案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开。当鉴定质量评价体系成为全国性的行业评建基准并得到广泛适用时,其作用将能更好地发挥,比如形成优胜劣汰等,体现出鉴定服务的科学、客观、高效、有序。
六破除城乡二元模式,统一城乡赔偿标准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融合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平等意识也逐渐加强。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特别是在“两金”的计算方式上,人民群众对城乡二元结构下按照户籍地标准采取不同计算方式的意见较大,希望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很高,破除城乡二元模式显得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