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对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作了分析介绍。首先论述了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基本内涵,即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是由债权人投保,以被保险人在消费贷款过程中因被保证人未能如约履行债务清偿而遭受的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为其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在概括论述了基本内涵后,对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限额、保险费、索赔和理赔等主要合同条款作了介绍和论说。在与其它保险合同的比较中,阐述了其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以代位追偿原则作为赔偿的基础、第三者及其行为必须事先列明三个特征。最后总结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联系与区别,即二者标的具有一致性、经营基础具有一致性;同时二者在当事人及关系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性质、追偿方式、风险程度、业务职能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第三部分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风险成因考察及防范措施的提出,主要着力于抵押权问题、个人信用制度问题、资信审查问题以及风险评估问题四个方面。首先,关于抵押权问题,主张采取如下两种方法清除抵押权转移环节,方法一:变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为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方法二:还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以其本来面目,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签订借款所购消费品抵押协议,或把它作为相应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其次,关于个人信用制度问题,在阐释了个人信用制度的空白是目前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发展的瓶颈后,提出从建立个人信用记录、建立个人信用计算机联网查询系统、建立对个人信用进行调查与评估的专业性中介机构等方面尝试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再其次,关于资信审查问题,主张改变目前由银行承担审查义务的做法,使资信审查义务回归保险人。最后,关于风险评估问题,面对目前我国风险评估系统欠缺的现实,提出从完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两个方面解决这一问题。
提要
一、引言
二、国际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发展历程
三、2010年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争议。中国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不同的认识。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为银行提供的消费者的履约保险;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则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name=_ftnref3>[3],此种观点亦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那么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之一种呢?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呢?笔者认为,把保证保险视为一种担保业务,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4],而不允许从事担保活动,尽管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极为相似,但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业务,而不是一种担保业务,主要有如下理由:
1.从功能上看,保证保险的功能主要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而保证担保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旨在维护信用和交易秩序;他们的功能不同。
2.从合同的地位上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其他任何合同,而保证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一般不独立存在。
摘要:在我国财产保险市场逐步规范和居民参保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每年的参保人数都呈现出递增的趋势。概述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价值,针对保险利益原则在现实应用中尚存在的一些问题,分别从明晰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完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等方面,提出几点优化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原则;适用问题;完善策略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现实功能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问题
案号()浦民二(商)初字第号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
××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月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摘要: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进入千家万户已逐渐成为现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随之大量涌现。因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产生纠纷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作为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又应如何作出公正裁决呢?正如英国的P.S.阿蒂亚所指出:“合同解释决不是形式上或技术性的服务,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难应付的任务之一。”由此看出,认真理解合同的解释,并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能正确解释合同,成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法官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进入千家万户已逐渐成为现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随之大量涌现。因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产生纠纷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作为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又应如何作出公正裁决呢?正如英国的P.S.阿蒂亚所指出:“合同解释决不是形式上或技术性的服务,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难应付的任务之一。”由此看出,认真理解合同的解释,并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能正确解释合同,成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法官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及适用范围
(一)涵义
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任何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说明。从狭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因其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也成为有权解释。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
论文摘要:
本文是一篇比较系统地研究、考察、探讨消费信贷保险合同有关问题的论文。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概说;第二部分是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第三部分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风险及防范;第四部分是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制度的完善。
摘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成立和生效的问题颇多争议,本文就保险合同的概念、特点、成立、生效本身的内涵进行了澄清,确定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特点;另一方面对涉及到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容易产生争议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单签发、保险费的交纳等实际问题和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长久以来,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争议颇多,作为寿险公司的一名员工,几乎每天都要和保险合同打交道,数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有实际意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就谈不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合同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地和意义。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摘要]:我国法学界对于保险合同是要式还是不要式的争议由来已久。在国际上,有的国家采纳要式主义,有的国家采纳不要式主义。根据保险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保险合同应当采纳相对要式主义以便对保险当事人起到双赢作用。
[关键词]:要式与不要式,保险合同,相对要式主义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按照其表现形式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要式保险合同和不要式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是否是要式或不要式的规定比较模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个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值得怀疑。今特发表拙见,以期能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正确制定有所裨益。
一、学理上的论争
在保险学与保险法界,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说、相对要式说和绝对要式说三种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