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公开事项
车辆管理部分
注册登记
一、内容
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至十八条;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至十八条;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至九条;
三、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条件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六条。
五、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申请人需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七、申请受理机关
怒江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八、申请决定机关
九、程序
交验并确认车辆→审核资料→交费→摄影→选号、发牌→领取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十、办理时限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
十一、证件及有效期限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
符合机动车使用年限内有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十二、法律效力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十三、收费
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收取机动车牌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校车标牌核发
(一)《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四条;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法律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申请人需填写《校车标牌申请表》。暂无统一式样。
怒江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怒江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
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
《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至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至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免费
变更登记(更换车身/车架、变更颜色)
机动车变更登记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至十七条;
变更机动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车身或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人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
确认车辆→录入变更后信息→交费→摄影→领取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
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
变更登记(更换发动机)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至十七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
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变更后信息→交费→摄影→领取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十、办理时限:
变更登记(更换整车)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
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变更后信息→交费→摄影→领取登记证书、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
变更登记(变更使用性质)
四、许可条件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
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变更后信息→交费→选号→发牌→摄影→领取登记证书、行驶证
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管所管辖区)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五)申请机动车转入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档案。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转出: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信息→交费→审核行驶证、号牌→签注登记证书、发放档案、临时号牌
转入: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信息→交费→选号→领取号牌→摄影→领取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的临时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至十三条。
(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变更所有人)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
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五、提供材料: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行驶证;
(三)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四条。
(一)在本辖区:
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变更后信息→查档→交费→摄影→领取登记证书、行驶证。
(二)转出本辖区:
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变更后信息→查档→交费→交回号牌、行驶证→签注登记证书、发放档案、临时号牌。
(一)在本辖区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二)转出本辖区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的临时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所有人地址、联系方式、名称、公章式样、两号模糊损坏等变更备案业务)
机动车所有人地址、联系方式、名称、公章式样、车架号模糊损坏等变更备案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变更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审核材料→录入信息(打刻号码)→签注备案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四)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转移登记
机动车转移登记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至二十一条。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
九、办理程序
(一)管理区域内:
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信息→查档→交费→摄影→领取登记证书、行驶证
(二)管理区域外:
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信息→查档→交费→交回号牌、行驶证→签注登记证书、发放档案、临时号牌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办理。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理。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
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机动车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二、法律依据: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申请人需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
(一)抵押登记
审核资料、录入信息→交费→签注登记证书
(二)注销抵押登记
录入信息→交费→签注登记证书
申请抵押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期限内有效。
注销登记
机动车注销登记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至三十二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至三十条。
五、申请资料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二)机动车号牌;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回收企业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至三十条。
审核资料、录入信息→打印注销证明→交回牌照、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
无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依法注销机动车。
质押备案/解除质押备案
机动车质押备案、解除质押备案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二条。
审核资料、录入信息→存档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获得登记条件。
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三条。
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
(二)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
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需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一)补领登记证书
确认车辆、审核资料→录入信息→查档→交费→领取登记证书
(二)换领登记证书
审核资料、录入信息→交费→领取登记证书
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三条。
重新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补领、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
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四条。
(一)补、换号牌
审核资料、录入信息→收回剩余号牌→交费→核发临时号牌
(二)补、换行驶证
审核资料、录入信息→收回污损行驶证→交费→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四条。
重新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具有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等情形之一的,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三)属于未销售的,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五)属于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
审核资料、录入信息→交费→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签注的使用期限内有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至五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至十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
确认机动车、录入信息→核查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情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签注行驶证副证→收存检验合格证明、保险凭证复印件。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签注《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签注的有效期限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检验安全技术检验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无收费。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核发
机动车异地安全技术检验通知书核发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条。
五、提交资料:
(一)申请委托检验时,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二)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以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三)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审核资料→发放《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收到对方车管所签发的回执单→录入检审信息→存档。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条。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后,受委托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驾管部分
驾驶证核发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八条;
(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四)《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一)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1、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2、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3、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4、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5、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二)年龄条件: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5、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6、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三)身体条件: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1、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2、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4、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5、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6、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7、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8、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
(二)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四)驾驶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头部占长度的三分之二的彩色正面照8张;
(五)经驾校培训的,还需提交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审核材料→预约考试→科目一考试合格后核发《准考证明》→科目二、三考试→考试合格后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核发驾驶证
符合驾驶证申请条件,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签注时限内有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一)申请人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
(三)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五)驾驶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头部占长度的三分之二的彩色正面照4张;
(六)经驾校培训的,还需提交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审核材料→预约考试→科目一考试合格后核发《准考证明》→科目二、三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核发驾驶证
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
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申领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科目考试。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五)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及复印件;
(六)驾驶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头部占长度的三分之二的彩色正面照4张。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条、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审核材料→预约考试→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符合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其它准驾车型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科目考试。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外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核发的具有单独驾驶资格且非临时性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四)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五)驾驶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头部占长度的三分之二的彩色正面照4张。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证换证
机动车驾驶证换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三)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四)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六)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
(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1、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2.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九)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二)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机动车驾驶证;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除外);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审核材料→换发驾驶证
符合换发驾驶证条件的,应当在一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补证
机动车驾驶证补发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至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
(四)驾驶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头部占长度的三分
之二的彩色正面照4张。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审核材料→补发驾驶证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注销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至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
(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提出注销申请的;(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二)申请人及监护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
审核材料→注销驾驶证→打印注销凭证
符合注销规定的,受理申请一日内办理。
依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和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营运地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五、申请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或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
(五)《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审核身体条件证明等材料、打印回执或驾驶证副证签注下一审验日期。
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一日内办理。
申请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五)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三条。
审核材料→换发校车驾驶证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交通秩序管理部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三)维持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摘录)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七条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第三十五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由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六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69号令)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摘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摘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摘录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处罚执行
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执法监督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交通事故善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摘录: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均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