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住建局(建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二、规范商品房销售现场宣传
(一)商品房销售现场的项目位置示意图、绿化效果图、沙盘,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与实际规划一致,不得超前规划、透支预期,过度渲染,不得刻意规避项目周围不利因素。
(三)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后,应在销售现场一次性公开房源信息并于10日内开盘销售,现场销控进度表宣传公示的已售房源、未售房源的具体房号应真实准确,不得给购房人提供虚假销售信息。
三、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行为
(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经纪机构在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时,应按照权责对等、公平信用的原则设置合同条款,不得免除己方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或排除买受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企业延期交房、及交房查验等方面应遵循权责对等原则,不得设置霸王条款。对于合同文本中可选择内容、空格部分内容及其他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制作网签合同公示范本,合同模板要对商品住房质量性能,物业会所、车位等设施归属、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交付使用条件及其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并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合同附件。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该公示范本在合同订立前向购房人明示。
(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必须与买受人签订《购房告知书》(附件1),并连同买受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同时上传至合同网签备案系统。将涉及该项目及房屋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双方签字确认。《购房告知书》一式两份,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各执一份。《购房告知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删减或更改文本内容。
(六)每个楼盘根据自治区住建厅下发的合同范本只能建立一个合同模板,合同模板的内容(包含正文和附件)须符合:1.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高于该标准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该标准的,按该标准认定;2.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符合对等原则;3.对主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主合同为准;4.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固定格式条款不允许修改或变更内容。
(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网签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向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八)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设立销售现场“签约区”由专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签约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保留音像,销售现场“签约区”录制的音像可以作为双方处置购房纠纷的依据。因集中开盘等情况导致无法在音像签约室签约的,开发企业应当采取可保留清晰音像的其它方式记录签约情形。如客户提出坚决不予录音录像要求的,销售人员须将涉及上述签约流程的所有内容分项分页做好书面签字确认。
四、规范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内容和标准
(一)项目基本信息
1.有关证件。①营业执照;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③不动产权证书;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的需公示项目的现售备案证明);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称、资金监管账号以及资金监管协议;⑨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的,还应公示以下证件: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商品房承销机构备案证明。
2.房源信息。应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摆放销控表,销控表能够展示全部房源、备案价格,包括每套楼号、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均应注明)、单价、总价、销售状态(待售已售房源采用不同标记,并动态更新)。
3.认购协议和合同内容。认购协议、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签订的附加协议内容。
4.不利因素。项目外部腰线设置有无遮光、前阳台立柱是否遮光、消防通道是否遮光、电梯是否直通地下停车场、车位尺寸是否影响停车、所购附属房内是否有管道等问题,以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内部、外部规划、环境等不利因素。
(二)现场销售模型(沙盘)
1.销售模型必须依据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按比例制作,展示内容必须符合楼盘的实际情况。
2.销售模型必须附带简要的制作说明(模型比例、制作依据、日期等)。
(三)现场销售人员信息公示
设立商品房销售人员公示台,公示销售人员姓名、照片、职务等,销售人员做到挂牌服务。
(四)设立特别公示栏,公示以下信息
1.购房告知书。
2.所售商品房享受特殊政策或者政策、权利受限制情况。
3.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代收代办费用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并承诺不以任何形式指定或委托第三方强制向买受人收取费用。
4.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等。
5.其他有关收费明细、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五)信息公示标准
1.公示期应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止,所有公示信息应放置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遵循全面、真实、准确、有效的原则,做到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2.公示信息一般应采用信息公示牌(栏)或公示台形式进行公示。文本类可采用塑封装订成A4幅面大小的册或分册,按类别摆放在公示台上供买受人查阅。企业及项目简介、商品房销控表及其他可采用公示牌(栏)方式进行公示。
3.公示牌、公示栏(附件2)画面尺寸不小于2400mm×1800mm;展台画面尺寸不小于500mm×400mm。公示牌(栏)可采取上墙张挂式或落地支架式放置。各企业根据销售现场面积进行合理布局,多个公示内容应集中整齐排列放置且不得随意移动。
五、规范开发公司和经纪机构销售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公司应当是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委托的经纪机构的销售行为负责。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范围和权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三)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产生的佣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受托的经纪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向买受人收取“认筹金、团购费、入会费、诚意金、服务费”等形式的费用;不得通过第三方价外加价,向买受人变相收取佣金。
(四)商品房销售,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买受人;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制造虚假供求信息、捏造或者散布不实信息恶意炒作;不得变相捂盘惜售,扰乱市场秩序。
(五)不得采取返本预售或者变相返本预售的方式预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房。
(六)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通知印发前,如存在代收行为的,须按规定及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对接办理移交;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侵占、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规范销售人员的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销售人员必须实名制持证上岗(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人员:企业名称+姓名+销售人员上岗证号;受委托的经纪机构销售人员:企业名称+姓名+销售人员上岗证号)。销售人员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牌实名从业,并向服务对象明示。各项目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的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信息更新至售楼部现场并于7日内前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专业培训,确保销售人员熟知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情况以及房地产市场管理、信贷税收等方面的知识,不做不符合项目实际或违反政策的误导和虚假宣传。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销售人员在开展业务时,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诱导或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服务价格。
七、有关要求
(三)各级住建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持续加大对房地产市场销售的监管力度,整治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依法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努力打造公平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