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我院新收案件1674件,同比下降11%,其中审判1174件,?同比上升3.89%,执行500件,同比下降33.6%,旧存303件,其中审判191件、执行112件,旧存加新收合计1977件。结案1771件,同比下降3.91%,其中审判1168件,同比上升1.92%,执行603件,同比下降13.49%,未结案件206件,其中审判194件,同比上升1.57%,执行12?件,同比下降89.29%。?
2.审判质效基本特点
我院结收比为105.79%,人均收案数49.24件,人均结案数52.09?件,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100.00%,案件平均办理时长为82.35天,简易程序适用率为54.34%,服判息诉率68.99%,案件被改判发回率为6.30%,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为4.03%。
3.执行质效基本特点
2022年,我院执行案件执结率为96.88%,高于全国的93.49%和全省的93.61%;首次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率为20.99%,低于全国的30.00%和全省的24.8%;首次执行案件终本率为57.44%,高于全国的38.51%和全省的38.60%。
1.服务国家战略实施。贯彻新发展理念,立足于自身区位特点和相对优势,聚焦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和关键领域实施开展工作,找准司法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切实为重大国家战略深入实施及湖北省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司法服务保障工作,构建新时代海事司法秩序。制订《武汉海事法院关于服务和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工作意见》《武汉海事法院关于服务和保障长江航运中心建设的工作意见》《武汉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为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文件,充分展现海事司法服务担当。尤其是针对省法院拉练检查时就我院工作指出的9个方面的54个突出问题,制定《“拉练检查问题整改攻坚行动”实施方案》,以深化整改落实为契机,促进法院工作全面提升,以司法办案实效更好地服务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2.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和工作任务,落实落细省法院制定的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开展“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持续深化年”活动,出台《武汉海事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条措施》,以完善的制度保障推动形成优化营商环境的行动自觉,形成具有海事法院特色的典型经验做法。通过海商案件审判营造良好市场竞争环境,通过行政案件审判营造良好长江执法环境,通过执行案件办理营造良好信用环境。在确保办案质效的同时,重视效果,弘扬司法“店小二”精神,坚决摒弃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弊端,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公平公正规范高效保护航运经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3.推进精品战略。加大精品案件培育机制,以持续稳定的精品案件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形成具有“武海法”特色的海事裁判规则体系。利用积累的丰富涉外审判经验,解决长期困扰涉外海事审判实践的法律适用冲突、信用证欺诈、禁诉令反制、多式联运责任承担等焦点、难点问题,审理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入选湖北法院营造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审理的涉香港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荣获全省法院2021年度精品案件一等奖。在适逢香港回归祖国25周年之际,高效审结一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海事请求保全案件,这也是湖北省法院系统受理根据上述文件作出的准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件。审理的涉“一带一路”国家海事强制令案件入选湖北高院工作报告典型案例。2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篇论文在全国法院第三十四届学术讨论会获奖,3篇论文在首届长江大保护司法论坛获奖,1起涉外案例被全球海事海商法领域知名出版社(Informa?UK?plc.)旗下期刊刊载收录。
5.强化多元解纷。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社会治理为了人民”的理念,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为出发点,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为根本宗旨,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形成仲裁、行政部门、律协、社区等组织力量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成立调解工作室和速裁工作室,现已与5个单位签订海事海商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协作纪要,并增选调解员5人,进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案件数361件,成功调解168件。同时,积极与上海、南京、宁波海事法院进行磋商,共同签署《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海事司法合作协议》,促进立案管辖、委托送达、跨区域案件、诉调对接等业务协助办理,加强海事专业审判辅助资源及智库成果共享,不断提升航运高端服务功能和多元纠纷解决的策源能力。
6.推进一站式建设。把握好诉讼服务的精准性、协同性和实效性,切实提升新时代一站式诉讼服务水平。依托湖北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湖北移动微法院小程序,实现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站服务”。持续推动在线诉讼服务和在线庭审“两个常态化”,全年互联网庭审700次。提高邮寄立案、网上立案、跨域立案服务水平,搭建完成电子送达平台,网上立案334件、网上保全13件,电子送达1007?件。我院一站式质效平台得分96分,在全省16家中级法院中排名第1?位,在全国海事法院系统排名第一。
7.构筑长江大保护司法屏障。注重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运用《长江保护法》成功调解涉国家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的环境污染案件。推动形成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努力实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与治理新格局。完善区域司法协作机制,先后与长沙中院、岳阳中院、黄石检察院、荆州中院、松滋法院、洪湖法院、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等单位签订长江及沿线湿地司法保护合作框架协议。与湖北高院、荆州中院联合开展“长江湿地司法保护”联合调研系列活动。圆满承办《湿地公约》第十四届缔约方大会主题边会,协同长江海商法学会与省法院举办首届长江大保护司法论坛,引发社会强烈反响。与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高校、科研机构共建学术交流平台。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工作推进会上介绍成效和经验。探索理论与实践结合新路径,以长江海商法学会为平台,聚焦长江大保护司法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形成高质量调研成果,服务领导决策,其中《长江中游禁渔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推进湖泊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对策建议》等获省领导签批。
8.发挥派出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作用。重庆、宜昌、芜湖三个法庭共计收案587件,结案683件。尤其是对涉企业破产、船员讨薪等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系列案件,采取多管齐下的方式灵活处理,在做好案件审理的同时,及时与地方党委、政府、银行联动,共同维护社会稳定,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重视法庭基础建设,加强信息化技术投入保障,打造智慧化现代化人民法庭。优化法庭布局,对设立派出法庭需求强烈的四川省、湖南省和江西省等地开展调研,启动筹备设立派出法庭或巡回审判点工作。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是一种典型的海事侵权案件,是指因船舶与船舶之间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碰撞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按照引起船舶碰撞的原因不同。可分为过失碰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碰撞及故意碰撞。2022年度,我院共审结此类纠纷案件40件。
