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1322刑初400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例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0〕Z368号起诉书、博检二部刑追诉〔2020〕Z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5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杨某61、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行贿罪

2014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惠阳辖区内充当“职业保车人”(为向他缴纳“管理费”的违法运输车辆提供保护,使其逃监管)。为利用时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政治教导员吴某2(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帮助其所代理的违法运输车辆逃避监管,周某送给吴某2“好处费”共计59万元人民币(以下钱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期间,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吴某2帮助其承接惠阳淡水好宜多盛百利地下街土方外运工程。事成之后,周某为了感谢吴某2的帮忙,分两次到吴某2位于淡水豪苑山庄的家中,共送给吴某2“介绍费”10万元。

2016年10月,周某通过吴某2的引荐,认识时任某1区交警大队永湖中队中队长刘某51,周某为了其车队在永湖辖区内有违章的情况得到降格处理,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周某多次到刘某51办公室,以每个月5000元至10000元标准送“好处费”给刘某51,合计16万元。

2015年周某通过吴某2介绍,认识时任某1区交通整治办公室主任陈某1,为了让陈某1“照顾”其车队,2016年至2018年7月期间,周某多次到陈某1办公室,以每个月10000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陈某1,合计16万元。

2014年底,周某通过吴某2的引荐,认识时任平潭中队指导员杨某62,期间杨某62抽调到惠阳区秋南片区秋南中队负责上路查车。为了让杨某62“照顾”其车队,2015年至2018年期间,周某多次到杨某62办公司,以每月2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杨某62,合计10.8万元。

2015年6月,周某通过刘某51介绍,认识时任惠州市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永湖中队民警林某1,为了让林某1“照顾”其车队,2015年至2018年7月期间,周某先以每个月3000元,后增加到每个月5000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林某1,合计8.6万元。

2017年,周某通过林某1介绍,认识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永湖中队职工魏某1,期间魏某1主要负责带队到路上查处违法违章车辆、维持路面交通秩序等。为了让魏某1“照顾”其车队,2017年至2018年期间,周某多次给魏某1送香烟以及“好处费”,现金合计1.7万元。

综上,周某给吴某2、刘某51、陈某1、杨某65、林某1、魏某1等六人输送利益累计共122.1万元。

(二)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委托辩护人杨某61、吴某1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行贿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侦查机关是由于周某的主动交代,提供了行贿对象的线索;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本人是残疾人,其父母年迈,其母亲也是残疾人,常年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综上,恳请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周某在判处刑期和罚金时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罚金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报案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支队提交两段视频录像。

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文某1持有的OPPO白色手机一台。

4.惠州市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2013年10月16日,该所接惠州市交通局执法人员报警后,立即出警,现场有五人在阻拦市交通局联合执法,出警人员试图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但现场阻拦执法的五人拒不配合,其中一人还跑到公路上拦停一辆正常行驶的社会车辆,制造混乱,后出警人员呼叫增援,才将其中的四人带回派出所。该四人在秋长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拒不如实交代自身阻碍执法的具体行为,也未交代为首的“阿某1”的具体个人情况及指使该四人实施妨害公务的具体情况,导致该所无法判定案发当晚同时在新圩发生的于某1妨害公务案与周某、冯某1、文某1、邓某2等人妨害公务案是同一团伙,故当时未能进行并案侦查。

(2)经多方查找,暂未能找到于2013年10月16日晚对当日在人民一路秋长敬老院对面路段参与阻碍执法的冯某1、邓某2、文某1三人制作询问笔录了解情况的三份笔录原件。

5.证人证言

(2)证人黄某贵述称,其是惠州市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的一名民警。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派出所接事主报警称:有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敬老院对面马路对惠州市治超办联合行动组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阻碍。接报后,李某31所长指派其带领值班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到场后,发现五名身份不明人员态度极其嚣张,不配合检查并辱骂执法人员,其中还有两人冲到路上对正常行驶的群众车辆进行拦截,经多次口头警告均无效且多次挣脱控制,其就马上汇报值班领导李某31所长现场情况,约十分钟后,李某31所长带领增援警力到场后,对方还是继续拦截过路车辆并不配合执法,李某31所长就果断采取措施组织到场警力强行将上述四名身份不明身份的闹事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有一两名他们的同伙溜走了。经了解,当时是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惠州市治超办联合行动组联合执法,依法查扣了对方的泥头车,对方在现场拒不配合执法。

