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5日,东盟10国及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15个国家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ComprehensiveEconomicPartnership,RCEP),标志着全球规模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正式达成。
RCEP是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互惠的大型区域自贸协定。RCEP协定由序言、20个章节、4个市场准入承诺表附件组成。RCEP整合了东盟与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多个“10+1”自贸协定以及中、日、韩、澳、新西兰5国之间已有的多对自贸伙伴关系,还在中日和日韩间建立了新的自贸伙伴关系。同时,RCEP还照顾到不同国家国情,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通过规定加强经济技术合作,满足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实际需求。
序言
序言篇是理解适用整个RCEP的基础。该部分阐述了各缔约方达成RCEP的基础、期望通过RCEP实现的目标、制定RCEP条款所考量的各类因素、对于区域贸易协定和安排重要性的一致认识以及对未来的展望。RCEP尤其考虑到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等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情况,并针对其设置了特殊的差别待遇,使得RCEP条款具有额外的灵活性。
1、达成RCEP的基础
2、针对性设置及额外的灵活性
RCEP顾及缔约各方不同的发展水平,对适当形式的灵活性的需要,包括对特别是柬埔寨、老挝、缅甸,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对越南,提供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的额外的灵活性。考虑到需要帮助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更多地参与本协定,以便它们能够更有效地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利用本协定带来的利益,包括扩大其贸易和投资机会以及参与区域和全球供应链。
3、目标、认识、总结与展望
RCEP各缔约方认识到良好的治理以及可预期、透明和稳定的商业环境将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和贸易与投资的发展,缔约方应有为实现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而进行监管的权利,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经济伙伴关系能够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各缔约方进一步认识到区域贸易协定和安排在加快区域和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在促进开放、自由和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方面可产生的积极作用。
各缔约方期望通过RCEP扩大并深化本地区经济一体化,增强经济增长和公平的经济发展,推进经济合作,增强缔约方的经济伙伴关系,以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各国人民的普遍福利;寻求建立清晰且互利的规则,以便利贸易和投资,包括参与区域和全球供应链。
第一章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本章详细阐明了RCEP各缔约方缔结本协定的制度基础,对RCEP通用术语进行定义,并点明了RCEP的目标。
1、制度基础
本章明确RCEP是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自由贸易区的内容。
2、目标
RCEP的目标是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和互惠的经济伙伴关系框架,以促进区域贸易与投资的扩张,推动全球经济增长与发展,兼顾缔约方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需求,逐步取消缔约方之间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货物贸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取消限制和歧视性措施,从而在区域内创造自由、便利和具有竞争力的投资环境,以增加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机会,促进、保护投资,并使其便利和自由。
3、术语定义
本章对缔约方、最不发达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措施及正文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机构等专业术语进行了定义。值得一提的是,RCEP首次直接对最不发达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进行规定,也是对序言部分提出的“额外的灵活性”的呼应,这是RCEP与当今世界几大合作关系的序言或宣言的一项不同之处。
第二章货物贸易
本章明确了货物市场准入制度以及技术磋商机制,旨在通过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方式来加强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本章主题是RCEP第三至第七章的目标,因此,理解本章是理解后五章的基础。
1、关税及国民待遇
