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某公司雇佣人员,公司为张某等人投保了保险,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起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张某于2021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一年多后不幸死亡,经鉴定死亡成因,结论为交通事故参与度为主要。张某家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亲属2021年12月发生意外事故,直至2023年1月身故,已一年有余,超过了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约定的期限180日,故不予理赔。
如东法院认定事故原因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向张某亲属赔付保险金138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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