第二部分武汉海事法院
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21年9月7日,钱某某在长江干流皖苏水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158号浮附近水域,未依法取得许可,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2022年1月7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利部长江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用于非法采砂的“三无”采砂船舶,并对钱某某处二十万元罚款。当日,水利部长江委向钱某某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钱某某逾期未缴纳罚款,且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7月27日,水利部长江委向钱某某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钱某某未履行。2022年8月19日,水利部长江委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水利部长江委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钱某某签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水利部长江委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钱某某送达水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钱某某至今未履行。因此,水利部长江委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8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依据《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作出(2022)鄂72行审1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例二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发生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仲裁地为香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据仲裁保全安排的要求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将申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考虑到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位于香港,如要求申请书及转递函等由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向内地法院提交,将导致转递周期长,不符合保全的紧急性特点,无法充分发挥保全的作用。故,本院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按照仲裁保全安排的精神,允许申请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依法准予申请人的海事请求保全。
香港回归之后两地人员和经贸往来日益频繁,仲裁在跨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愈加凸显,完善仲裁领域司法协助机制的需求更加强烈。2000年,两地即施行《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解决两地跨境纠纷方面发生了巨大作用。2019年4月2日,两地签署了仲裁保全安排,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首份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协助的法律文件。2020年11月27日,两地又签署了《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司法协助机制日臻完善。本案的成功审理,明确了《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针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保全安排》的法律适用顺序问题。更是践行内地和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主动实践,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强大生命力。
案例三
案例四
穗潮公司的货物损失系因碰撞所导致。由于穗潮公司与丽鹏公司是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丽鹏公司的义务为自佛山三水南港至南京七坝的全程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和第313条规定,丽鹏公司应当对货物的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由于“华远9999”轮系相继运输中的长江段承运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华运公司应对该轮因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穗潮公司货物损失在该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德公司、华南公司、安通公司、东瀚公司虽为涉案货物相继运输中的承运人,但与穗潮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同时,穗潮公司货物损失并非因他们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上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纠纷发生在重庆市涪陵区的一个码头附近的锚地,位于三峡库区水域。因涉案船舶所载货物为稀释沥青,系对环境有危害的危化品,本就对装卸要求、储存条件要求严苛,至案发时还有四条船舶停泊在库区的锚地未能卸货。时值长江汛期,对长江生态环境而言,满载危化品的船舶在江上长期锚泊,显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稍有不慎,将导致所载危化品泄漏,对库区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对承运人三益公司而言,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企业经营收入持续下滑,加上船舶停航损失不断增大、看管人力成本增加等原因,?导致公司处于破产边缘。公司甚至在立案前的数月里无法发放员工工资,船员不满情绪日益激烈。因涉案标的大,该案案件产生了高昂的诉讼费用,使本就困难的企业雪上加霜。对托运人葛洲坝公司而言,?涉案四条船舶每日产生近十万元滞期费损失,且因在锚地滞期停泊已达一年之久,累计高达2000余万元的滞期费损失造成企业不堪重负。
若涉案纠纷能够妥善解决,对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维护航道安全及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均有重大意义。鉴于此,案件承办人在前期密集庭审、查阅证据、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着手进行调解。因立场不同,原被告双方也提出了不同的调解方案——原告主张必须先付清所有滞期费,再卸货,被告则主张在提供足额担保后先卸货,再按照法院最终确定的裁判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随着长江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海事法院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就必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部分争议事实对长江生态环境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涉案船舶所载数万吨危化品的正常装卸,对长江生态环境以及长江航道安全等都有重大影响。由此,案件的圆满解决不仅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者有机统一的充分体现,也是武汉海事法院践行长江大保护司法职能的典型范例。