本章将关税定义为与某一货物进口有关而征收的关税、进口税及其他费用,其沿用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同样,本章也总体继承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缔约方给予的货物贸易国民待遇。
2、关税减免
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承诺最惠国关税税率,若某缔约方根据WTO协定,在某货物入关时最惠国税率低于本协定承诺的最惠国税率,该货物可适用WTO协定最惠国税率。
3、关税差异(原产国的认定)
本条确定了原产国确定机制,各缔约方从而可根据本条确定在货物贸易中适用的具体优惠关税待遇标准。关于货物的原产国认定,应当遵循:1)原产国为取得原产资格时的缔约方;2)若出口国生产工序超出微小加工情形,则出口国为原产国;3)符合协定附录要求时,出口国为原产国;4)在以上情形未能确定原产国的情形下,原产国则是为该货物生产提供最高价值原产材料的缔约国。此外,RCEP中最惠国待遇(进口国对原产国承诺的待遇)由各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分别作出的承诺得出,不存在普遍适用于所有缔约方的单一最惠国待遇。
4、临时准入
各缔约方允许并确立机制保证对为特定目的入境、计划在特定期限内复出口的货物免征或部分免征关税。
5、非关税措施
RCEP要求各缔约方不得对进口货物做出税费之外的任何禁忌或限制措施,建立技术磋商机制。在进口许可上,全面继承《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在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上,RCEP形成了可行的机制。对非关税壁垒引起的争议,RCEP确定了技术磋商机制,形成一事一议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于关税壁垒的消除,RCEP促使缔约方做出最惠国关税承诺,并通过承诺匹配机制,从而实现关税削减。以上机制,确保了各缔约方的意思自治,从而也促使各方为消除贸易壁垒做出最大努力。
本协定的签署,体现了缔约方之间消除关税壁垒的决心和行动。各缔约方减让关税、免征关税或十年内降至零关税的承诺,保证了各缔约方之间贸易自由化的高水平。此外,本协定实现了中日双边关税减让的历史性突破。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中日双方更频繁的经济互动交流,指日可待。
第三章原产地规则
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为原产地原则,主要用于进一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第二节为签证操作程序,提供原产地证明文件“原产地证书”的操作流程。
1、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章节适用于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本章所称“原产货物”指由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原材料来自缔约方的或符合本章附件一的货物。若缔约方货物用于作为另一缔约方货物的生产材料的,最终货物原产地将位于上述“另一缔约方”。经过多个缔约方共同制造的货物将产生区域价值成分,且本章附有区域价值成分计算方式。
本章所指的“完全获得”是指某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取得的货物,方式可包括种植、收获、饲养、捕捞、耕种、捕猎等。关于捕捞,缔约方的船只在RCEP各缔约方海域以外的区域捕捞的货物,也将由缔约方完全取得。
本章提出“累积”的概念,具体是指某一缔约方生产获取的货物被另一缔约方用于加工,最终制成商品。不同缔约方层层加工的过程即为累积。结合第二章,某一最终商品的原产地为将各个缔约方货物作为原材料汇集在一起并执行最终加工生产的缔约方。
2、注意事项
应当注意:1)确保运输、简单加工等微小加工和处理不能赋予缔约方对货物的原产资格。2)部分货物非原产材料船上交货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值10%的,或部分货物非原产材料重量不超过该货物重量10%的,则该货物被视为原产货物。3)包装和容器不作为判定原产地的因素。4)货物随附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材料视为货物的一部分,但不能用于确定税则归类和加工工序流程。5)燃料、工具、油脂手套、验货设备、催化剂等间接材料视为原产材料。6)直接运输方式不影响原产资格。
3、签证操作程序
本章第二节引入原产地证书机制。原产地证书用于证明货物原产资格。本章节对原产地证书格式、签发机构、机构报备工作、签发错误补正方式、丢失损毁补救方式、核查方式、文件保存方式做出框架性规定。此外,本章节允许缔约方向货物出口商核准出口商的资格,并将授予资格的出口商备案入库以供全体缔约方访问查询。
4、直接运输规则
该规则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包含中转期间货物没有被实质性加工、中转国海关实时监管货物)下,某一缔约方(甲国)将货物中转至非缔约方(乙国),最终运输到缔约方(丙国)视为货物从缔约方(甲国)到缔约方(丙国)的直接运输。
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本章主要明确与简化海关程序,从而响应第二章第二节消除非关税壁垒之目的。
1、目的
本章目的包括增强海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透明度、促进货物的快速通关、接轨国际标准、促进缔约方合作、便利贸易。
2、缔约方义务
缔约方义务主要包括一致性义务、透明度义务、咨询点义务、程序义务、预裁定义务、货物放行义务。具体如下:
1)一致性义务,即缔约方海关机构对其海关法律法规一致的执行,不曲解法律法规而做出不一致的行政行为(中国对该义务做出五年内全面实现的承诺)。
2)透明度义务,即缔约方应当以公平便利方式迅速公布海关法律法规、产品归类、税率、进出口限制、惩罚规定、救济措施等海关信息。
3)咨询点义务,即缔约方应当设立咨询点,从而为进出口过境提供文本与咨询便利。
5)预裁定义务。在货物入关前,缔约方可就对税则归类、原产资格、完税事宜等问题进行预裁定,并设立框架机制保障预裁定的顺利执行。