(4)证人徐某1军述称,其是惠州市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的一名民警。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其接报警称:有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敬老院对面马路对惠州市治超办联合行动组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阻碍。值班领导李某31所长就指派民警黄某贵带领几名值班人员过去现场出警,十多分钟后,李某31说要去现场增援,其就立即带领剩余的值班人员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其看到四名不明身份男子正在大声叫嚣和辱骂现场的执法人员,其中一人冲到马路上故意碰撞一辆被他们拦停的群众车辆,并躺在车头前面的地上,造成现场交通拥堵、群众围观,李某31所长当即下令让其强行将四名身份不明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该四名男子名叫冯某1、邓某2、文某1、查某1,均是四川邻水人,其它情况不详。

(9)证人邓某2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何某1”(即周某)看到其与冯某1、文某1、查某1在草洋小店打麻将,他就叫上其四人跟他一起走,他的车被执法部门查了。其四人就坐上“何某1”的车,由“何某1”开车,去到秋长一马路边,“何某1”称先不要下车,其就在车上坐着,“何某1”就去找执法部门的人求情。等了一会,其四人也下车站着在“何某1”旁,“何某1”在用广东话与执法部门在谈(其听不懂)。后来,派出所到了现场要将其几人都带回派出所,其几人认为没有犯法,为什么要被带回派出所,冯某1就不愿意被带走,就拍了一下路过此路的一辆车,民警看到场面混乱,就将其与冯某1、文某1、查某1四个人带回派出所调查了。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联塑家装管店门前,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勘验并拍照固定。

8.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组的辨认:

(1)被告人周某辨认出邓某2、冯某1、查某1、文某1就是其叫去秋长的男子,辨认出于某1,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粤B×××××车辆就是其开去现场的,辨认出照片中的本人;

(2)于某1辨认出周某就是“四川龙”,辨认出执法视频截图中的本人,辨认出“四川龙”驾驶的车辆;李某32、朱某1飞辨认出照片中及执法视频截图中带头阻碍执法的“龙某1”;

(3)冯某1辨认出查某1、文某1、邓某2、“何某1”,辨认出执法视频截图中的“何某1”及“何某1”驾驶的车辆;

(4)邓某2辨认出冯某1、文某1、查某1、“何某1”,辨认出执法视频截图中的“何某1”周某;

(二)行贿罪

2014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惠阳辖区内充当“职业保车人”(为向他缴纳“管理费”的违法运输车辆提供保护,使其逃避监管)。为利用时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政治教导员吴某2(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帮助其所代理的违法运输车辆逃避监管,周某送给吴某2“好处费”共计59万元(以下钱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周某通过吴某2介绍,认识时任某1区交通整治办公室主任陈某1,为了让陈某1“照顾”其车队,2016年至2018年7月期间,周某多次到陈某1办公室,以每个月10000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陈某1,合计16万元。

2017年,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吴某2帮助其承接惠阳淡水好宜多盛百利地下街土方外运工程。事成之后,周某为了感谢吴某2的帮忙,分两次到吴某2位于淡水豪苑山庄的家中,共送给吴某2“介绍费”10万元。

1.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对周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惠州市双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

3.惠州市惠阳区监察委员会移送线索函,证明惠阳区监委会于2019年8月12日以惠阳监函【2019】2号《关于周某涉案情况的函》移交周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线索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依法办理。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清单,证实惠州市公安局冻结刘某5毛、钱某21、刘某52、周某21、钱某2碧、惠州市双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周某的银行账户。

5.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①林某1现任职: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四级警长。②魏某1现任职: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事业职工。

6.惠阳市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证实魏某1于2000年8月3日经惠阳市劳动局同意吸收为合同制正式工人,定位普某1六级。

7.情况说明,证实:

(1)惠州盛百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陈某2于2014年7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在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

(5)惠州市惠阳区监察委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监察委已将刘某51、陈某1、杨某62等三人涉嫌收受周某贿赂的笔录材料附卷,其余人员另案处理。