案例六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导致多起经济纠纷和诉讼,经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均已产生相应法律效力。针对本案涉及到的投保人的权利主张这一焦点问题,法院从保险合同的作用及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最终维护了投保人的请求权。准确把握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正确处理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如果一味地以船舶不适航作为免责事由,不仅丧失订立船舶保险合同的法律宗旨,同时不利于保险船舶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本案还涉及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的认定等诸多方面,对于正确处理因船舶碰撞、船舶触碰所引发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例七
骆驼集团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蓄电池销售公司)向希腊买方出口一批价值67689.55美元的船酸蓄电池,委托案外人盛亚(武汉)?国际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供应链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出口报关、运输订舱等事宜。供应链公司接受委托后,又转委托给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代办,但因供应链公司拖欠物流公司在其他业务中的代理费用,物流公司将案涉提单进行扣押,?致使买方不能办理提货手续,并产生大额滞期费和滞港费。买方提出如仍不能解决提货问题,将依约解除货物买卖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买方同时告知,案涉电池系危化品,目的港持续的高温天气也给货物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蓄电池销售公司提交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物流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全部案涉正本提单。港口当局声称如果货物继续滞港,?将依照当地法律处置货物。
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立即组织听证。认为,蓄电池销售公司作为省内知名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经过数十年的经营,其产品和信用获得国内外客户的广泛认同,若不及时发出海事强制令,促进提单及时流转,蓄电池销售公司难以及时履约,将影响其商业信誉,?不利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物流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扣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其主张的对供应链公司的债权从数额上并不构成经营上的重大风险。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出发,武汉海事法院依法立即发出海事强制令,责令物流公司向蓄电池销售公司交付案涉提单。蓄电池销售公司随机安排将提单邮寄给买方,买方顺利提取案涉货物。
随着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以内陆城市(如武汉)为接收地或交货地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稳步增长,由此引发的涉外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长期以来,武汉海事法院高度重视涉外海事海商审判工作,?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案件,努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平等、公正、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保障。本案及时采取海事强制令措施,督促物流公司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交付案涉提单,实现了程序适用、审理方式与市场主体需求、案件类型的精准匹配,及时保护了涉案企业的正常运行,获得当事人的充分认可。
案例八
舒某所有的挂靠于铜陵市某航运公司的船舶在某物流公司所属码头进行装货作业,舒某之妻在抛缆作业时不慎落水溺亡,海事处出具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涉案船舶船员在船尾无港口系缆工和事发当天下雨导致舱面甲板湿滑情况下,自行临时套缆作业,?对落水危险估计不足及未按要求规范穿着救生衣;间接原因为:涉案船舶在码头移泊、装货作业中,船岸双方沟通联系不足,未就船舶靠泊系缆作业统一意图,事发时港口系缆工未在船尾码头上安全位置等待船方撇缆,致使尾缆系缆作业由船方单独进行及作为案涉船舶的经营人为船舶配备船员不到位、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管理不到位。认定船方负主要责任,码头方及船舶经营人负有责任。舒某等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据此要求码头方、船舶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九
2011年4月,胡某某与宜昌市某航运公司(下称某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协商,购买案涉船舶。同年5月18日,某航运公司将该船交付给胡某某。2012年3月8日,胡某某与某航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2013年9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申请,以(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某航运公司的案涉船舶。2013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为依据,?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行。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拍卖流拍后,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220万元将案涉船舶出卖给了宜昌某船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价款。胡某某认为因某航运公司未能积极消灭案涉船舶上设定的抵押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加之船舶被法院依法扣押,并被拍卖给第三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船款。
本案的审理打破了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僵局,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对合同僵局的产生均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同时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充分体现了法治在保障我国高质量国民经济资源优化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中的作用。随着我国提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社会经济资源分配成为了经济双循环的最关键问题,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在维护合同稳定性的原则下逐步放宽允许合同解除的条件,体现了高质量发展前提下经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统一。
案例十
(以下简称中衡评估)对两船船舶损失及船期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因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评估资料不齐,且在鉴定机构要求下仍未补交,也未缴纳鉴定评估费,鉴定机构退回委托。
近年来,在需要借助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碰撞事故原因的案件中,发现海事管理机构习惯性把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作为判断事故责任的直接原因,而不善于从碰撞事故危险局面的形成、避让措施的采取等船舶操纵方面的违规行为分析事故原因及责任,这样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很难获得航运实务界和海事司法界的认同,以致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经常需要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定进行纠正,严重影响其执法管理的权威和形象。因此,本案的成功审理对于推动海事管理机构行政管理能力和水平的提升具有示范效应。采两份公估报告的中间值来确定船舶修理费用,与辖区造船企业询价结果并无明显差距,最大程度地客观反映该船的修理损失情况,及时、有效地维护了事故各方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