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人寿公司诉宋美英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理赔,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掌握被保险人的健康隐患而造成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保险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对于合同的审查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无法及时发现被保险人健康隐患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关键词合同纠纷保险代理告知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平安人寿公司
被告:宋美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件索引
(2016)浙0185民初3132号(2017年4月18日)
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不服,上述至杭州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患重大疾病,保险代理人的过错程度较轻
(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订立的主体应当负责合同的审查
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所谓的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实际上是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业务,引导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其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有义务对合同作合理审慎的审查,必要时在投保之际应当要求投保人作体检,以专业体检结论作为依据。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为节约成本、提升业务量,省略体检这一步骤,导致出现理赔纠纷。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对于没有进行体检的理由,保险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说明,仅表示公司对合同作“形式审查”。对于仅作“形式审查”一说,实质上是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人可能存在导致赔偿的健康隐患而为了拓展业务放任对被保险人的健康审查,放任审查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在被保险人健康隐患发展成重大疾病时,其主要责任应当由合同的审查主体即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笑庆合议庭成员:蒋虹李益
编写人:李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0571-61072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