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诉被告平潭县建设局、翁*、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平潭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翁*的委托代理人翁**及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翁*辩称,同意被告平潭县建设局的答辩意见。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及垫付原告在平**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536.68元,应在本被告的赔付范围内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翁*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30分且被暂停使用的情形下仍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本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即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亦有权予以追偿。本被告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849.96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按88.6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本被告的赔偿范围,同意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A1、岚公交认字(2013)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证据A2、福**二医院病历,
证据A3、出入院记录,
证据A4、住院疾病证明书,
证据A2至A4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医嘱建议休息、后续治疗及加强营养等;
证据A5、医疗机构收费票据,
证据A6、用药清单,
证据A5、A6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6163.65元以及住院用药情况的事实;
证据A7、45377743号发票,证明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00元;
证据A8、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达十级伤残;
证据A9、07220963号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
证据A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00元;
证据A11、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平潭**酒店《证明》,证明原告在平潭**酒店工作并居住在平潭县潭城镇南门庄292号;
证据A1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闽AF6733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证据A1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闽AF6733小型轿车系被告平潭县建设局所有。
被告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
证据B2、费用汇总清单1份,
证据B1、B2证明被告翁*为原告垫付平**医院住院费用1536.68元。
对被告翁*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诉求未包含该部分费用。
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C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各壹份,证明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已对投保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平潭县建设局亦盖章予以确认;
证据C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约定,由于第六条第七项第1点及第6点原因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对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他各方对证据C1、C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C1、C2属于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与被告平潭县建设局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各被告对证据A1至A6、A8、A9、A12、A1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A7发票中虽未体现购买者的姓名,但鉴于原告系腿部骨折,医嘱建议右上、左下肢暂禁负重,其购买拐杖确系出于伤情的实际需要,为此,对证据A7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10中的机打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通用定额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证据A11中的平潭**酒店《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林**同志2011年3月份一直在本酒店餐厅部(厨房)工作至今”,按该证明内容原告未满15周岁即在该酒店工作,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在读初三期间就16岁了”、“我上到初三辍学”相矛盾,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1中的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各被告对该《证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管理基层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进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对居民工作情况的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翁*及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翁*驾驶被告平潭县建设局所有的闽AF6733号小型轿车从西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座公馆门口圆盘处,该车驶入圆盘并绕圆盘顺时针行驶时,遇原告林**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从圆盘西侧道路由西往东驶入圆盘并绕圆盘逆时针行驶,两车在圆盘南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原告林**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36.6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翁*垫付),次日被转送至福州**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68.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右桡骨远端裂纹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擦伤。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抬高患肢、注意血运;建休三月,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11日、11月27日、12月27日到福州**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95.15元。
同年11月28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翁彬负主要责任、林**负次要责任。
2014年1月27日,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同年1月30日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金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翁彬系被告平潭县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闽AF6733在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陈**与原告林**为母子关系,陈**到庭陈述在本起事故中其未受到任何损失,同意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林**承担赔付责任,无需为其保留份额。原告林**确认在其治疗期间收到被告翁*的现金7000元。
根据福**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村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赔偿标准
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700.33元,其中1536.68元由被告翁*垫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7天,诉请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医嘱建议暂禁负重,行动不便,需要护理及使用拐杖,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20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20计1774.85元;其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亦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其虽提供平潭县金海园酒店《证明》佐证其工作情况,但该《证明》载明“…林**同志2011年3月份一直在本酒店餐厅工作至今”与原告当庭陈述“在读初三期间就16岁了”“我上到初三辍学”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此,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林**为农村户籍,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虽出具《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0816.4元/年*20年*10%计61632.8元。对于鉴定费800元的诉请,各方均无异议,原告也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尚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700.33元(其中1536.68元已由被告翁*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774.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0217.98元。
二、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及比例分摊
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医疗费77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计9910.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护理费1774.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69507.65元;故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损失共计人民币79417.98元。因被告翁*已在原告林**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536.68元及现金7000元计8536.68元,出于执行便利考虑,被告中华联保福州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翁*支付垫付款8536.68元,并在上述赔付款79417.98范围内予以扣除。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故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林**、被告平潭县建设局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40元、5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881.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翁*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人民币8536.68元。
三、被告平潭县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60元。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由原告林**负担人民币719元,由被告平潭县建设局负担人民币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丁爱香,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茂福、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翁德生,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被告翁彬之父。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欣,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该公司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