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乱、罢工、没收征用及因政府命令或有关行政当局命令;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盗窃、抢劫及恶意破坏。
(一)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堆放在露天的保险财产,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工棚,以及堆放在工棚内的保险财产,由于暴风、龙卷风、暴雨、雪灾、冰雹所造成的损失;
(三)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它渐变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一)建设单位已接管或已签发完工证书或已投入使用的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二)设计错误、缺陷或未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四)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五)罚款、任何延误、合同被撤消、解除、无效、终止及其它任何后果损失;
(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走电、短路、大气放电和其它电气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按照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五)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