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只约束缔约国、最主要的渊源、成文。
国际习惯
反复实践的产物,非成文;
官方文件和实践是一项国际习惯存在的证明(包括国家内部、国家之间以及国际组织的文件和实践。)
约束所有的国际法主体
一般法律原则
从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出来的;约束所有国际法主体。
确立国际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不是渊源!)
司法判例
国际权威学者的学说
国际组织的决议
一、国际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条约的构成要件
(二)条约的登记
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应该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否则联合国机构不能援引。即,登记不影响条约的生效,只影响条约被援引。
(三)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方式
表示接受条约的方式
(取决于条约本身)
我国对应的程序《缔约程序法》
缔结新条约
签署
无
批准
条约或重要协定
人大常委会决定,主席签字
核准
其他协定或条约性质的文件
国务院决定,总理或者外交部长签字
进入已经缔结的条约
加入
人大常委会决定,外交部长签字
国务院决定,外交部长签字。
接受
国务院决定,外交部长签字
什么是“条约或重要条约”?
根据《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2款:
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5.締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总结】友好合作+领土+司法协助+引渡+区别国内+约定
(四)条约的保留
概念
不得提出保留的情
(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
(2)条约准许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内;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内;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保留的效果
(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适用保留后的规定
(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保留所涉规定不予适用
(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适用原来条约的规定。
(五)条约的效力
1.条约的冲突
(1)条约本身有特殊规定
(2)条约没有特殊的规定
2.条约的效力
对缔约国的效力:条约必须遵守
对第三国的效力
设立权利:第三国不反对就有效
设立义务:明示且书面接受才有效
取消原有的义务或权利:原则上需要经过第三国统一
二、国际习惯
1.反复实践的产物;
2.一旦形成,约束所有国际法主体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特征
1.基本特征
(1)各国公认,普遍接受
(2)适用于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域,贯穿国际法的各个方面
(3)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若其被破坏,整个国际法体系会被动摇或坍塌
2.性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一般法律原则的一部分,具有强行法性质。但并不是所有的强行法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除了需要具备强行法的性质之外,华塑要具备上述基本特征。
(二)内容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主权】
包括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自保权。
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固有、平等、不可分割、神圣不可侵犯。
任何国家都拥有主权,各国都有义务相互尊重主权。在国际合作中,国家基于自愿可以让渡一部分主权。
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且不违背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和是否发生在境内无关。
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
各国不得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允许的方式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
合法使用武力的方式
自卫权:正在受到攻击、必要性、相称性
民族自决原则
被压迫民族有摆脱殖民统治,独立决定自己命运,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其中独立权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场合,反对民族分裂主义。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国家间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本原则与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相辅相成。诉诸战争权已经废止。
善意履国际义务原则(约定必守原则)
条约、习惯、国际法必须遵守。
【特别提示】
国家“保护的责任”:主张国际社会对“失败国家”应采取对应行动。各类问题正在讨论中,但是,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对本国公民的保护的责任,首先是本国政府;
当本国政府不愿或不能行使保护权时,方可适用
保护的责任仅限于四种严重的国际罪行:灭绝种族罪、战争罪、族裔清洗罪、危害人类罪
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
“转化”:将条约的内容经过相应的国内法程序转化为国内法。
“并入”:原则上规定条约具有国内法的地位。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民商事条约
直接适用,知识产权领域除外
民商事以外
一般需要通过“转化”。
WTO协议,知识产权需要转化的部分
特殊领域
条约和国内法平行适用(平行适用不是指单独用国内法或者条约,而是两个要同时适用)
外交关系、领事关系条约
国际法主体目前公认的国际法主体有三种: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民族独立的实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国家
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也被称为原始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当代国际法是以国家关系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的。
国家的构成要素
定居的居民:不论数量和成分;
确定的领土:不不论大小及边界是否完全划定;
政府:不论名称、组织和形式;
主权: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
2.国家的基本权利
独立权
国家依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并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平等权
国家在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时具有平等的地位和资格。
自保权
(1)国防权: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国防建设,防止外来侵略的权利