8.证人证言

从2014年6月开始,“四川龙”的车队有运营都会给其好处费,他一年当中是运营10个月(春节1、2月份没运营),2014年6月至12月,每个月给其1万元的好处费;到2015年标准上升到每月2万元,这个标准一直给到2016年12月,即2015年至2016年,合计20个月,2万元/月,共40万元;2017年,“四川龙”说生意一般,给其好处费降为1万元/月,2017年年中,“四川龙”不知道因何事停运了2个月,该年给了8个月好处费给其,合计8万元;2018年,“四川龙”给其的好处费还是1万元,给到2018年7月,总共5个月,合计5万元,“四川龙”就不做马担车生意了。这几年其收受“四川龙”给的好处费共计59万元。以上好处费有时会在办公室给,有时会一起出去吃饭的时候交给其,地点都不固定。

(4)证人陈某1述称,其于2014年9月至今时任某1区公安分局较大大队违章办指导员兼惠阳区交通整治办主任。2015年年底的一天,其通过吴某2的介绍认识“阿某1”(周某),让其在“阿某1”有事的时候帮助一下。2016年初,“阿某1”来到其办公室并拿了一个信封称感谢其对他生意的关照。他走了以后,打开来信封看是1万元。2016年“阿某1”一共送了10个月的“好处费”,合计10万元。他一般是过年那两个月没有开工,所以就没有送“好处费”。2017年送给其7个月的“好处费”,每个月1万元,合计7万元。除了两个月没有开工外,当时还有三个月“阿某1”是没有在淡水,其也听别人说他是回了老家,所以也没有送“好处费”。2018年送给其5个月好处费,平时每个月是1万元,春节的那个月送给其3万元,合计7万元。2018年6月份以后到现在都没有看过“阿某1”,听别人说他是回了老家。2016年至2018年这三年间,其总共收受了“阿某1”的“好处费”24万元。

(5)证人杨某62述称,其于2014年9月至今时任平潭中队指导员,2017年3月兼秋南中队负责人。其主要负责秋南片区路面交通整治工作,2015年通过吴某2介绍认识“阿某1”(周某)。认识他之后不久,在10月份的一天,“阿某1”就到其中队办公室并拿了一个信封给其,其收下事后拆开看装有3000元。这次以后,“阿某1”就经常给其输送利益。2015年其收受“阿某1”3个月(10-12月)的好处费,每个月3000元,共计9000元;2016年收受“阿某1”10个月好处费,其中8个月是每个月收受3000元,2个月(春节、中秋月份)是每个月收受5000元,共计3.4万元;2017年-2018年6月,共计收受“阿某1”15个月的好处费,每个月5000元,共计7.5万元。另外,2015年春节以及2016年至2017年春节、中秋,“阿某1”都有送其两条芙蓉王,每次价值约400元,共计2000元。综上,“阿某1”这几年送其的好处费共计12万元。

(6)证人林某1述称,其于1991年11月至2019年7月时任某1交警中队永湖大队民警一职。大概是2016年6月的时候,当时其在永湖中队负责路面超载查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查处到“四川龙”(周某)车队的马担车,他的车队都是超载行驶的,“四川龙”那时经常到其中队说情,也多次私下找其说情想送好处,但其那时没有搭理他。2016年8月的一天(记得是刘某51刚刚到任永湖中队长不久),刘某51让其去他的办公室,当时“四川龙”也在他办公室,刘某51说“四川龙”是做马担车运输的,让期以后在路面上多点“关照”(从轻处理或不查处)他的车,其就说好,这次之后就跟“四川龙”接触上了。

在刘某51说让其照顾“四川龙”生意的当月,其查处了“四川龙”车队的两辆马担车,然后他到车队找到其并塞了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000元,其收下了。从2016年8月第一次收了“四川龙”的钱后,他每个月都会送一次钱,开始两个月是每次2000元,后来每个月5000元,每逢中秋和春节还会给其送两条芙蓉王香烟和两包茶叶,一年送10个月的钱(春节期间停工2个月),一直送到2018年6月,每次他都是亲自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估算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共收受“四川龙”现金、香烟和茶叶约9万元。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下是给吴某2输送利益的具体情况:

此外,2017年惠阳淡水好宜多盛百利地下街的土方工程,好多人想争来做,但因为负责盛百利地下街的陈某2副总经理有事情要求吴某2协调处理,吴某2经常带着其出去跟陈某2吃饭,把其引荐跟陈某2,想让其做这个地下街的土方外运工程,但该土方外运中铁二十局是中标总包,中铁二十局一直也做不号后就退出了该土方外运工程,中铁二十局退出后陈某2就把这个土方外运工程交给其做,这个土方外运工程收了一部分款项。为了感谢吴某2协调,其分两次到吴某2位于豪苑山庄家里,每次送给吴某25万元,两次共送给他10万元“介绍费”。

以下是向刘某51、陈某1、杨某62、林某1、魏某1五人输送利益的具体情况:

2015年中旬,其车队经常给永湖中队的林某1带队扣查了,其主动去找林某1解决,请求他关照其车队并给了装有3000元的信封,他收下了。以后其按3000元/月的标准给林某1,这个标准一直给到2016年中下旬,刘某51到任永湖中队中队长以后,因为刘某51到任路面查车基本上是林某1说了算,其就把林某1“好处费”的标准提高到5000元/月,5000元/月的标准一直给到2018年7月份,按其之前送给其他人的月份计算,3000元/月标准总共给了他10个月,合计3万元,5000元/月标准总共给了他18个月(2016年5个月、2017年8个月、2018年5个月)合计9万元,其这几年给林某1的“好处费”总数为12万元。

2016年,刘某51调任永湖中队担任中队长,吴某2介绍刘某51给其认识,吴某2让其自己要去重新处理永湖中队的关系(意思是要按原来的规矩送钱给刘某51),然后其就去永湖中队刘某51办公室找到他,2016年8月左右,按5000元/月的标准给他好处费,一直到2017年4月,由于他对公司的车队罚的比较多,在这之后给他的好处费提升到10000元/月,10000元/月的标准给到2018年6月。5000元/月的标准总共给了6个月,合计3万元;10000元/月的标准总共给了11个月,合计11万元;2018年7月其离开惠阳前,给了刘某51的“好处费”共16万元。给刘某51这些“好处费”都是其亲自到他办公室给他的。

永湖中队还有另外一个带队查车的民警魏某1,他是2016年刘某51到任永湖中队中队长以后才到永湖中队上班的,其通过林某1认识魏某1,相互留下联系方式,魏某1相对没有那么贪心,不是每个月都要,其偶尔有给他3000元的“好处费”大概给了8、9次,大概25000元左右,然后平时也有买黄色芙蓉王给他,每次4条(价值888元),大概送了4、5次香烟给他,价值4000元左右,这几年其送给魏某1的“好处费”合计29000元左右。

2016年中旬,陈某1调任“整治办”(主要职责是整治车辆超重、超载等违章行为)主任,那时他对公司的车队查处的力度比较大,罚的也重,为了让他“照顾”其车队,就开始给陈某15000元/月的“好处费”,一直给到2017年3月。陈某1比较难打交道,如果给他钱少了,他查扣处罚车队比较重,2017年4月以后,给陈某1的“好处费”提高到1万元/月,一直给到2018年6月;2018年7月最后一个月给了2万元。5000元/月的标准共给了6个月(2016年5个月、2017年7个月),合计3万元;1万元/月的标准共给了11个月(2017年7个月、2018年4个月),合计11万元;加上2018年7月给的2万元,这几年给陈某1的“好处费”合计16万元,给陈某1的“好处费”都是其亲自到他办公室拿给他的。

大概2014年底,其通过吴某2引荐认识杨某62,据了解,当时杨某62是平潭中队的指导员,但抽调在惠阳区交警大队工作,而且是受吴某2直接领导,他抽调到惠阳区交警大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在惠阳区秋南片带一队人员上路查车的(2017年后听说让他组建秋南中队,做秋南中队的负责人)。从2015年开始,给杨某622000元/月的“好处费”(共10个月,合计2万元),2016年给他的“好处费”提高到3000元/月,3000元/月的标准一直给到他2017年3月份(共11个月,合计3.3万元)。2017年4月给杨某62的“好处费”再提高到5000元/月,2017年底除了5000元/月的标准给他,还给他加送多3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1200元),一直给到2018年6月。5000元/月的标准的共送给他11个月(2017年7月、2018年4个月),合计5.5万元;加送多中华香烟给他的有5个月,合计6000元;这几年总共送给杨某62的“好处费”合计11.4万元。“好处费”都是其亲自到他办公室拿给他的。