6)货物放行义务。为便利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缔约方应当积极采取简化的海关清关程序,从而加快放行。当进口缔约方取得清关所需信息后,应当在48小时内放行货物。此外,本章允许在出口方缴纳担保金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在做出放行决定之前放行货物。对于易腐货物,进口缔约方在收到清关信息后6小时内应当放行。允许空运货物加快通关。放行之后,进口缔约方应当考量风险,选择对当事人或者货物进行后续稽查。
3、经认证的经营者
缔约方向经认证的经营者提供进出口过境等程序性贸易便利措施,具体措施可为:降低单证、数据要求;降低检验检查比例;加快放行;延迟支付税费;减少担保、综合担保;一次性海关申报;或者在经营者场所办理货物通关等。本条对考核标准做出建设性建议,包括遵守法律记录、记录管控系统、财务偿付能力以及供应链安全等。
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本章旨在通过一系列措施,保护缔约方的人与动植物健康,从而减少其对贸易带来的消极影响。
在保证透明度的前提下,各缔约方能采用的具体措施为:
1)确保各缔约方对卫生与植物卫生的保护措施相对等效,即各缔约方适用的保护措施在实现层面上应当有相同的效果。
2)缔约方基于世贸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委员会(WTO/SPS委员会)的决定,承认病虫害非疫区与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展合作。
3)缔约方加强在卫生与植物卫生风险分析方面的合作。
4)进口缔约方审核出口缔约方出关机关管理控制的有效性。
5)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提供贸易认证、证书等文件。
7)必要情形下,缔约方开展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紧急措施。
8)缔约方保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信息的透明度,通过通报提交系统,联络点或已建立的沟通渠道通报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保护措施。
国际间货物贸易对当地生态平衡具有破坏的可能性,若缔约方之间不加强信息交流、通力合作,则外国生物极有可能借助国际运输到达本国,肆意繁殖,从而破坏本国生态。然而,对本国人身与生态健康的保护不能当然成为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壁垒的理由。本章在强调保护缔约方人身与动植物健康之余,要求缔约方在保护过程中对其他缔约方公开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信息,防止滥用。
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本章旨在保证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不对贸易造成障碍,从而进一步在程序层面削弱贸易非关税壁垒。
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本章充分吸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并将必要条款并入RCEP的一部分。
2、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缔约方在衡量某一领域是否有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时,应当参考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发布的决定。
3、标准
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制定、实施标准时,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同时,缔约方保证不制定、采用或实施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标准,并积极开展信息交流。
4、技术法规
5、合格评定程序
缔约方制定合格评定程序时,应当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五条第四款和国际标准等制度为基础,但以下情形除外:国家安全、反欺诈、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气候因素和保护基本技术。一缔约方做出的评定结果,应当被另一缔约方接受,若另一缔约方不能接受,则其需阐释原因。制定机制促进缔约方做出的评定结果被其他缔约方认可。
本章对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进一步消除非关税壁垒之目的提出更详尽的要求,具体落实在缔约方制定非关税法律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上——本章要求各缔约方不能用以上程序制度为缔约方之间贸易造成不必要阻碍;同时也尊重各缔约方主权,尤其体现在制定评定程序时,各缔约方可结合国家实际,而非全部照搬国际惯例,并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具体评定程序。
第七章贸易救济
本章内容主要是,降低贸易壁垒后,某种货物的大量进口可能会对进口缔约方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业造成,或即将造成严重损害时,进口缔约方可在本章指引下提高该种货物的关税。
在世贸规则基础上,RCEP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作出详细规定,并首次在自贸协定中纳入“禁止归零”条款;同时借鉴国际高标准规则,以“最佳实践”清单方式显著提高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技术水平和透明度。
1、什么是严重损害
在本章定义中,严重损害是指以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虽然本章未能对本专业术语做进一步解释,但是根据以往的案例而言,严重损害的产生,需要达到某一产业因此而停滞。
2、严重损害的补救措施——过渡性保障措施