(2)自卫权:国家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有权采取单独或集体的武力反击措施。(前提是受到武力攻击,以必要性和相称性为条件)
管辖权
类型
判断标准
适用犯罪
属地管辖原则
【行为地标准】
国家对于其领土内的一切人、事、物都有管辖权
所有犯罪
例外:不适用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或外国财产
属人管辖原则
【国籍标准】
其管辖对象还可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船舶、航空器、航天器等。
保护管辖原则
【条件】
外国人;
行为发生在域外;
侵犯了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
该行为根据行为地的法律同样构成应处刑罚的罪行。
【实现方式】
行为人进入受害国被依法逮捕;
通过引渡实现受害国人行使管辖权。
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进行管辖的权利。
普遍管辖原则
【判断依据】主要依据国际习惯法规则和国际条约作为判断标准,适用重大国际罪行,不以国籍和行为地为判断标准。
【行使区域】只能在本国领土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行使。
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畢等(各国公认的对象);灭绝种族、贩贩毒、贩奴、种种族隔离、实施酷刑、劫劫机(有关国际条约确认的对象)。
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分类(掌握)
绝对豁免:国家的一切行为都享有豁免。
例外: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商业行为不享有豁免,非商业行为享有豁免。
具体类型
管辖豁免;程序豁免;执行豁免。
国家豁免的放弃
条件:自愿、特定和明确
形式:主动参与
默示: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
不构成放弃:
(1)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
(2)国家或其代表出庭阐述立场或作证,或主张对有关财产的权利;
(3)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4)国家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
我国对国家豁免的立场
(1)坚持绝对豁免,反对限制豁免和废除豁免
(2)国有公司和企业不应享受豁免;
(3)通过协议消除分歧
(4)对等原则;
(5)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的抗辩不得被视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国家法上的承认
承认新国家
产生原因:国家的独立、合并、分离和分立(领土发生变化)
性质:是不是被承认和其是否是国际法主体没有关系
法律后果:
为建立正式外交及领事关系寞定基础;
双方可以缔结各方面条约或协定
尊重新国家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管辖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
承认新政府
产生原因:因社会革命或政变而产生新政府(非正常状态下政权更迭)
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承认者必须尊重新政府拥有的作为国家合法代表的一切资格和权利
形式
明示
默示
构成情形:①建立外交关系;②缔结政治性条约;③正式接受领事;④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
排除情形:①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②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机构;③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5.国家继承
条约继承
有约定
从约定
无约定
与领土有关:继承(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等)
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不继承(和平友好、同盟互助等)
非条约继承
财产继承
不动产:随领土一并继承
动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档案继承
有协议从协议:无协议按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债务继承(国家非恶)
合并:全部继承
分离、分立:有协议从协议,无协议按照公平原则按照比例继承
独立: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定
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成立和活动的依据
政府间协议
是否属于国际法主体
是
否
联合国
联合国大会
职权
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
表决制度
(1)实行一国一票制;
(2)一般问题采用简单多数通过,重要问题采用2/3多数通过;
通过决议上述“重要问题”包括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选举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理事国
接纳新会员国;
中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籍;
实施托管问题;
联合国预算及会员国会费的分推。
【小结】管人、管钱、管事
决议效力
大会不是一个立法机关,而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根据宪章,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于会员国具有拘東力;对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联合国安理会
成员
15个理事国,其中,中、美、俄、法、英是常任理事国。
安理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
程序性事项
9个同意票通过就可以(9/15)
非程序性事项
“大国一致原则”:
同意票必须达到9票;
不得有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
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影响决议的通过。
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同意票,此又称为“大国一致原则”“非程序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及采取有关行动(争端当事国不能投票);
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国或秘书长人选;
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籍。
双重否决权
决定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五大国有否决权。
对非程序性事项进行表决,五大国有否决权。
安理会的决议对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
联合国秘书处
选拔: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简单多数通过。
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
国际法院
选拔:15法官,大会和安理会分别投票,两边都多数通过,才能获得任命。
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
国家不法行为的要件
行为归因于国家
