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宠物猫在医院注射疫苗后死亡,主人诉请赔偿
2015年7月11日中午11时许,郑某到博望医院为其宠物猫注射疫苗。当日11时06分,医院工作人员对猫完成注射;11时44分,郑某之父带猫离开医院;12时许,郑某离院。但离开后,发现宠物猫躺倒、口吐泡沫,遂于12时21分返回医院抢救。尽管医院采取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宠物猫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郑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医院诊疗人员郭某的兽医师执业证发证日期是2015年9月9日,在给猫进行诊疗服务时还未获得北京市兽医执业许可。另外,医院在给猫注射疫苗前并未告知少数个体会在注射疫苗后出现休克等过敏反应,故应对猫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要求医院方面赔偿其宠物猫购买、饲养及火化的费用共计39380元。
法院判决:医院应承担宠物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精神损失费
就郑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特殊情况下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宠物并不具有此特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因宠物猫的购买和饲养在市场上并无固定价格,且郑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将参照市场价格,结合博望医院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博望医院赔偿郑某损失2000元。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并称:宠物猫是通过网络购买,没有发票,但有汇款凭证及卖家证言,原审对宠物猫的价值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提供的出售人手写证明中的出售人陈某并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转账记录在原审已提交法院,此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宠物猫的购买价格。原审法院参照市场价格,结合博望医院过错程度,对于赔偿数额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说法:宠物死亡可申请精神损失费吗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场合,对于主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例外。例如,初恋时情人赠送的定情物,虽然价值不大,但意义重大,成为某种象征。或者,遇害的狗是主人的导盲犬,已经成为主人生活的依靠、精神的寄托。例如,夫妻双方所共同饲养的宠物狗,在一方因故死亡的情况下,双方所共同饲养的宠物狗,对另一方而言就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这种情况就可以索赔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