当严重损害出现,或该种危害足以对进口缔约方某种产业产生严重威胁时,进口缔约方可中止进一步削减关税,但不允许关税税率超过对其他缔约方承诺的最惠国关税税率。进口缔约方开展过渡性保障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关于严重损害的调查程序、结果及应对措施。调查过程中,缔约方应当严格遵守《保障措施协定》。对于微量进口的商品不得开展过渡性保障措施。此外,对于受过渡性保障措施影响的缔约方,进口缔约方应当及时磋商确定贸易补偿措施。在突发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采取为期不超过200天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初始措施,即临时保障措施。
3、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调查的保留
RCEP并不禁止缔约方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下的调查权利与义务。调查一方应当向被调查一方及时通报。
第八章服务贸易
本章对一缔约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作出规定。
1、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章所称“服务贸易”是指向其他缔约方领土内、向其他缔约方的消费者、通过其他缔约方的商业存在(包括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或自然人存在(“自然人”包括该缔约方国民或在该缔约方拥有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提供服务。本章所称“一缔约方措施”是指缔约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或非政府机构行使前者权力时)所采取的措施。
2、各缔约方作出《服务具体承诺表》及《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
RCEP要求各缔约方(最不发达国家可自愿确定)列明对服务的具体措施及对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的措施,就国民待遇、市场准入等作出承诺,向其他缔约方发送并在网络上公布列有中央政府级别现行措施的完整的、准确的、但无约束力的透明度清单并在必要时进行更新。RCEP还对承诺表提交及批准的过渡期期限和程序、承诺表的修改进行了规定。
3、金融服务、电信服务、专业服务
本章还包含了金融服务、电信服务和专业服务三个附件,对金融、电信等专业服务领域作出了更全面和高水平的承诺,对专业资质互认作出了合作安排。其中,金融服务附件首次引入了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等规则,就金融监管透明度作出了高水平承诺,代表了中国金融领域开放的最高承诺水平。电信服务附件在现有的“10+1”协定电信附件基础上,还规定了监管方法、国际海底电缆系统、网络元素非捆绑、电杆、管线和管网的接入、国际移动漫游、技术选择的灵活性等规则。而专业服务附件则对各缔约方之间就专业资质问题开展交流作出安排,包括加强对话、鼓励磋商、鼓励各方制定互相接受的专业标准和准则。
4、程序性保障
RCEP的15个缔约方均作出了高于各自“10+1”自贸协定水平的开放承诺,这将降低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成本,促进中国各产业更充分地参与全球市场竞争,提升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有利于中国以扩大开放带动国内创新、推动改革、促进发展,不断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巩固中国在区域产业链及供应链中的地位。特别是,金融、电信方面的承诺为各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创造了更加公平、开放、稳定和透明的竞争环境,推动区域内金融、电信产业的发展与合作。
第九章自然人移动
本章对一缔约方允许另一缔约方自然人临时入境问题作出规定。
本章所称“自然人”仅包括从事货物贸易、提供服务或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自然人”的定义同第八章)。本章所称“临时入境”是指自然人入境且并无意图永久居留(注:RCEP并未对临时雇佣作出规定)。本章所称“移民手续”是指临时入境的签证、许可、通行证等。
2、各缔约方作出《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
各缔约方分别在RCEP附件四《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中列明了其允许临时入境的自然人的类别、所需资质要求及移民手续,只要自然人符合承诺表列明的类别和要求,缔约方就应当允许其临时入境。
各方承诺对于区域内各国的投资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合同服务提供者、随行配偶及家属等各类商业人员,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获得一定居留期限,享受签证便利,开展各种贸易投资活动。与以往协定相比,RCEP将承诺适用范围扩展至服务提供者以外的投资者、随行配偶及家属等协定下所有可能跨境流动的自然人类别,总体水平均基本超过各成员在现有自贸协定缔约实践中的承诺水平。
中国承诺在符合具体条件和限制的前提下允许商务访问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Intra-corporatetransferees,ICTs)、合同服务提供者(ContractualServicesSuppliers,CSS)、安装和服务人员、随行配偶及家属(仅拓展至也对该类别作出承诺的缔约方,如适用于澳大利亚、日本,但不适用于韩国、新西兰、新加坡等)五类自然人临时入境。
3、建立了高效、透明、合理的移民手续及费用标准
与以往协定相比,本次RCEP在服务贸易以外还涵盖了货物贸易和投资情形下的自然人移动,承诺适用范围超过各缔约方在现有自贸协定缔约实践中的承诺水平。各缔约方以承诺表的形式为缔约方之间自然人临时入境建立了透明的标准和简化的手续,体现了RCEP各缔约方之间的优惠贸易关系,将会进一步促进缔约方之间商品、技术、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跨境流动。