(行为是否体现国家权力)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国家机关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包括越权和违法行为);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己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国际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责任。
违反国际义务
违反一般国际义务:国际不法行为;违反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义务:国际罪行
除外情形
不法性的除外情形一般有:同意、对抗(反措施)与自卫、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以及危难或紧急状态。
责任形式
终止不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和限制主权。
国际法律责任的新发展
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双罚制。同时追究国家和个人的责任。
绝对赔偿责任
外空行为致地面损害:国家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核污染:国家(对运营的人)承担补充责任
领土=领水+领路
(一)领路:边界制度,出现任何问题,都需要双方的代表在场才能恢复原状或者进行相应的保护。
(二)领水
(三)领土的取得制度
传统方式
先占:
客观:对象是无主地
主观:进行有效占领
合法,但己经没有对象可供先占
时效:有争议,我国不承认。
添附:自然添附和不损害他国利益的人工添附合法。
征服: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基础,现在己经基本废弃。直接理解为不合法
割让:强制的割让:不合法
非强制的割让:合法
新方式
殖民地独立:合法
公民投票:符合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公民投票是合法的
(四)边界和边境的制度
1.维护界标
2.界水的利用
(1)一国在使用界水时,不得使河水枯竭或泛滥,不得故意使河水改道
(2)渔民只能在本国一侧捕鱼
(3)船舶航行时应具有国籍标志,除遇难等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
(4)一方在界水上修建工程设施应取得另一方同意。
3.边民往来
给予边民特殊的往来便利。
4.边境事件的处理
一般事件:由双方代表成立的管理机构处理;(偷渡、违章越界、破坏界标等)
重大事件:外交机关处理
(一)海洋区域的划分
(二)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内海
范围:基线以内的海域
性质:属于领土:沿海国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外国船舶非经允许不得进入。
沿海国权利:对港口内外籍船舶的管辖:
刑事案件:原则上不管,除非(满足一个就可以):
扰乱港口安宁:
受害者为沿海国或其国民;
案情重大;
应船长或船旗国领事请求。
民事案件:船舶内部事项,原则上不管.除非涉及港口国公民利益或船舶在港口内航行时的权利义务。
他国权利:一般情况下,船舶内部案件由船旗国管辖。
领海
范围:基线以外不超过12海里。
性质:属于领土:沿海国对领海水体、上空、底土享有完全主权;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
沿海国权利:对领海内外籍船舶的管辖:
刑事案件:原则上不管,除非:
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
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
打击毒品所必需;
应船长、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请求。(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采取措施前应通知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民事案件:通常不管,除非涉及船舶通过时所负义务。
他国权利:享有无害通过权。
毗连区
范围:领海以外,从基线起不超过24海里,宽度为12海里。
性质:非领土:沿海国根据本国法律划定。
沿海国权利:特定事项的管制权: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
他国权利:同专属经济区,如果该国没有规定专属经济区,同公海。
专属经济区
范围:领海以外,从基线起不超过200海里,宽度为188海里,包括毗连区。
性质:非领土,非沿海国固有,需要宣告。
沿海国权利: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但享有某些主权权利:
勘探、开发、利用、养护各祌资源;
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研、环保方面的管辖权;
他国权利: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但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大陆架
范围: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然延伸
范围:
①从基线起,不够200海里扩展至200海里;
②超过200海里,最远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性质:非领土;沿海国固有,无需宣告或占领。
沿海国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不拥有领土主权,但享有某些主权权利:
勘探、开发大陆架上资源;
建造、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及对上述设施进行管辖。
他国权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但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三)无害通过制度
概
念
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逋过其领海的权利。
规
则
通过
船舶必须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除非发生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不得停舶或下锚,潜水艇通过时要浮出水面并展示船旗;
无害通过不得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良好秩序;
无害通过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
该制度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
沿海国可制定有关无害通过的法规,指定海道或分道航行,为国家安全可在特定水域暂停实行无害通过。
无害
通过必须是无害,有下列行为就是有害的:
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军事演习、搜集情报、进行危害国防的宣传;
在船上起飞降落飞机或者任何军事装置;
违反沿海国有关法律规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捕鱼、研究或测量、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
与通过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活动。
(四)群岛水域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1.群岛水域
范围
概念:指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的水域。
群岛基线: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构成的直线基线,划定时还应符合《海洋法公约》其他具体规则的限制。
(1)基线应包括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