上述好处费都是给到个人,给好处的原因主要是公司的马担车车队需要一般都有超重超载等违章行为,希望他们在职权范围查处公司的车辆尽量从轻处罚。

10.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的辨认,证实:

(1)被告人周某辨认出吴某2、陈某2、林某1、魏某1;

证人吴某2辨认出周某就是送其69万元的人,辨认出陈某2;

证人陈某2辨认出吴某2、周某;

证人林某1、魏某1辨认出周某就是“四川龙”。

11.数据光盘3张,证实被告人周某被讯问同步录像。

综合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责任刑事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在邻水县城一个棋牌室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3.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指认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违法查询记录都是由其本人处理的。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03年6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6.移交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惠阳区监察委员会移交淡水桥背余屋规划区25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一本;淡水桥背余屋规划区25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本;淡水桥背余屋规划区250平方米红线图三张;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三份;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半岛1号花园十一期10幢16层01号房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9939号;刘某5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1××××××××719存款余额1105885.84元。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一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本、红线图三张及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三份。

7.证人证言

(2)证人游某1述称,“四川龙”(周某)是其四川邻水县的老乡。2016年的时候,当时其老板接下了后浪花园工地的土石方运输,他们二人就让其去找车队拉土石方,找到车队后,车队的人说需要找周某包路面,否则工程做不了,因为车队的司机们都很害怕超载被交警抓到,如果扣分累计满了12分驾驶证就会降级,没法继续开这种运输车辆赚钱。而后其将周某约出来商谈此事,后向老板汇报拿了2万元,然后其约周某到东江沙场当面把2万元的保护费交给他,给钱的时候只有其本人和周某,他收了钱后,他从车上拿出了十几二十张方方正正的泡沫牌(给交警看的特殊标记,这样交警就知道放了这个牌子的车是周某车队的,就会减轻对车辆司机的处罚),让司机把这些泡沫牌放在车辆挡风玻璃处,让执勤的交警可以清晰的看到,后来工地就开始正式运输土石方了。

向周某交保护费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包月形式的,一种是按照土方量来的,其后浪花园工地就是按照土方量来给周某保护费的,意思就是其给周某这个工地所有土石方运输的保护费,这样周某要一直包工地的土石方全部运完,不能另外收费。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如果不给周某交保护费的话土石方运输行业可以说就是寸步难行,直接没办法上路运输,没有人敢不给周某交钱买通交警关系,因为被查处两次的话马担车司机就相当于失业,大家在没有找周某交保护费的时候都不敢接活做。

(3)证人庄某21述称,2017年或者2018年的时候,其沙场有一辆泥头车要运输沙子去惠阳的各个工地,但是运输为了追求利润往往会超载,被交警查处的话会扣分跟罚款。后来股东之一游某1就通过四川邻水老乡的关系找到一名在淡水可以“包路面”的男子,外号叫“何某1”“四川龙”(周某),期沙场的这辆车每个月给他交3000元左右的保护费,他就可以帮这辆车减免交警处罚或者免于处罚,沙场前后向“何某1”交了三个月左右的保护费,总计给了他10000元左右。

(4)证人周某2述称,其在惠阳从事泥头车运输。2016年(具体月份不记得了),游某1找到让其帮后浪花园运输土石方,其跟游某1说需要找“四川龙”“包路面”,否则不敢承接该工地的土石方运输,因为泥头车一上路面就会被交警查处,司机驾驶证被扣两次就要重新考证,不“包路面”其不敢做。过后几天,游某1载着其一起到好益康工地,在工地上,其帮忙约到了“四川龙”与游某1商谈保护费事宜,最终游某1跟“四川龙”说好了2万元的保护费。当时他们谈好价钱后就互相之间留了联系方式,但是后来游某1拿了十几个泡沫牌给其,说是“四川龙”给的,放在车前玻璃上,能够不被交警查处,其想游某1应该是给了保护费给“四川龙”,不然不可能拿到“四川龙”的泡沫牌。