第十章投资
本章主要内容为投资保护、自由化、促进和便利化,是对原“东盟‘10+1’自由贸易协定”投资规则的整合和升级。
1、适用范围及重要定义
本章所称“投资”指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此类特征包括承诺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并且用于投资的投资回报应当被视为投资。投资或再投资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得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本章所称“缔约一方投资者”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2、主要内容
本章内容是对以往的自由贸易精神的继承与发展,主要包括投资保护和投资自由化的问题。RCEP规定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依国际习惯法而定的基于公平公正的投资待遇、充分保护、安全、损失补偿等。RCEP规定了禁止业绩要求、高管和董事会的非限制要求、投资转移的自由和无延迟要求、手续和信息披露的简化要求等。
RCEP中,15方均采用负面清单方式对制造业、农业、林业、渔业、采矿业5个非服务业领域投资作出较高水平开放承诺,大大提高了各方政策透明度。中方投资负面清单反映了国内改革最新进展,这也是我国首次在自贸协定项下以负面清单形式对投资领域进行承诺,对完善国内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外商投资管理制度,锁定国内压缩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改革成果,实现扩大外商投资市场准入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首次在自贸协定中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做出了非服务业领域市场准入承诺并使用棘轮机制(未来自由化水平不可倒退机制)。这既是对国内已有的外商投资管理模式改革成果的肯定,也是对其进行进一步发展的有力尝试。
第十一章知识产权
本章为本区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提供了平衡、包容的方案。内容涵盖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广泛领域,其整体保护水平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所加强。
RCEP知识产权章共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是RCEP协定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自贸协定所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
1、目的及定义
本章【第一条】明确了知识产权目标。一方面是通过有效和充分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权利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和合作,以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和阻碍;另一方面是,要考虑缔约方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要平衡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2、知识产权权利概览
关于著作权,RCEP延长了著作权保护的期限。根据TRIPs,著作权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的生命周期加上作者死亡后的50年。根据RCEP,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死亡后至少70年。
关于商标权,RCEP新规定了声音和香气均可以申请商标保护;此外,RCEP新引入了一种称为“电子商标系统”的机制,使得该系统可用于商标的电子申请和维护。同时,RCEP要求各缔约方应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专有权利,防止第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业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引起可能的混淆。缔约方可为商标权提供例外,比如描述性词汇的正当使用,只要该使用考虑了商标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关于专利权,RCEP扩大了可专利性范围,明确允许已知物质的新形式和新用途可申请专利,即使没有证据表明其功效有所提高;允许延长专利期限以补偿专利局或市场批准的延误以及数据独占性。
3、与其它国际协定的关系
RCEP规定其缔约方应当批准或加入或致力于批准或加入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协定,比如《马德里议定书》、《布达佩斯条约》、《新加坡条约》等,该规定将使得目前东盟10国中仅剩的还没有加入马德里商标体系的缅甸批准或加入马德里体系。
4、商标申请的程序性规定
相较于我国商标申请注册流程,RCEP中规定了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异议、撤销的程序性事项,且均为原则性规定,RCEP特别强调了各缔约方应提供电子申请系统和可供公众查询的商标电子数据库。
5、附件之过渡期和技术援助
6、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与救济
