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主观题合同部分23个黄金考点

一、无名合同(用于解决“新合同”现象)

有名合同指现行法律中有其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是指现行法律中无其名称的合同。

无名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主要命题思路:无名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合同编的19种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合同的订立

(一)一般程序

1.要约

2.承诺

(二)格式条款

1.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和非格式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三、关于合同成立的特殊规定

(一)行为推定规则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履行治愈瑕疵规则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延伸:电子合同中,什么情况下认定为交付?

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如下规则处理:

四、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五、合同的变更

(一)当事人约定变更(符合民法的什么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合同的单方解除

(一)概念回忆

单方解除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事由

1.约定单方解除(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事由出现时一方即可解除合同)

2.法定单方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一方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

法定单方解除包括如下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得不到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

(2)因各种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主观题可能涉及的不定期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

1.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注意: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3.关于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问题

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2.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以物抵债

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先给付而履行债务

(二)以物抵债的具体规则

1.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2.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八、合同的履行

(一)连带之债的履行

1.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2.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3.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1)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总结:一人履行,全体履行。

(2)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总结:一人被免,全体被免(但有额度限制)。

(3)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4)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总结:对一人迟延,对全体迟延。

(二)向第三人履行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总结:区分第三人是被动的还是主动的。

(三)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1)核心成立条件

双方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之分。

(2)享有的主体

双方均享有该抗辩权。

2.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双方债务有先后顺序之分。

仅后履行方才享有该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

双方债务有先后顺序之分且后履行方有难为履行之风险。

难为履行的表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其他情形(破产)。

仅先履行方才享有该抗辩权(中止履行)。

(3)其他后果

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恢复履行;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先履行方可解除合同。

九、保证

(一)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1.概念回忆

解决的问题: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注意: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3)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律认定为一般保证。

2.区分意义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1)先诉抗辩权的含义理解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起诉债务人,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延伸1:一般保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解决的问题:债权人可否只起诉债务人?可否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可否只起诉一般保证人?

基本规则:

债权人可以只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但不可以只起诉一般保证人。具体而言:

①若只起诉债务人,待债务人财产执行完毕后仍有不能履行部分的,债权人可以再起诉一般保证人。

②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③若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问题延伸2:连带保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债权人可以只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只起诉连带保证人。

(2)先诉抗辩权的例外(以下情况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二)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

解决的问题:数个保证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按份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

连带共同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各保证人就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在按份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无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

(2)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任何份额的责任(包括全部份额);当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可以行使追偿权,追偿时适用前述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规则,即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按人数平均分担。

注意: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可以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主债权变更对保证的影响

(四)保证人的抗辩权

1.保证人可以主张自己享有的抗辩权

2.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五)关于保证金账户问题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2.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3.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述两项规定的,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十、定金

(一)定金的数额

1.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二)定金的效力规则

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十一、代位权

(一)核心成立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二)具体行使

1.行使方式

由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

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三)法律后果

1.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注意:履行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在履行的额度范围内消灭。

2.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次债务人均可向债权人主张

问题延伸:次债务人共握有几类抗辩权?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代位权的特殊行使规则

1.代位权的提前行使

需要解决的问题: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时,可否行使代位权?如何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2.代位行使从权利的问题

十二、撤销权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1.放弃债权(不论是否到期)

2.放弃债权担保

3.恶意延长其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4.无偿转让财产

5.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交易价70%)

6.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转让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30%)

7.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注意:上述低价、高价转让财产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必须是恶意的,债权人方能撤销。

由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撤销权,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①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

②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受利益,应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

十三、违约行为的判断

(一)基本判断方法

(二)违约行为与根本违约的区分

违约行为,是对违约的各种表现形式的描述;根本违约,是对违约的程度的描述,意味着违约行为非常严重,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三)债权人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的处理

1.拒绝受领的后果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2.受领迟延的后果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十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大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有关规则

1.一般规则

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但只要约定了违约金,则一旦出现违约行为,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思考:为什么违约金不要求以造成损失为前提?

2.特殊情况下的规则

(1)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要求增加,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

(2)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要求适当减少

“过分高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问题延伸:题目中未告知具体损失数额,如何处理?