(2)基线范围内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与水域面积之比应在1:1到1:9之间;
(3)基线超过100海里的线段最多不能超过基线总数的3%;
(4)基线不能明显偏离群岛轮廓,不能将其他国家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群岛国权利
性质:类似领海,但并非领海。
(1)群岛国对群岛水域(包括上空和底土)拥有主权
(2)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
(3)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传统合法权益(如捕鱼)。
通过制度
通过方法
适用范围
对象
【无害通过】
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群岛水域(不包括内水)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水域(不包括内水)
船舶
【群岛海道通过】
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及其上空的空中航道(“群岛海道”),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享有通过该海道和空中航道的权利。
群岛国指定的适当的海道及其上空的空中航道
船舶和飞机
2.国际航行海峡
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分为内海峡、领海峡和非领海峡。
适用情形
要求
公海航行自由
海峡中存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
宽
无害通过
海峡由一国大陆和该国岛屿构成,该岛屿向海一面有一条同样方便的海道
严
特别协定
如:博斯普鲁斯海峡,达达尼尔海峡、黑海海峡和麦哲伦海峡
由专门协定规定
过境通行
飞机和船舶
除前三种外
类似无害通过但较为宽松
★过境通行VS无害通过VS自由航行
过境通行允许船舶和飞机未经许可连续不停地迅速过境;
无害通过只允许船舶未经许可连续不停地航行;
航行自由不受“连续不停的限制”。
(五)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1.公海
六大自由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4)捕鱼自由;
(5)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自由;
(6)科学研究自由。
船舶在公海上航行的挂旗规则:①必须悬挂国旗;②只能悬挂一国国旗;③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或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视为无国籍船舶
船旗国管辖:船舶内部事务,一般由船旗国专属管辖。
普遍管辖(大家都管):海盗、非法广播、贩奴和贩毒。
登临权(临检权)
【对象】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
【适用情形】海盗;販奴;非法广播;船舶无国藉;虽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实与登临军舰属同一国籍。
(人神共愤+无国籍+自己国家)
【后果】如错误登临,造成损失,登临国承担国际责任
管辖措施
紧追权
【定义】沿海国拥有的对于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固菅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的权利。
【主体】同登临权
【对象】违反本国法规,从本国管辖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
【规则】
开始: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由专属经济区开始的紧追限于对该区域法规或大陆架法规的违反;
停止:他国领海
先警告,再紧追,必须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停驶信号;
在公海中可继续紧追,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连续不断。
[注意]紧追必须“连续不断”,如果中途更换紧追船舶或飞机,在先船舶或飞机必须在后继者到达后方可退出,否则视为中断,中断后不能再紧追。
2.国际海底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国家领土、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区域内资源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加以管理。“区域”不影响水域和上空
开发制度
★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管理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
具体做法:在区域内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管理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海底管理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另一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特殊区域(北极和南极)
南极
1.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但是为科学研究或其他和平目的使用军事人员或设施不被禁止。【和平】
2.科学考察自由和科学合作。【科学】
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领土冻结】
4.维持南极地区水域的公海制度。【公海】
5.保护南极环境与资源,在南极进行的任何活动不得破坏南极的环境。【环境】
6.建立南极协商会议。【协商会议】
北极
北冰洋应适用海洋法的有关原则和制度,其中大部分为公海。
瓦尔巴群岛成为北极地区第一个,也是唯一的一个非军事区。
国际航空和外层空间法
国际航空法
国际民航安全制度《芝加哥公约》
领空主权原则
(1)飞行权
外国飞机非经允许,不得飞人。
擅自飞人,领空国有权责令离去或命令迫降。
对民航客机,领空国在情况不明确之前不能善自击落。
(2)国内航行专营权。
(3)领空立法权和空中禁区权。
航空器国籍制度
航班规定
反劫机
“或起诉或引渡”。
即对于劫机犯,要么在当地起诉,要么引渡给请求国,不可以将其驱逐出境。
外层空间法
登记制度
发射国发射空问物体应在本国登记,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报告;
空间物体由两个以上国家发射,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
登记国对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和管辖权;
若登记国知道登记物体已不在轨道上存在,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营救制度
【援助】对获悉或发现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领土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宇航员,并提供必要帮助;
【通知】各国在获悉或发现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送还】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和宇航员应送还其发射国。发射国对于他国的保护和送还应支付费用。
责任制度
损害责任:看受损物体的位置,如在外层空间,则为过错责任(地位平等);如在空气空间或者地面,则为绝对责任(飞来横祸)
空间物体对下列人员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公约》(自己人不适用):
发射国国民;参加发射的外国公民;应遨留在发射区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国际环境保护法
控制危险物跨境转移的条件
(1)进出口双方均为缔约国。
(2)出口者向国家有关部门书面申请,并且进口国同意(书面、特定)。
