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于1994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除在赔偿金数额上有所改动外,其余内容于一审判决一致。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在国际上通常都按“仓至仓”条款办理。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仓至仓”保险的责任期限是被保险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在保险人责任期限上,保险单载明采用“仓至仓”条款,由于被保险人在港口没有自己的仓库和储存地点,无法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依据“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期限应延至“货物运至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场所”为止。因此,本案中货物的风险损失,仍属于“仓至仓”条款,保险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是不容推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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