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烟台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烟台要闻烟台要闻

案例一: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

——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6日,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某向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姜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姜某为吕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某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吕某账户发放了贷款。吕某收到借款后并未将200万元用于支付购煤款,而是立即将款项转入到某矿业公司账户内,之后某矿业公司将该200万元用于清偿其公司外债。

借款到期后,因吕某未还款,山东某商业银行起诉吕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姜某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某认为,山东某商业银行负有监管借款用途的职责,借款人吕某改变借款用途,山东某商业银行未尽到监管职责,自己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姜某还认为,借款合同系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恶意串通,骗其提供保证,其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姜某对其主张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名义借款人并不当然免除还款责任

——甲银行与王某、李某、乙房地产公司、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判决:王某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089507.05元,李某、乙集团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企业内部决议程序的安排系管理性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烟台某银行与甲公司、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8年4月18日,烟台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烟台某银行借款879万元。同日,初某与烟台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初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4月18日,烟台某银行将贷款金额879万元发放至甲公司账户。2017年4月24日,烟台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甲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人民币1,7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7年4月25日,双方对以上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截至2019年10月20日,甲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637,173.65元,利息422,424.38元。甲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8年4月10日,烟台某居民委员会向烟台某银行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同意抵押意见书》,载明经该居委会研究同意甲公司向烟台某银行借款880万元整,用途为借新偿旧;同意以位于烟台某区房地产作抵押,并按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规定承担义务。

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烟台某银行借款本金8,637,173.65元及利息422,424.38元(该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后续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烟台某银行对甲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在1,72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四: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必须是合同当事人本人所签

——A商业银行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8年6月28日,马某某(借款人)与A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5日。A商业银行称合同当日向马某某履行了70000元出借义务,2012年12月31日向马某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A商业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马某某否认收到借款,主张2008年6月28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2012年12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马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6月28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2012年12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马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法院判决:驳回A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因保险人未能及时勘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徐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2年1月17日,徐某作为投保人为徐某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鑫祥重疾人身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该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徐某(系徐某某之子),受益比例为100%。2018年12月16日,徐某某行至龙港街道廒上村吴小敬租房西侧街道时,自行倒地,12月17日5时许,被路人发现,经120现场认定已死亡。2018年12月17日,烟台某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徐某某死亡原因为跌伤。事故发生后,徐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人寿保险公司在鑫祥身故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徐某保险金及红利共计30995.06元。2019年1月24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徐某出具理赔通知书载明:按《鑫祥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给付交清增额保险843元,给付累积红利及利息152.06元,保险责任终止,该保单合计给付人民币30995.06元。经审核,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疾病身故,不符合《附加意外08》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故作出上述决定。后徐某诉至法院。

案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2008)条款载明,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释义7.2,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法院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徐某某身故保险金40000元。

案例六:未投工伤保险情形下雇主责任险可以减轻企业

经营者的赔偿风险

——任某与烟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6年4月12日,任某在烟台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保险人为任某。任某的企业营业性质为独资企业,雇员为包括徐某在内的从事原材料加工的77名工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死亡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百分比为100%。该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所致的医疗、残疾费用或死亡补偿金。2017年3月7日18时30分许,孙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下班的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徐某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任某未为徐某投保工伤保险,2017年3月17日,任某与徐某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继承人70万元。任某向烟台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2017年5月5日,烟台某保险公司向任某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任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烟台某保险公司赔付任某保险金30万元。

案例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姜某、仲某与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投保企业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以下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属于拒保范围:(6)高空安装施工等室外高空作业人员;第13条,本保单适用的工伤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14条,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的意外伤残对应给付比例以下表为准:八级伤残30%。

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某、仲某保险金324776元。

案例八: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于某某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告唐某于2015年9月27日给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唐某(身份证370627196407048414)2015.9.27”。后唐某还出具一张条:“每月还于某某500元欠款立字为证。唐某”。被告唐某于2015年9月27日还给生某、房某某出具借条各1份,内容与给原告出具的一样,只是债权人名字分别为生某、房某某。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5年9月27日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当时生某和唐某在一起,再无其他人。而被告则主张:2015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生某及生某的妻子、刘某某,在河北燕郊一个出租房内出具的借条,当时唐某还给生某出具了一个一样的借条,生某给于某某出具了一个形式一样的借条。并没有给付现金,这是搞传销的人头费,唐某的上线是生某,生某的上线是于某某,于某某的上线是房某某,房某某的上线是孙某某。我应该给上线49800元,但是我没钱,也不想干,他们让我打了借条。打条时房某某不在场,我当时给于某某、生某、房某某分别打了1万元的借条,是用同一张纸写的,因为认识孙某某,就没有给她打条。证人生某、孙某某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A公司诉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法院判决:一、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B公司返还A公司200万元。三、B公司还款同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案例十: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韩某与初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1年3月29日,韩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向初某银行账户汇入60万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亦未出具借条、借据或收据等。现韩某诉至法院,称该款系初某所借,要求初某偿还借款60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韩某要求初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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