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险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汇交人并不是保险法上所规定的投保人,两者不能混同。

二、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认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混乱,错误罗列当事人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的定义和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后果由保险公司承受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可以称为总公司或者本公司。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定义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没有独立从事诉讼活动的能力,即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事行为和活动。

因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各个保险公司对自己的分支机构管理体系也不尽相同。从我国的保险实务来看,保险公司均是由其设立在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开展保险展业、营销等经营活动,包括解除客户、面谈客户、接受保险单、收取保费、出险理赔等。大部分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都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也有一些保险公司由其分支机构对外开展各项业务,但最终是由保险公司审查确定后以保险公司名义出具保险单。因为保险公司存在不同的管理机制,造成了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些是保险公司签字盖章,有些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签字盖章。同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勘查和作出理赔决定的公司又是不同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为保险公司的管理体系不尽相同,造成了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还是由其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最终由哪一家公司担责等问题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公司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承担责任时总公司、分公司和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共同支付责任。

2、保险公司分公司和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分公司和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共同支付责任。

3、保险公司和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最终只是由其中一个被告承担责任。

4、只列总公司、分公司和支公司的其中一家为被告,也由该被告承担责任。

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就是在总公司、分公司和支公司都为共同被告的时候,判决其中一家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一家不承担责任。没有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公司上诉,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公司却不提出上诉。这固然有保险公司自身的管理体制问题,也有法院乱列当事人造成的责任承担混乱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法律规定

该规定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全国各地均有设立,当设计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发生时,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将其作为当事人处理,有利于调解解决纠纷。

3、从节约经济资源的角度考虑。如果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就会造成一旦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生,保险公司就会疲于应对来自全国各地的应诉通知书,而保险公司对于案件的发生实际是并不知情的,甚至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可能是不清楚的,不便于案件的解决。

(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虽然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并不是意味着任何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都可以作为某一个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不意味着在诉讼中出现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就一定要承担责任。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还是其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或者二者均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以其是否系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标准。

1、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自己承办,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是保险公司审核后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应当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2、保险业务均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办理的,但是最终是保险公司审核后,以保险公司自己的名义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也应当以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如平安保险和新华保险均是由其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3、各项保险业务均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是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签章后出具,应当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合同的当事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的时候就做出《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在回答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问题时,就认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综上,分辨谁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个最主要的标准就是谁是合同的签章者。从理论上看,这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的主体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从司法实践中看,便于法官在甄别责任承担者的时候不会发生偏颇,也便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起诉时能准确的针对适格被告起诉,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三、正确判令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不能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就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公司支公司全部列为被告,在承担责任时判令三个被告承担责任。这种判法实属没有必要,反倒会给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空子,让对方当事人迟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虽然判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会存在该分支机构没有相应财产以供执行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函》(【1996】经他字第21号)中已经解决,即保险公司费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保险公司为被执行主体。这答复,最终解决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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