(8)证人李某3粦述称,2015年7月份度,惠阳秋某1叶家博园工地土方工程其组建车队一起包了100万某1的土运输工程,运土的车要经过路面,“四川龙”(周某)就跟华叶家博园另二个承包者谈好保车路面安全事议,后“四川龙”找到其,其二人谈好23万路保费,其分3次现金交了共12万给“四川龙”,这个工地做了一年,到2016年7月份完工,完工前其叫老板给了11万给“四川龙”,完工后,就没有跟“四川龙”联系了。其是在2015年底分三次钱给“四川龙”,共12万(每次分别交5万、5万、2万),“四川龙”指定一个地点后,其将现金交给“四川龙”。

(10)证人杨某64、杨某6均述称,其以前在惠阳和大亚湾一带从事马担车运送土方司机一职,自去年开车运土至今,都没有缴纳过挂靠公司管理费或者保护费,也无受任何人强迫交易各种费用。不认识周某或者“四川龙”的男子。

(11)证人周某21述称,其为周某儿子,其主要从事砂石供应和土方运输等工作。2016年、2017年的时候,好宜多地下商场的土方运输和砂石工程是其本人去承接的,因为这个工程需要使用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其用父亲周某的惠州市双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腾公司)去签订合同,对方是中铁二十局的王姓书记作为代表与“双龙腾公司”签订的。整个土方工程款400多万元,砂石供应材料款100多万元,这些工程款结算是打到“双龙腾公司”的账户。好宜多地下商场的这个土方运输和砂石工程是由其本人在负责,其父亲周某只是出名代表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将好宜多地下商场的土方拉到东门桥附近的污水处理厂,因那个污水处理厂需要填土,其以每年50元的价格给了对方(姓赖,应是污水处理厂的员工)去处理。为处理“好宜多地下商场”的土方,给了这个赖姓男子几十万元(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其还参与了一些市政工程,例如淡水吉之岛门口道路升级改造等工程,这些工程都是通过一个叫“万叔”介绍做的。

名下车辆有:约在2015年的时候,为了生意需要,就在深圳澳康达二手车市场以6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宝马牌的小汽车,但是登记在姨夫刘某5毛的名下,付款是刷卡是用了其姨夫刘某5毛的女儿刘某52户名的卡(农业银行)。因做生意的怕遇到有经济上的纠纷,把宝马车登记在姨夫名下,就不怕有纠纷的时候车辆给扣押了。名下不动产有:2011年的时候,以4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淡水草洋东路4巷8号的一栋自建房;2017年的时候,以200多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购得半岛一号十一期10栋1601的房产。付款的时候,是用其大姨钱某21、姨夫刘某5毛以及表妹刘某52等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刷卡的;2016年的时候,以20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淡水桥背余屋的一块250平方米的地皮,地皮的出让人是陈某4。付款方式大部分是用现金,小部分是用自己名下建行账户刷卡支付的。

其姨夫刘某5毛的农业银行账户开户后就交给其使用到现在,该账户实际产生的银行流水与刘某5毛没有关系,都是其本人实际产生的资金进出,现在该账户余额60多万元,也是其本人的资金,是其在惠阳做土方运输赚的。刘某52的银行账户开户后交给其表姐游某凤使用,原因是游某凤的丈夫好赌,游某凤不想被她丈夫知道他还有其他存款,游某凤在这个卡里存有存款(具体有多少钱不清楚)。刘某52的这个农业银行卡在银行登记信息的时候,留的是其本人的手机号。后来,其因生意需要跟游某凤拿了刘某52的这张农业银行卡来使用。2016年其用该账户上的资金60多万元在深圳买了一辆宝马车,2017年购买惠阳淡水半岛一号11期10栋1601房子的时候使用了这个账户的资金10万元,以上买车的60万元和10万元的钱是其做工地运输砂石等生意赚的钱。2017年10月份其购买半岛一号房子刷卡后就把银行卡还回给了游某凤。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8.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组的辨认,被告人周某辨认出闫某21、游某1、周某2、叶某31;证人游某1、张某朝、宋某21、李某3粦、李某3记辨认出周某就是“四川龙”;证人庄某21辨认出周某就是向其收保护费的“何某1”;证人周某2辨认出周某就是“四川龙”,辨认出游某1;证人闫某21辨认出周某就是“阿某1”。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周某为四级肢体残疾人;被告人周某母亲唐某1为三级肢体残疾人。

一、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文某1持有的OPPO白色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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