(3)出口者与进口国订立合同,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
(4)越境转移有保险或担保。
(5)公约不适用于其他国际制度管制的放射性废物。
防止气候变化
有效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2℃升温控制目标;2016年4月开放签署,11月4日生效)
《京都议定书》
基本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四种减排折算方式
净排放量
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
集团方式
将欧盟国家视为一个整体,只要其达到减排总额,可以不管集团内部成员国的排量增减。
排放权交易
发达国家排放量超出额度,可以向其他排放量低于自己额度的发达国家购买排放量
绿色交易
发达国家可以通过资助发展中国家营造森林或转让有关绿色技术,相应地抵消其部分排放量。
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
生物资源保护
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
海洋环境保护
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
《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
防止海洋倾倒废物
《防止海洋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中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2中国国籍因出生而取得
(1)具有中国国籍
①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
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
③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
(2)不具有中国国籍
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在外国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
3防止与消除无国籍原则
无国籍人可以申请加人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4中国国籍的丧失
(1)自动丧失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人或取得外国国籍的。
(2)申请后经批准丧失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①外国人的近亲属;②定居在外国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3)不得申请退籍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
5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国籍法》第9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亊机关。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小结】
1.中国国籍的取得采用的是“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
2.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有两个(同时符合):
(1)定居外国;
(2)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
(二)国籍的取得
因
出
生
取
得
(1)血统主义
以父亲国籍决定的单系血统主义。
双亲任一方国籍决定的双系血统主义(基于男女平等,目前倾向于采取这种)。
(2)出生地主义
一个人出生时获得国籍仅取决于其出生地,而不管其父母国籍情况如何。
(3)混合制原则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
加
入
(1)申请人籍(又称归化)
(2)由于法定事实引起获得国籍是指由于某种班实的发生,根据所涉国家的法律而获得该国国籍
包括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等各种情况。对于这些情况各国的立法相差很大。
(三)国籍的丧失
自愿丧失
自愿退籍
依据其原国籍国立法规定主动申请退出该国国籍,如得到批准从而丧失该国籍。
自愿选择放弃
根据某人原国籍国立法或与他国签订的有关条约的规定,允许自愿选择一种国籍并且这种选择意味着对以前国籍的放弃,即如果选择其他国籍,则丧失了其原有国籍。
非自愿丧失
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一般有涉外婚姻、收养、已归化加人外国籍等。在符合某些法定条件时,有些国家规定可依法剥夺个人的该国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出人境管理机构
(1)中国驻外使、领馆、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负责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
(2)出人境边防检査机关
负责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人境管理机构
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关于签证
(1)签证种类
外交签证
外交部规定签发范围和办法。
礼遇签证
公务签证
普通签证
国务院规定签发办法。普通签证中增加规定“人才引进”类别,以吸引海外优秀人才。
(2)邀请函的出具单位或个人应对其真实性负责。
(3)免办签证的情形
①两国政府的互免签证协议中所涉人启
②持有效外同人居留证件的。
③持联乘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24小时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
④国务院规定可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外国人停留居留
(1)办理机构: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人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居留证件。
(2)工作类居留证件有效期
90天——5年。
(3)非工作类居留证件有效期
180天——5年。
外国人出境
(1)遣送出境
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1——5年内不准人境s
(2)驱逐出境
被驱逐之日起10年内不准人境。
1.概念
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救济时,其国籍国可通过外交方式要求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其国民或国家的权益。
2.性质
外交保护主要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重要体现;
外交保护是在国家之间进行的;
是否向外国提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可以不提】
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要尊重外国的主权和属地管辖权。
3.实施条件
(同时符合)
实际损害原则,即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
国籍继续原则(自受害行为发生时起至外交保护完毕一直拥有保护国国籍)。近年来在国际实践中,还提出了“国籍实际联系原则”,要求受害人和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
用尽当地救济(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
(1)国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
(2)国民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