RCEP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与救济规定了四种途径,一是一般义务,二是民事救济,三是边境措施,四是刑事救济。在一般义务层面,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法律法规中包括本节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保障任何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可以通过阻止侵权的快速救济和阻遏进一步侵权的方式得到,同时应当避免上述执法程序在最小程度和可能性上阻碍合法贸易,最大程度上保障上述执法程序不会得到滥用。
民事救济层面,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规定在知识产权权利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赋予其司法机关权利责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权利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金。此外,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规定由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并就假冒商标的侵权事件中进一步要求缔约方应当就侵权利润返还、侵权货物和工具的销毁及扣押等临时性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边境措施层面,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规定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存在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进口的情况下,向主管机关提出中止放行上述货物的申请。同时,主管机关应有权要求就申请人供足保证金或同等担保,并规定主管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权利。如是,则主管机关应有权销毁并处置被认定为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的货物。
RCEP将加强缔约方之间在技术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未来随着与日韩等拥有高技术国家的技术合作在RCEP框架下逐步展开,也有望提升中国的技术实力,为打赢“科技战”提供支持。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最新报告指出,2018年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的国际专利申请中,半数以上来自于亚洲,中国提交的国际专利申请数量位居世界第二。涉外知识产权律师在申请前的分析、预判等服务方面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律师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服务提升律师在商标申请环节的价值并获得更高的回报。
第十二章电子商务
本章对缔约方采取或设置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作出规定。
RCEP除规定了电子认证和签名、在线消费者保护、在线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跨境电子方式信息传输等条款,我国还首次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贸协定中纳入数据流动、信息存储等规定。
1、适用范围及目标
本章适用于以电子方式所提供的服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缔约方收集、持有或处理信息的措施等情形。影响以电子方式所提供服务的措施还应遵循RCEP第八章“服务贸易”及第十章“投资”所包含的义务。各缔约方应加强合作,促进缔约方之间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电子商务的使用创造一个信任和有信心的环境。
2、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RCEP要求各缔约方考虑无纸化贸易的倡议,增强对电子形式贸易管理文件的接受度,并使其可公开获得。另外,除柬埔寨、老挝和缅甸外,其他缔约方不得仅以电子方式为由否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允许并鼓励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的使用,不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但缔约方可以对特定种类的电子交易的认证方法和认证机构提出要求。
3、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环境
4、电子商务监管措施
5、促进跨境电子商务
6、保证网络安全
另外,RCEP还针对电子商务发展当中正在显现的金融服务中跨境数据流动、数字产品待遇、源代码等问题鼓励缔约方之间进行对话。
第十三章竞争
本章对缔约方之间的禁止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定。
RCEP竞争政策章内容涵盖全面,对竞争立法、竞争执法合作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点内容作出了详实规定,对执法规范化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明确、有约束力的要求。同时,RCEP还兼顾了成员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性,为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等国进行国内立法和完善监管体系提供了过渡期。
2、缔约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
3、准缔约方就竞争领域的合作及信息保密
第十四章中小企业
本章明确了中小企业在RCEP中的重要地位。本章旨在为中小企业合作搭建更广阔的平台,鼓励它们更积极地利用自贸协定及协定创造的经济合作项目,更好更快地融入到区域价值流和供应链中来。
