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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08-16
施行日期:2004-08-16
时效性:已失效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修改为:“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