(3)国民受到歧视性待遇;
(4)国民被“司法拒绝”等情况。
【考点注意】
外交保护是一国属人管辖权的体现。
对双重或多重国籍人的外交保护,由其实际国籍国行使。
外交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
三、引渡
(一)引渡的基本制度
主体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是国家之间进行的。在国际法中,国家一般没有引渡的义务。
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其判刑的人【本国人不引渡】
罪行
【双重犯罪原则】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定的犯罪。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国际法规定了一些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
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
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
非法劫持航空器;
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等;
【注意】到此为止劫持航空器在国际公法中出现了三次。第一次涉及普遍管辖;第二次涉及民用航空安全领域中的“或引或起诉”原则;第三次涉及上述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的情形
程序
引渡的程序一般根据引渡条约及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进行。
效果
引渡的效果主要体现为“罪名特定原则”,即必须以引渡请求中的罪名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和审判。
禁止随意转引渡:如果以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将被引渡人转引给第三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1.引渡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引渡的前提是条约。
2.引渡的对象可能是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和第三国人。
3.引渡的四个基本原则:
(1)本国国民不引渡;
(2)双重犯罪原则;
(3)政治犯不引渡;
(4)罪名特定原则。
4.战争犯,种族灭绝、隔离犯,侵害外交代表,劫机等国际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犯。
1.途径和机关
联系途径
外交途径
联系机关
外交部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2.外国向中国请求引渡
引渡的条件
双重犯罪
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罪名特定;
与中国有条约和互惠关系。
应当拒绝引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引渡】
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我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或起诉或引渡(诉讼已经走完了)】
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己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杈利的;【政治犯不引渡】
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不公平要拒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军事犯不引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不符合双重犯罪】
在请求国曾经遛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残忍酷刑要拒绝】
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程序问题不行】
可以拒绝引渡
我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诉讼ING要谨慎】
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99生生病要谨慎】
注意:我国已作出判决或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该拒绝引渡。有管辖权,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
引渡效果
除非中国同意,否则必须罪名特定并不得转引渡。
引渡请求的审查
形式审查:外交部
实质审查:最高院指定的高院,最高院复核
是否由我国起诉:最高检。
外交部接到最高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及时通知当事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综合审查决定引渡顺序。
救济
法院裁定引渡的,当事人可在宣读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最髙法院提出意见。
3.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
外交部代表中国政府作出承诺
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检决定
量刑的承诺由最高法决定
中国《引渡法》在遵循引渡四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细化和补充了有关规定。如,在不应引渡的情形中,增加了以下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1.我国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2.在请求国曾经遭受非人道对待或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3.军事犯罪。
4.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等
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人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性质
庇护是国家基于领土主权而引申出的权利。
决定给予哪些人庇护是国家的权利。
国家通常没有必须给予庇护的义务。
与引渡关系
不引渡不等于庇护。
域外庇护
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馆、军舰甚至商船内以庇护,不为国际法所
承认。
不得庇护的罪行
战争犯,种族灭绝、隔离犯,外交代表,劫机。
最基本的人权
生存权和发展权。
国际人权宪章
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
国际社会设立的人权机构
联合国下设的人权理事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确立的人权亊务委员会。
《儿童权利公约》成立的儿童权利委员会。
根据联合国大会决议成立的反对种族隔离特別委员会。
根据经社理事会决议设立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根据区域性公约成立的区域性人权机构,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
一、外交关系
1.中央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
(2)中央政府
(3)外交部门
2.外交代表机关
(1)常驻外交代表机关
①使馆
大使级(向国家元首派)
公使级(向国家元首派)
代办级(向外交部长派)
②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机关
