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占国,男,1994年2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晓雨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锦云,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芳,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许峥嵘,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方芳述称:同意被告晓雨公司意见。另股权转让方面,其与原告一直有交接,但因为原告不配合,故一直没有办理。
第三人许峥嵘述称:同意被告晓雨公司意见。另晓雨公司有对公账户,签订转让合同的时,与原告说过股权转让、门店包括银行的开户账户,所以原告支付钱款时,要求其支付至第三人个人账户。原告一直没有去变更,第三人也催过原告很多次。原告先表示疫情没有开门,5月份的时候准备去要更改,后由于原告的经济问题付不出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所以一直没有更改。
经审理查明:
1、聊天记录
原告与“尚某”的聊天记录。2020年7月3日,原告:“过几天吧,我在筹钱呢”,2020年7月7日,尚某:“你说过几天钱转账给我你现在什么开门你东西前老板都拿走”
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由刘占国与第三人许峥嵘一起签署。签署时,另一第三人方芳也是同意并认可该股权转让合同。
3、2020年4月24日,晓雨公司(合同甲方)将名下教育路店转让给案外人王某2(字样,合同乙方)经营,并签署《宠物店加盟合同》。合同载明加盟店面上海晓雨宠物乐园(教育店),晓雨公司倡导经营“晓雨宠物乐园”专卖连锁实业,并拥有“晓雨宠物乐园”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乙方经营的产品,一律从晓雨公司进货,乙方首期进货金额为1万元起。直营店入驻保证金为C类店(肆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需付加盟保证金壹万元整,一周内付清保证金余款叁万元整。
刘占国表示,该欠条是第三人许峥嵘起草的,让其签署,其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便签署了。晓雨公司和两第三人均表示该《欠条》系跟刘占国对账后确认后签署的。
刘占国出具《欠条》后,共向第三人许峥嵘转账3,995元。
5、2020年7月1日,案外人王某1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于4月13日到达上海,4月16日应聘在晓雨公司工作,地点兰湖天境116号,于5月3日公司地点搬迁至华亭镇高桥路XXX号,工作至6月9日,负责平台运营。期间应结工资6,300元。其于5月份在顾新路电信营业厅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电信业务。据目前了解,刘占国否认公司目前为他所有,且目前无法联系到刘占国,无法追回钱款。
赵某某、王某1分别在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4日签署《情况说明》,载明刘占国让赵某某和员工王某1帮其过户晓雨公司的营业执照,但两位都不愿意,故刘占国一直拖着不变更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后去代理财务公司办理转让更名事宜,刘占国一直说父亲还没有到上海,老家有事,故现营业执照还在代理财务公司那边未能取出。
7、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刘占国已实际经营案涉宠物店及晓雨公司营业执照未变更原因。证人王某1陈述,2020年4月份,许峥嵘招聘证人到晓雨公司处工作。招聘时,许峥嵘向证人表明,其并非老板,系帮别人招聘,过了两三天,在刘占国和许峥嵘在场的情况下,证人知道刘占国系晓雨公司老板。2020年5月中旬,刘占国称其与其父亲均有民事纠纷,无法将晓雨公司转到其和家人名下,证人才知道晓雨公司的股权尚未变更,后刘占国想将晓雨公司的股权转到证人名下,证人未同意。2020年6月中旬,因刘占国和第三人有纠纷、不开工资、拖欠供应商钱款,导致晓雨公司经营的两家宠物店关门,关门后几天,房东将租赁房屋收回。原告认为证人系许峥嵘招聘,两人有特殊关系,证人证言有偏向性、证明力较弱。另证人作证过程中无法说清谁是老板,因原告认知不足,原告与证人未签署劳动合同,无法发生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务费。另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曾威胁、恐吓原告,具有人身危险性。被告及两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署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2、第三人许峥嵘在案涉合同前后,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身份信息,以便将晓雨公司股权予以变更。3、证人王某1证言以及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原告曾想将晓雨公司股权予以变更。4、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签署的《欠条》,对股权转让事实再次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仅购买晓雨公司名下有形财产,并不涉及股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晓雨公司无权处置其自身股权,其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晓雨公司在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虽无相应股权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但签署合同时晓雨公司一方当事人为许峥嵘,其明确同意转让股权,晓雨公司另一股东方芳也明确表明其同意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2、原告自认,其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知道晓雨公司两股东(许峥嵘、方芳)均同意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相应股权。3、股权协议签署后,许峥嵘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且庭审时,两第三人也均表示同意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晓雨公司相应股权。
驳回原告刘占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