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代位求偿权的现状思考

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法理基础

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险、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笔者将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研究基点,对保险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之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兼具寿险和财产险的性质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是用大数法则计算,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险,所以日本和一些欧洲国家也习惯把这一类险种称为“第三领域”,意指兼有财产险和寿险两方面的特点。所以,保险代为求偿权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

(二)道德风险之预防

道德风险是保险市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比如:依照我国当前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了健康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一份来自对保险人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一份来自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则可能不顾自己的经济状况和病情实际需要,而追求价格最高的产品,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保险成本增加。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应用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了获取双份医疗费背负不当得利之名。而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不会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补偿,因为即使在保险人处得到的保险金赔付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依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

保险理论界认为: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因而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买了保险而“不当得利”,也就不存在保险人因为承担了保险责任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但是对于健康险和意外险这些兼具财产险和寿险性质的险种,却不能一概而论。

(一)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引入了道德危机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最大的区别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或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单方追偿其所受到的损失(保险金额不能完全弥补损失的情况除外),也只有在保险人承担过赔偿责任后才会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仅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个区别也是保险理论界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主要依据。

“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双重利益,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那么法律以什么为依据断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会基于拥有双重请求权而滋生道德风险呢

做一个简单的比方: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一个小额健康险,然后和医生串通,开出就诊证明,之后就凭此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首先,这是一个小额的保险合

同,保险公司不会为小额的赔偿金而进行具体详细的事故调查,毕竟调查费用都有可能高于赔偿的保险金;其次,这也可能滋生出一个新兴的“行业”,专门从事开虚假的就诊证明,并从中渔利;再者,投保人一旦骗保成功,这无本万利的生意一定大受欢迎,而保险公司会因预防成本过高而无所适从。

故以小观大,并不能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其损失无法以财产衡量为借口,而不去考虑这种双重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而滋生道德风险的危害。

(二)人身保险各险种是否都不具有代位求偿权适用的要件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是纯粹的人身性保险,具有储蓄预防性质的,无需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但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却是兼具人身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保险,故在此两种保险中,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有适用的必要呢

首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的损失的性质进行约定。恰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并不强制人身保险当事人一定要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只是赋予当事人一种选择的权利。

其次,保险被誉为“社会的灵巧调节器”,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为损害赔偿原则,即平衡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生活中利益的失衡。法律应把协调人身保险利益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因为保险人基于其自身的专业性和利己性考虑,一定会义无反顾地走出一条宽阔大道。

再者,虽然人身损失的补偿标准不可能像财产损失一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但是对于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中,纯粹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支出是具有明确计算标准的。而且我国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完全补偿之损失向第三人继续追偿,故该理由不能成为代位求偿权被排除在人身保险之外的理由。

同时,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显而易见,保险法对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另眼相看”的。

最后,反对者最强硬的声音就是: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这种说法明显逻辑错误。为什么人身损害就一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呢难道就因为一句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无法探究该受偿是否“不当”,就放弃对一种对社会有益的险种的探索笔者以为:仅仅依一种毫无根据的假设来反对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适当的人身保险险种中的适用是有必要的。

四、保险立法的理论依据及其完善方向>

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予以规范是有必要的。故在此探讨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保险法中的理论依据及其完善方向,以期对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理论依据

陷入囚徒困境的两个罪犯之所以都会选择“承认犯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背叛可能带来高额回报。如果双方相信对方,不理会官方的利诱,拒不认罪,双方则极大可能安全获得释放。保险市场也一样: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互信,忠实地为了健全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而共同努力,保险人就一定能够拓展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方法。

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为了自己在遇到保险事故时,不致使家庭因突增的开支而出于入不敷出的状态。换句话说,也就是转移风险。在我国法律中,对死亡、残疾等均有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以对当事人进行弥补。虽然金钱不能衡量人之生命、身体,但是却有抚慰功能。故在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与保险人可定将自己的诉权转移,由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全额赔付,之后再向侵权人追偿。此种做法可大大节省被保险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完善方向

首先,应该在保险法中明确:代位求偿权制度可以应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此类兼具寿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险种。

其次,在保险公司一章中,比照责任保险的规范,对意外险和健康险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时,保险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

最后,以立法方式明确:如果保险公司以合法的方式,配合国家机关降低医疗成本,就给予适当的奖励。健康险是公认的比较难经营的一种险种,其主要困难在于巨大的道德风险和不断攀升的医疗成本。故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应用势必增强保险人降低保险成本的积极性,更利于其发挥主观能动性。

五、结语

笔者认为一种保险险种的开发不应只以赢利为主要衡量标准。而且,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种有需求的保险险种的投入和产出比例问题而拒绝开发。要把注意力转向如何降低赔付成本以及与医疗卫生行业的合作上来。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健康险和意外险中的适用可以促使保险人寻求一种最高效的方法使得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国家三方共赢。故笔者赞同在健康险和意外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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