(2)临时外交代表机关(特别使团)
①事务性使团
②礼节性使团
二、使馆人员
外交人员
馆长
大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节,享有最高礼遇。
公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礼遇稍逊于大使。
代办:外交部长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使节,与“临时代办”不同
一般外交人员
参赞:协助馆长处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别外交官
武官:作为武装力量代表,处理军事合作事务的外交官
外交秘书:分一、二、三等,按指示办理外交事务
随员:最低一级的外交官。
行政技术人员
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不是外交官。
服务人员
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不是外交官。
【考点提示】
外交人员:可以被接受国宣布成为“不受欢迎的人”
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可以被接受国宣布成为“不被接受的人”
3.领馆人员包括领馆馆长(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四个等级)、领事官员(职业领事和名誉领事)、领事雇员(译员、速记员、办公室助理员、档案员等)和服务人员(司机、清洁工、传达人员等)。前两类属于领事官员,适用使馆外交人员“不受欢迎的人”制度。
4.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使馆馆长、武官、领馆馆长、特別使团、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接受欧国可以随时撤销统一,并且不需要任何理由)。其他人员可以直接派遣。
5.武官作为武装力量的代表,是专门处理有关军事合作事务的人员,并非所有的国家间都互派武官。
三、外交人员、特别使团、领事官员职务的幵始
(1)使馆馆长:递交国书;
(2)领馆馆长:接受国外交部向其颁发领事证书;
(3)其他人员:到任职务自动开始。
外交特权与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
馆舍
财产
非经馆长同意绝对不能进(包括公务、休息区域和大使的私人官邸)。
接受国有保护义务
免征用扣押。
非经馆长同意不得进入工作区,如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需要保护时,推定馆长同意。
免征用扣押,确有必要时可以征用(给予补偿)
档案
无论何时何地均不得侵犯
通讯
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安装或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可交机长转交,但机长不得被视为外交邮差。
外交信差执行职务时人身不可侵犯。
领馆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有重大理由可以在派遣国代表在场并同意下开拆,若拒绝则发回原地。
领事信差执行职务时人身不受侵犯。
人身
不可侵犯、不得搜查、拘捕、监禁。可以正当防卫。
不可侵犯,不得限制自由,重罪例外。
寓所等
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受侵犯。
管辖
刑事完全豁免。
重罪例外。
民事一般豁免,四种例外情形:
职务行为、民事管辖一般豁免,三种例外情形:
行政:免户籍,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不制裁。
职务行为行政管辖豁免。
无作证义务。
职务行为所涉事项无作证义务。
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明示放弃,书面通知。
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明示放弃,书面通知接受国。
免税
免纳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直接税,间接税、遗产税、服务费等不在免除之列。
适用
外交官同一户口、非接受国民的家属的特权与豁免与外交官相同^
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同户口家属(非接受国国民,非永久居留该国)享有有限的豁免,服务人员只享有某些优待。(国籍和技术要求同行政技术人员)
领事雇员的职务行为享有与领事官员同等的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
中国
1.持我国外交签证或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人,也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2.领馆不经允许不得进入(包括生活区)。
3.领事的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受侵犯。
4.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家属限定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5.使领馆和其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人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重点小结】
1.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领馆馆舍相对不得侵犯。
2.外交邮袋绝对不得幵拆,领馆邮袋相对不得开拆。
3.特别使团性质上属于外交人员。
4.特别使团的特权与豁免基本等同。
1.传统方式
强制
战争、平时封锁、干涉、反报、报复。
非强制
政治方法
谈判与协商、调查与和解、斡旋与调停。
法律方法
仲裁与诉讼。
2.现代方式
(1)政治方法D
(2)国际组织的方法:不得违反联合国宪章;不得与联合国行动抵触。
(3)法律方法:仲裁与诉讼。
3.斡旋与调停
斡旋
第三方仅协助促成谈判或争端解决,不参加谈判也不提出解决争端的方案。
调停
第三方提出解决方案,并直接参加或主持谈判以协助争决;停方案无拘束力;调停人无进行调停的义务,对调停成败无任何义务和责任。
4.报复与反报
报复
针对对方国家的违反国际法(国际义务)的行为采取的对抗措施。
反报
针对对方国家不礼貌、不友好、但并不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采取的对抗措施。
5.调查与和解
调查
在涉及事实性问题的争端中,当事方同意将有关事实真相的调査交由第三方进行,以解决争端。当事方要订立专门协议,并成立调査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限于査明亊实,向各当事国提交调査结果报告,不对争端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定。报告的拘束力由当事国协议决定,一般各国不必然承担承认该报告的义务。
和解
争端各国协议将争端提交一个委员会。委员会可以是临时的或常设的,整个过程具有自愿性。该委员会对争端进行调査和评价,包括与当事国间不断讨论,之后提出一个包括事实澄清、解决建议的报告,并促成争端解决。
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1900年在荷兰海牙成立。
组成
两个组成机构:常设理事会、国际事务管理局。
【常设理事会】荷兰外交大臣任常设理事会主席,成员还包括缔约各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负责监督和指导事务局的工作,制定有关的规则和章程。
【国际事务管理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日常的工作和法院仲裁文件的登记、转达、档案管理。
“仲裁员名单”,由缔约的每个国家各自遴选的4名精通国际法并享有崇高道德声誉的法学专家组成。各国提名不限于本国国籍的人。
仲裁员可以连选连任,任期6年。
仲裁程序
从选定的仲裁员中定首席仲裁员。
—般经过书面和口头程序。
秘密评议、多数票裁决。
裁决为终局性。3个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一)国际法院的法官
法官的组成
15名法官中,均为不同国家的国民。
法宫的产生
联合国大会+安理会:获得绝对多数票。
