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3日,徐蕊(化名)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多份人身险。其中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第五条对重大疾病的约定包含恶性肿瘤,第六条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2021年,徐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乳腺)导管癌,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大量医疗费。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对其提起诉讼。
乳腺导管癌属于原位癌,不属于保险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徐蕊在被告处投保时已经知悉合同条款内容,并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徐蕊所患癌症属于原位癌,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方不负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被保险人徐蕊所患(右侧乳腺)导管内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被告保险公司能否以该癌症系原位癌为由免除保险责任。
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原告徐蕊所患(右侧乳腺)导管内癌应属于恶性肿瘤,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徐蕊的解释。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否以徐蕊所患(右侧乳腺)导管内癌系原位癌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涉保险合同条款虽然约定了原位癌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自认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签字非原告徐蕊本人所签,且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原告徐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徐蕊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该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徐蕊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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