“中小企业”指任何小型和中型企业,包括任何微型企业,在适当情况下可由每一缔约方依照各自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进一步定义。
2、促进中小企业合作
RCEP规定了促进中小企业合作的各项措施,包括鼓励高效且有效地执行涉及便利性和透明度的贸易规章制度;改善中小企业市场准入以及全球价值链参与度,包括促进和便利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促进中小企业使用电子商务;探索缔约方创业计划经验交流的机会;鼓励创新和使用技术;提高中小企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理解和有效使用;推广良好的管理实践和有关制定有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政策和计划方面的能力建设共享;加强中小企业能力和竞争力的最佳实践。
RCEP约定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并向各方通报。
中小企业为经济增长、就业和创新做出了重大贡献,RCEP特别就中小企业的合作提供了指导性意见,其中在促进中小企业使用电子商务、缔约创业计划经验交流的机会、推广良好的管理实践和制定有关帮助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政策和计划方面的能力建设的过程中,律师可配合向中小微企业提供对外合作过程中的法律服务,避免中小企业在“走出去”阶段的法律风险,维护中小企业在对外贸易合作期间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本章节内容不适用于RCEP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我国应当与各缔约方在未来就可能发生的不当竞争事项进行积极磋商;另外一方面,RCEP也并无禁止或限制中小企业在对外贸易合作过程中基于国际法、国际公约、条约等所享有的合法救济途径。
第十五章经济与技术合作
本章对缔约方之间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目标、合作范围等事项作出了规定。本章规定各方将合作实施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项目,促进协定更加包容和高效地实施,尤其是照顾最不发达成员的发展需要,促进各方充分利用协定发展本国经济,不断缩小成员间发展差距。
1、目标
缔约方将会巩固并完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并力图缩小缔约方之间的发展差距,实现互惠的最大化。
2、范围
经济技术合作主要围绕贸易和投资有关事项开展,并服务于RCEP的整体实施,具体的工作计划将由RCEP联合委员会制定。
3、最不发达国家
RCEP的十五个缔约方中包括三个最不发达国家(柬埔寨、老挝、缅甸),缔约方将优先考虑向发展中国家以及以上最不发达国家提供能力建设和技术援助。
对中国而言,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一方面要求我们向东南亚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更多支持和援助,这本身就与“一带一路”倡议的目标和方向不谋而合;另一方面也为我国与缔约方中的发达国家开展合作奠定了基础,尤其RCEP是中国首次与日本签订的自贸协定,因此在我们向日本开展贸易往来、引进技术、进行投资的过程中会更明显地感受到便利。
第十六章政府采购
本章在促进政府采购公开化、国际化,尤其是提升透明度方面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1、范围
政府采购适用于缔约方中央政府实体作为采购主体的情形。政府采购的透明度规定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
2、透明度
关于透明度的规定对要求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采购程序等信息可被公开获取,为实现这一目的,缔约方应尽量通过电子方式公开以上信息,并提供以上信息的英文版本。
由于我国尚未正式加入WTO的《政府采购协议》(GPA),但政府采购公开化、国际化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必然趋势和要求。近几年来无论是通过借鉴国际范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修订,还是通过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乃至2019年10月我国向WTO提交了第7份GPA出价清单,都体现了我国不断提升的政府采购国际化水平,而本次RCEP的签署将会成为我国政府采购进一步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竞争的标志性事件。
第十七章一般条款与例外
本章规定了RCEP的一般条款,包括行政裁定的定义、适用地理范围、事前公布、及时提供和行政程序、审查上诉机制、机密信息和保密、反腐败措施、审查机制和争端解决,GATT1994第二十条和GATS第十四条所列一般例外作必要修改后的纳入,安全措施、税收措施、在面临严重的收支平衡失衡,外部财政困难或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采取某些措施。
1、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
适用于通常属于该行政裁定或者解释范围内的所有人或者事实情况,并且建立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裁定或者解释,但不包括:在行政或者准司法程序中作出的,适用于特定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者服务的决定或者裁决;或者针对特定行为或做法所作出的裁决。
本协定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在WTO协定项下对另一缔约方承担义务的地理范围,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任何缔约方在涉及领土主权或海洋法的任何问题上的立场;就本协定而言,“领土”与依据本条确定的地理范围相同。
3、义务