常任理事国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法官独立
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
法官不受任何国家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
法官的回避
法官对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就任前曾参与该案件。
专案法官
1.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藉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理;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箝的法官,双方都可各选派法宫一人赛与该案的审理。
2.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他们和正式法宫具有完全乎等的地位。
(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
管辖对象
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1.联合国会员国;
2.《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管辖类型
【自愿管辖】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协定管辖】缔约各方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咨询管辖权
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有关问题的解决及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三)判决的效力
判决具有终局性,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
如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可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
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
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活动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海洋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
管理局和作为勘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合同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一)开始和结束
战争的开始
战争的开始可以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而开始。
战争的结束
1.停止敌对行动:停战、无条件投降和停火与休战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特权与豁免不因此改变
【条约的变化】
缔约方为交战国:
领土条约有效,相互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一般的政治和经济条约,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停止效力。
交战国和非交战国之间的多边条约:
有约定从约定;普通的条约或有关卫生、医疗的条约不因战争开始而终止,但其中与交战行为相冲突的条款,可以中止执行。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
有效并应予以适用
经贸往来禁止
对敌对财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对于国家财产】
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帝国的国家财产除使馆的财产档案外,原则上可以没收。
对占领区内属于军属性的敌国动产可以征用;不动产可以使用,但是不能改变;具有军事性质的不动产,必要时可以予以破坏。
【对于私人财产】
可以予以限制,但是不能没收。
占领区内敌国的私产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涉或没收,但对课提供军事需要的财产可以征用。
【对于公私船舶和货物】
可以拿捕没收;探险、科学、执行医疗任务及宗教等船舶除外
【对于公私航空器】
敌国公私航空器及其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对敌国公民】
可以实行各种限制。
(二)战时中立
1.概念和性质
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战时中立是政治抉择,不是法律问题。
2.战时中立国的权利
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何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
3.战时中立国的义务
不作为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军事支持或帮助;
防止义务: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或利用其资源从事战争;
容忍义务: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
4.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
永久中立指永久中立的地位是根据国际条约确立的,它在平时和战时都必须履行其永久中立国的义务,不得任意选择或放弃其地位。
对作战手段的限制——海牙体系规则
“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即限制作战手段除条约规定外还存在大量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军事必要”不免责,即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战争法赋予的义务;
区分对象原则;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禁止使用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目前国际法还没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1)禁止使用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术。
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
对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日内瓦体系的规则
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2002年7月成立,所在地为荷兰海牙。
管辖特点
管辖权的补充性:对国内法律补充。
管辖罪名: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
所管辖的罪行限于发生在规约生效后
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
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国际刑亊法院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即可行使管辖权:
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
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
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
非缔约国接受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