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步发生而维持原有利益。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所,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
二、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
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消除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体现保险本身的补偿与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存在,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作为“消化损失,分散危险”的公益事业的特征,又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与利益提供了保障。关于人身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大体上划分为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及同意兼顾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原则,以英国为代表;大陆法系采取的是同意主义原则,以日本为代表;而我国采用的则是利益和同意兼顾主义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为依据,或者是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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