(3)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效力规则

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罚则,但不得并用。

问题延伸:收受定金方违约的,交付定金方可否既要求其单倍返还定金,也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二)继续履行(强制履行)的有关规则

以下情形,当事人不得向对方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命题思路:结合一物二卖进行考查。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注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十五、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适用情形

1.恶意磋商: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的磋商

2.订约欺诈: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方法

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有效为前提,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发生的原因;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以当事人存在恶意磋商、订约欺诈或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为发生的原因。

十六、保理合同

1.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3.保理的分类

(1)有追索权保理

(2)无追索权保理

4.多重保理的顺位规则

十七、买卖合同

(一)标的物检验标准问题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二)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

买卖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2.具体规则

(2)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B.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C.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给承运人后由买受人承担。

D.出卖人按约定或在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未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E.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保留所有权的买卖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2.特殊规则:

(1)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只适用于动产

(2)保留所有权期间内,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A.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B.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C.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例外: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

3.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问题。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该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出卖人可否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取决于其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是否经过登记:如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此时第三人能够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如果经过了登记,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能够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此时第三人不能主张适用善意取得)。

(四)分期付款买卖(分期的要求:至少3次以上)

特殊规则在于合同的解除: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全部价款1/5以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注意:若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五)试用买卖

1.当事人是否购买的确定规则

以下情形,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A.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表示;B.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C.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

2.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六)商品房买卖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合同的影响

(1)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订立预售合同的,无效。起诉前获得的,可认定有效。

(2)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备案者,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十八、民间借贷合同

(一)合同的利息方面

1.关于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一律不得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

(2)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若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不得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在其他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期内利息,具体利息标准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

2.关于借期内利率的规定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除外。

3.关于逾期利率的问题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注意: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二)合同的担保方面

1.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的担保责任

(1)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十九、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

在租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租金均应由出租人收取。但如果出租人没有权利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收取租金后相对于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会构成不当得利。

(二)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违反维修义务的后果: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注意: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三)承租人的权利

1.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可要求出租人赔偿,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问题延伸: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利益的,承租人可否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

(2)以下四种情况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

①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

问题延伸:这种情况下共有人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④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

问题延伸: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2.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3.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的租赁关系处理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4.租赁合同维续权(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问题延伸:当房屋的出租人出卖其房屋时,承租人可以先后主张几种权利保护自己?

(四)承租人的义务

1.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义务

(1)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2.不得擅自转租的义务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2)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①存在两个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

问题延伸:次承租人导致房屋损毁,出租人如何主张权利?

②次承租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次承租人的代位求偿权

A.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B.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五)关于“一房数租”问题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A.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B.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C.合同成立在先的

注意: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二十、融资租赁合同

注意: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包括三方当事人,但出卖人与承租人也可能是同一人。

(一)出卖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出卖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价款。

2.义务(直接针对承租人)

(1)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对承租人承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2)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注意: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义务

(1)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购买租赁物

(2)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的价款

(3)对租赁物的侵权不承担责任

(4)原则上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三)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享有买受人的权利。

(1)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2)租赁期间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3)对租赁物的致害承担侵权责任。

(四)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注意: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二十一、建设工程合同

(一)合同效力问题

(1)承包人、分包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合同无效

(2)转包合同、再分包合同均无效

2.特殊规则

(1)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2)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延伸:合同无效之后,承包人可否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款项?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如果修复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1.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不包括分包人、转包人

2.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该建筑工程之上的抵押权

4.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5.承包人只能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主要考点

1.关于数份合同不一致的处理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2.关于借用其他企业资质签订合同的处理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标准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二、无因管理

(一)构成条件

1.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事务的条件:须为合法事务;须非专属于自己的事务

2.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

判断标准:管理人须认识到是在为他人管理,且通过管理意欲为他人谋取利益

A.管理人对被管理人认识错误,不妨碍对真实的受益人(被管理人)成立无因管理

B.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意思并存,不妨碍对他人成立无因管理

C.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最终是否实现,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

(3)不违反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4)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二)法律后果

1.阻却违法

无因管理不构成违法。

问题延伸:被管理人在无因管理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

2.管理人的义务

妥善管理义务;继续管理义务;收益返还义务;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3.管理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偿付。

(2)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

4.关于受益人的追认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十三、不当得利

1.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2.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3.须另一方受到损失

4.须一方所取得的利益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以下情形不成立不当得利: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得利人应将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具体返还范围分两种情况确定:

1.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无合法根据)

仅返还现存利益,即标的物现存价值多少,返还多少

2.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得利人取得利益时明知无合法根据)

应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问题延伸: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转让给第三人时,如何处理?

具体规则: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THE END
1.总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也就是说,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例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minshang/2000-11/25/content_8365.htm
2.预售合同没有备案的效力是什么即使预售合同没有备案,其本身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未...https://www.findlaw.cn/wenda/q_46455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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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1、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2、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之前或者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先履行抗辩权 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https://www.jianshu.com/p/0b9eac2c428f
5.最高院第一庭:“合同编”—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点击图片即可购买) 111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问: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何区别? 答: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效力,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http://www.360doc.com/content/22/1101/21/42415624_10541974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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