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说雇主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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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3

摘要

无独有偶,2021年8月、2023年2月,《人民司法》[1]分别发表了《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不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与《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应冲抵赔偿金》两篇观点完全不一样的案例研究。

其中,前文主张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得以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抵偿自身的赔偿责任;后文则主张雇员投保意外险,目的是分散风险,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雇员获得的保险理赔金应冲抵雇主赔偿责任。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2]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止2024年6月8日,案例库共收录了案例3931篇,其中,收录的入库编号2024-16-2-368-001(陈某与某酒店、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件中,法院认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最根本的意思表示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来代替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到伤害的员工进行赔偿,以减少将来发生事故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而本文认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是法律和习惯[3],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法律价值评价等得出结论,因此,本文通过法律解释等角度主张“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不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

1

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险

PART1.

2021年8月24日,《人民司法》案例研究发布一篇名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不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4]”,该文的结论和依据分别是:

《人民司法》参考案例

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不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

结论:

“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归属员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得通过投保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员工因工作发生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得以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抵偿自身的赔偿责任。”

理由:

“1.团体意外伤害险具有员工福利性质:团体保险通常是由雇主提供的免费的健康保险或者失能保险,一般是作为员工受雇状态下的附加福利,或者作为员工薪资扣减后加以返还的方式之一。”

“2.团体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弥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而责任保险则为赔偿被保险人因事故导致的对第三人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损失;前者保护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而后者保护对象为企业或雇主因法定责任产生的对员工的赔偿责任,保险利益显然有别,不具有可替代的通约性。”

“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适用损益相抵: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费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保险金亦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如允许损益相抵,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或雇主,显然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

无独有偶,2023年2月,《人民司法》案例参考发布一篇名为“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应冲抵赔偿金[5]”,该文的结论和依据分别是:

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应冲抵赔偿金

“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目的是分散风险。如果雇主仅具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享有保险利益,不仅会降低雇主投保的积极性,且雇员的维权风险相应提高,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平正义,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发生事故后,雇员获得的保险理赔金应冲抵雇主赔偿责任。”

“1.支持抵扣分担了雇主责任,保障了雇员利益:雇主作为投保人,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受害人不能因为权益遭受侵害而获得损失外的利益。”

“2.法无禁止即自由,立法未禁止雇主作为间接受益人:立法的初衷是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雇主牟利,并杜绝道德风险,确保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雇员或劳动者所有,而非有意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间接受益。保险法之所以规定用工主体不得作为雇员意外险的受益人,系为防范用工主体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利用其与雇员的从属关系恶意制造保险事故,引发道德风险。而在受益人为雇员本人的情形下,用工主体无法获取保险金,其财产不会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积极增加。即使允许用工主体在雇员领受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亦不会导致用工主体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恶意制造保险事故。”

“3.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该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意外险,该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根据利他合同的性质,用工主体可以在雇员领取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雇主投保这些保险的目的在于为其分担风险责任,雇主理应享有以保险金抵偿赔偿款的利益,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这也符合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念。”

2024年2月27日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编号2024-16-2-368-001(陈某与某酒店、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案涉保险系某酒店为排除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陈某等人购买,其目的也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最根本的意思表示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来代替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到伤害的员工进行赔偿,以减少将来发生事故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某酒店为陈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仅有以保险金抵扣部分赔偿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缴纳了保险费。陈某在受到伤害前并不知道某酒店投保的事实,其本身也无投保的意思表示,那么其期待发生一定法律后果即取得保险金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无此前提。同时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是以填补损害为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陈某从哪种方式何种渠道获取救济,只要其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即可。某酒店虽不是案涉保险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其作为投保人从保险利益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受到伤害员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金应抵扣某酒店对陈某的损害赔偿款[6]。”

其实,关于雇主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能否减轻其赔偿责任核心在于法律适用与论证,以必要充分的理由构成去支持所作成法律上的判断。法学上的论证是一种规范论证,非在证明真理的存在,乃在于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妥当或正确,即在有效力的法律规范上作法律适用的合理性的推论和证明。所谓合理性,在形式上要求其合法,在实质上则要求符合正义。论证本身包括内部论证及外部论证[7]。

因为雇主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能否减轻赔偿责任并无直接法律规定,本文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论述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不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

第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021年发布的公报案例[8]中,法院认为,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雇主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

第三,“谁出资谁获益”通常是指投资者投入资金,期望获得相应的回报或收益。该原则在很多情况下是适用的,尤其是在投资和金融领域。但是在保险领域尤其是人身保险中,则并不当然适用,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主要目的是为员工提供额外的保障,而不是为了转移或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获得保险金,同时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这种双重赔偿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损害的特殊性。

第四,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团体意外保险,该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该模式通常是出于履行便利、经济利益等角度考虑,但利他合同中无论如何解释也得不出投保人可以在雇员领取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是否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答案并非泾渭分明,因此,雇主在选择投保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律风险,避免投保目的落空。

2

关于雇主责任险的其他问题

PART2.

2.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出险,雇主责任险是否可以理赔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股东如果同时也是雇员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雇主责任险可以理赔。

2.2雇主责任险是否承保劳务关系

按照市场上常见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为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学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因此,雇主责任险通常系承保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2.3雇主责任险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因此,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仍然系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此时,可以投保雇主责任险进行风险规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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