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张某(持股比例66.6667%)、王某(持股比例33.3333%)。王某和原告李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底,李某通过王某介绍到A公司上班。李某自述于2019年1月29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张某承诺将A公司5%股份转让给自己,后因张某未将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1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主张同张某达成口头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持有的A公司5%的股权,李某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李某应当举证证明该口头约定是否真实存在、10万元价款是否已经支付。
李某提交的证据一:其母亲名下银行卡取款记录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该银行账户在2019年1月26日、1月29日提现9.8万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该9.8万元的具体用途,李某亦未提交向张某汇款的凭证或张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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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职位:主任律师
业务专长: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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