RCEP首先对行政裁定做了定义,对各缔约方的行政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以行政裁定对民事行为的影响为载体,某种程度上扩大了各国行政裁定的适用范围;就市场规模而言,为中国的行政程序的国际化提供对外输出的更多机会,增加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对行政裁定的质询的机会;对各缔约方的反腐败建设起到推动作用;同时规定例外情况,响应序言对各缔约方的兼顾,例如审查机制和争端解决的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退出措施,以及禁止双重征税,在众多方面为涉外争端解决律师提供机会。
第十八章机构条款
本章规定了RCEP的机构安排,RCEP的机构设置包括部长会议、联合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联络点。其中,联合委员会将监督和指导协定的实施,包括根据协定监督和协调新设或未来设立的附属机构的工作。
1、部长及联合委员会会议
2、联合委员会附属机构会议
除非缔约方另有约定,RCEP联合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也应当每年召开会议,具体流程遵循联合委员会的指示。附属机构包括:1)货物委员会,涵盖在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措施领域的工作;2)服务和投资委员会,涵盖在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电信服务和专业服务,自然人临时流动,以及投资领域的工作;3)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涵盖在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和新兴事项领域的工作;以及4)商业环境委员会,涵盖在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和政府采购领域的工作。
第十九章争端解决
本章旨在为解决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程序。在争端解决有关场所的选择、争端双方的磋商、斡旋、调解或调停、设立专家组、第三方权利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本章节还详细规定了专家组职能、专家组程序、专家组最终报告的执行、执行审查程序、赔偿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等。
1、目标及适用范围
2、磋商、起诉、斡旋等争端解决方式
3、专家组审查
4、专家组报告具终局效力
本章规定的争端程序的解决机制与专家组的设立,与律师的职业技能十分契合,如第十条第十款、十一款都要求专家组成员具有法律专业技能。律师应在区分WTO争端解决的基础上,努力学习RCEP,满足RCEP要求的专业能力。同时,本章规定的争端解决所有程序均应当以英文进行,我国涉外律师应当努力提高专业和语言技能,在国际争端解决舞台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十章最终条款
本章主要包括关于附件、附录和脚注的处理、RCEP与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关系、一般性审查机制、RCEP的生效、保管、修订、加入及退出条款等内容。
1、附件、附录和脚注
RCEP包括四大附件《关税承诺表》、《服务具体承诺表》、《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及《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其中部分专章如“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四章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第七章贸易救济”、“第八章服务贸易”、“第十章投资”、“第十一章知识产权”、“第十三章竞争”、“第十六章政府采购”及“第十八章机构条款”又包括单独的附件文件。以上附件及其他附录和正文脚注均应当构成RCEP不可分割的部分。
2、与其他协定关系及冲突处理
RCEP是基于其他双边或多边协定演变而来,也应当与包括WTO协定在内的其他现行国际协定并存。如多个协定条款之间存在不一致,双方应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方案。缔约各方可应其他方请求考虑是否对本协定就行修订,如需修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文本生效、保管、加入、退出、一般性审查等问题
本章还对RCEP及修订文本的保管、生效、退出、加入、一般性审查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RCEP及任何修订文本应当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保管。对已交存核准书、接受书或批准书的签署方而言,本协定应当在至少6个东盟成员国签署方和3个非东盟成员国签署方向保管方交存核准书、接受书或批准书之日起60天后生效。各缔约方可向保管方提交书面退出通知而退出RCEP,但RCEP仍对余下的缔约方有效。除非另有约定,缔约方应当在RCEP生效5年后及此后每5年对其进行一般性审查,以对本协定的条款进行更新和完善。另外,本章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8个月后开放供其他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加入,但在脚注中特别说明,印度作为原始谈判国自协定生效后即可加入。
总策划
程守太
撰稿人
排名按章节顺序
王思齐
序言/第一/第十七至二十章
邹昂熹
第二至七章
张迪
第八/九/十二章
钟天羿
第十章
张凯翔
第十一章
朱清
第十三/十四章
施青红
第十五/十六章
专家顾问及团队支持
吴小琛
李国刚
张家祥
袁嘉
孙爱国
胡安
张宇
兰珊
但静玲
统稿/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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