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与被告刘*、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青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3日青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刘*、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6月17日,二被告向马*借款30万元,并约定日息5,000元。2011年3月24日马*同我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二被告所借现金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一并转让与我,马*并向二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欠款。
被告辩称
因本案的重要证人马*在狱中服刑,不能出庭作证,经被告申请,本院对马*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调查。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并对证据质证如下:
一、原告陈述,原告的债权经转让而来。马*因欠原告款项不能偿还,且触犯法律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于是在2011年3月24日将3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了我,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日委托他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对此出示下列证据:1、二被告书写的借条;2、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通知;4、特快专递邮寄详细清单一份和查询清单。
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是赌债而不受法律保护;2、据高阳县人民法院对马*的询问笔录,马*称:“我欠别人的钱,把欠条给了张**,把债权转让出去了,没有告诉刘*,见不到人,也没有让别人转告他”。本案原告提供的却是马*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从签字看,协议上马*、张**的签字与本院对马*的询问笔录上马*的签字和起诉书上张**的签字不是同一笔体,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张**签字是同一笔体。而张**诉状中的签字与协议中签字的书写方式完全不同,所以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3、债权转让通知,我们从未看到过。特快专递的邮寄人写的是马*,但是马*的签字与本院对马*的询问笔录的签字不是同一笔体,且邮寄地点是河北青县,而当时马*在沧**狱服刑。4、从收件人情况看,送达地址高阳县啸天獒园不是刘*的常年住所,而蔡**居住在北京,所以收件人地址与二被告的地址不吻合。查询清单不是原件,没有加盖邮寄部门的印章,从其内容看,仅证实收件人妥投,没有载明二被告收到了上述特快专递,同时结合马*的询问笔录,马*称从来没有通知刘*。综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
被告出示由本院从沧州**民法院调取的马*涉案卷宗材料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七至第九行中马*称“我欠别人的钱,把欠条给了张**,把债权转让出去了,没有告诉刘*,见不到人,也没有让别人转告他”,体现马*本人或通过别人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询问笔录上马*的签字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不是同一笔体。
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对于是否发出了转让通知没有体现,法院也没有进行询问,虽然笔录中有未让人转告刘*的内容,但不代表没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我方要求法院对询问笔录上马*的签字和债权转让协议上和债权转让通知上马*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
诉讼中双方均为就马*签名的真伪书面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
三、经被告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高阳县东街村祥和街5号)陈述:2009年我给刘*开车,马*和刘*一起赌博。2009年6、7月份,刘*输了钱了后和马*借钱,地点在刘*的办公室,蔡**写的条,签字为二人所签,当时利息可能写的是日息5,000元。这30万元现金他们就拿着到旧城村果园那去玩钱了。第二天下午四点左右,刘*让我在料场等着他,大概五点左右让我开车过去,让我把车后备箱里的20万元给他(马*)拿过去,我就开车过去把钱给了马*。后来刘*说还清了,找马*撤条一直找不到人。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我方不认可。1、我方认为证人与被告刘*存在利害关系,他自己认可的曾是刘*的司机,并且根据其身份证显示他与刘*都是一个镇的,都姓刘,是否有亲属关系,我们不清楚,但可以仅凭其是刘*司机的这一身份就可以确定证言的不真实性;2、马*是否认识他我方不清楚,有必要法庭进行核实;3、刘*的证言能够证实30万元的借款不是在赌场借的,而是在被告刘*经营的料场,至于法院对马*的询问笔录核实是一致的,即使刘*借款后去赌博,是他自己的事,该30万借款绝不是赌债,赌债的性质是在赌场因赌博而形成。
被告质*认为,对刘*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质*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刘*、蔡**向马*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马*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日息5,000元正,2009.6.17号”,欠条底部有蔡**、刘*的签字,并按有两人指纹。后马*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
又查明,马*(别**、马**)因在高阳赌博输钱,便怀疑与其一起赌博的张**等人及开赌局的刘*合伙骗自己,即纠集他人将张**拘禁并殴打,致张**死亡,河北省**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8月20日,在献县公安局对马*的讯问笔录中马*供述同年7月份去刘*那玩钱,赌场有放高利贷的,利息为300元或5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献县公安局对马*的讯问笔录、(2010)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来看,双方对二被告向马*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所写借条证实,本院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二被告主张马*的借款为赌债,并出示(2010)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查马*的笔录,该证据证实本案债权的原债权人马*在被告刘*所设赌局赌博,双方存在非法赌博行为一个多月,且马*认可该借款送到被告刘*的砂石料场,同时双方约定了日5,000元的高额利息,上述证据证明该债权有用于赌博的非法高利贷嫌疑。但该借款是否是因赌债形成的借贷关系或马*明知用于赌博而出借,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是被告刘*还款的事实,对借款的形成未证实,同时原告对此超常的高利息也未举证证明该债权的合法性,该借款的事实不清。
其次,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债务人,原告出示的特快专递显示收件人签收一栏无二被告签字,该处打印的郑*为邮局职工,与二被告无亲属关系,被告刘*虽认可收到过邮件,但不认可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已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更无证据证实向被告蔡**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本院询问马*时其虽述债权已转让但未通知二被告,也未委托他人告知二被告,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债权人马*就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不发生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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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沧州市青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北京市,个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