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是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规定了由新设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并保留了人民银行的部分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对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关于商业银行的立法宗旨未作修改。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也就是立法宗旨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保护银行利益关系人的利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其目的在于通过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有效地集中资金,盘活资金,把闲置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就是融通资金,而资金短缺是影响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个较大的问题,除了积极吸引外资,发挥商业银行的作用,采取更多的办法吸收存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才能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只有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才能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核心是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性质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我国的商业银行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商业银行是具备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条件的企业法人
1.银行不仅要有组织章程,还要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要求其注册资本金远高于一般企业,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生产经营为主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设立全国性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2.一般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特殊的要求,而商业银行则要求其银行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3.一般企业法人只要求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而商业银行则不仅要求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还要求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商业银行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从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看,其与一般的企业有明显的不同,一般企业从事普通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其活动范围是生产和流通领域;商业银行则是直接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其活动范围是货币信用领域。我国的金融机构除商业银行外还有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等,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也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在其资金实力、经营规模等方面要比商业银行窄小得多,其业务范围只限于办理一方面或者几种特定的金融业务,而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尤其是银行经营业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业务等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商业银行也不同于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具有制定货币政策和对金融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是管理银行的银行,是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其不对客户办理信用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商业银行是按照公司制度建立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企业法人的特征,即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出现风险时以其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一般的企业法人可以不是公司,而商业银行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商业银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是国有独资公司,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和职权行使,都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四、商业银行是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
一般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只要符合设立的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应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商业银行的审批程序要比其严格的多。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设立商业银行无论从条件上还是从审批程序上都严于其他普通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全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释义】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
本条对原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作了修改:1.第四项的原规定是“办理票据贴现”,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增加了票据承兑业务,原法没有特别规定,这次作了明确规定。2.第七项的原规定是“买卖政府债券”,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了买卖金融债券的业务。原法只规定了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没有规定商业银行买卖金融债券。现在商业银行间买卖金融债券已十分普遍,建立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因此,增加了这一项业务。3.增加了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1995年制定商业银行法时,银行发行银行卡还不普遍,现在,各种银行卡已十分普遍,因此,增加规定了这项业务。4.增加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原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这项业务没有明确规定,这次修改作了明确规定。5.经营范围和业务,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后,改由其审批,因此,第一款末项和第二款中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现将商业银行的业务分述如下: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这也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业务之一,体现了商业银行的支付中介职能。从法律角度讲,是一种银行参与的终止某种商品流转、劳务供求关系等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结算按其形式可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按区域划分可分为同域结算和异域结算。结算的具体方式有汇付、托付、信用证、即期付款、迟期付款、货到付款、凭单付款等。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票据指支票、汇票、本票等用于支付、结算的证件、凭证,承兑是指按照票据的要求进行支付。贴现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现金,以未到期的票据融通资金,商业银行按市场利息率以及票据的信誉程度确定一个贴现率,扣去贴现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后,将票面余额支付给持票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也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是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体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公司对外借款发行的债券称为公司债券,商业银行对外借款发行的债券称为金融债券。商业银行不能随意发行金融债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政府向企业、单位、个人等借款而发行的债券如国库券等称为政府债券。对于政府债券,商业银行可以代理发行,还款时代理兑付,同时也可以承销。承销简单地讲就是包销,即从政府买进来再卖出去。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指在公开市场上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获取利润。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指以外汇之间的买卖,商业银行买进或者卖出外汇,或者代理他人买进或者卖出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使用银行卡可以使付款、结算列为简单,减少现金的使用,对于广大消费者也十分便利。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信用证是信用结算方式的简称。是指付款人将款项预先交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异地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告收款人,收款人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的条件发货,或者付款人将商品自行提运以后,商业银行代付款人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担保是指商业银行为在商业银行有存款的工商企业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保证。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收付款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是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体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代理保险公司收付款。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是指商业银行提供保管箱,为客户保管贵重物品。
本条明确列明的业务有十三项,并规定经批准可以办理结汇、售汇,实际上,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也会不断地创造新的金融产品,从事新的业务。因此,本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可以从商业银行的货币信用功能理解。绝大部分业务是商业银行的货币信用功能所决定的,其他一少部分业务是由此派生的,或者是附带的,如提供保管箱业务等。商业银行的货币信用功能是中央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货币支付中介职能。商业银行的货币支付中介职能,主要体现在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收付款项及提供银行卡服务。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可靠,与广大的工商企业和国家的各个部门都有密切的联系,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地位,使它有条件为客户办理相互间的资金划拨和货币支付业务,成为货币结算中心。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经营原则、权利及责任的规定。
此次修改,对原条文所规定的“三性”表述做了调整,主要是更强调安全性,把金融稳定放在第一位,对三性的顺序做了调整。
“自主经营”是指商业银行为了避免风险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拥有自己的、全部的、独立的业务经营自主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不奉行政命令贷款,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自主选择投资项目,决定贷款。“自担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贷款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中贷款信用风险是主要的风险,即贷款者不能履约归还到期贷款。无论何种风险,商业银行都要自己承担。“自负盈亏”是指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者既要享有通过自主经营所取得的利润,也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自我约束”是指商业银行建立自我约束的机制,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和内部稽核、检查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只有确立不干涉原则,才能真正保证商业银行独立开展业务。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专业银行在业务经营中,特别是发放贷款或担保方面常常受到来自地方政府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不能完全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经营原则自主经营,造成了一些呆账、坏账,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挫伤了其经营积极性。根据这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自主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项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商业银行承担有限责任,其有限的责任范围是“全部法人财产”,这里所说的全部财产不仅是其注册资本额,而是指银行的全部实有资产,包括注册登记的资本金和经营累积的财产;二是商业银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国有银行,国家只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款的规定,使商业银行企业法人的性质更加明确,彻底划清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为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明确了经营风险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范围。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原则即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进行业务活动是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在进行业务往来时理应遵守民法及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往来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为客户。所说的业务往来包括存款、贷款、转账、通过银行交款以及其他与商业银行进行各种活动的行为。
“自愿”即自己愿意,当事人在与商业银行业务往来时完全受自己意志的支配,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左右。这里主要指客户在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往来时,设立、变更、终止其之间的业务关系,完全出自双方自己的意愿,不受他人的干涉。凡是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平等情况下进行的业务行为都属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
“公平”指合情合理或说公平合理,处理事务以同一个标准和尺度,不倾斜于哪一方。商业银行与客户在业务往来中,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要对等、合理,不能失当。
“诚实信用”的基本含义是指诚实守信用,遵守商业道德,不欺骗对方。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要以诚信为本,忠实、守信、善意地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如实告知对方应当知晓的情况,不得欺瞒对方。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银行在其进行业务时始终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规定。
存款人即在商业银行存入款项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几项:(1)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2)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划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存款利率的知情权;(4)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取得权。
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之一为存款人保密。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是各国银行法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包括存款人姓名、账号、地址、存款的种类、数额、签章式样等不得泄露给别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属法律明确规定的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商业银行都有责任保证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存款人的秘密直接关系到存款人及其存款的安全性,除了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上的查询、划扣、冻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存款人及与存款有关的事项进行查询、划扣、冻结,商业银行也无权并且有义务拒绝存款人之外的人和单位对存款进行上述行为。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是建立在负债业务的基础之上,所谓负债业务主要是存款,资产业务主要是贷款,建立在存款基础上的贷款,必须保证存款的及时提取,这就要求贷款能够及时收回,避免贷款风险,保证本金的安全。究其商业银行产生贷款风险的因素主要有:
1.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的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对贷款的审查监督工作有漏洞或者故意发放人情贷款;
3.一些机构强令银行贷款;
4.外部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动荡,导致贷款收益降低或者根本无法收回贷款。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业务要依法并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这是对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要求。1995年在制定商业银行法的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就提出,“应当针对当前有些银行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搞人情、关系贷款,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对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定作出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根据常委委员及各界的意见,并考虑到银行的工作性质、工作实际和在社会经济环境中的重要地位,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时,一定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一方面有利于内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另一方面有利于营造银行外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关系,明确各项业务的工作界限和业务运作标准,防止业务操作上的不规范,杜绝不安全的因素。本条所说的法律,是指遵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以国务院令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此处所说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仅是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且包括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的根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在一般情况下,银行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统一的,但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其利益有时会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的矛盾,这就需要商业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调整好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得为牟取私利或者局部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公平竞争原则。
本条未作修改。
在市场经济中,商业银行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竞争,通过竞争能够促进银行业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增强服务意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商业银行的竞争,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公平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进行正当竞争的行为。例如,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提高信贷质量,减少呆账、坏账;在吸收存款方面,改进服务态度,增加便民措施,更新服务设施;遵守有关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不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招揽储蓄或者采用违法的有奖储蓄;利用汇款、贷款业务收取各种不合理的费用;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或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不但起不到促进银行业发展的目的,而且会破坏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营,使金融秩序发生混乱,对经济发展起破坏作用。
国家鼓励、支持经营者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目前,为适应市场竞争机制的需要,国家正在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改制,同时,国外商业银行也纷纷在我国设立其分支机构,今后,竞争将更为激烈。我国商业银行应当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公平竞争意识,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必须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高效运行,通过商业银行的经营贯彻国家的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由银监会承担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商业银行都必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商业银行才能开始营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次,商业银行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等变更事项,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以及解散等,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2.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次,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另外,本法还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均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对存款人保护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其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还规定为存款人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等。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
4.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监督管理。本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的基本原则和应当遵守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结算、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同业拆借业务的基本规则,规定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行为等内容。这些规定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对商业银行遵守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5.对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在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会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防止商业银行弄虚作假,隐瞒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三、此次修改两个银行法和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
明确由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也保留了必要的监管职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对于商业银行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等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除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商业银行还要依法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例如,根据本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要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因此,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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