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全程监理的主要任务
2.1全程监理设计标书。工艺选择和设备选型是一个集专业技术、成本经济、环境技术、信息管理技术于一体的综合管理过程,对机电设备工程建设的投资目标、工期目标、最终质量目标影响最大。设计商作为工艺设备选型方案的承包商,与项目业主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承包方有其自身利益所在,因此对设计商的整个设计过程、设计结果都应根据设定的投资、工期、质量目标对设计方案选用的可行性(事前),设计的合理性(事中)及方案执行的有效性(事后)进行控制,以保证各目标在设计过程中受控。
2.2组织论证。工程招标书是实现工艺选择、延续设备选型的关键阶段,其编写的质量关系到各投标商能否尽其所能提供技术先进可靠、费用合理、工期合适、运行费用相对较低的产品的关键环节。因此,项目业主必须对设计商提供的方案组织有关技术人员或专家对其进行审查论证。对招标书编写单位的选择、编写过程所采用信息资料及其搜集渠道的控制、标书的最终审查等是关系到工程的招投标、评标、定标、合同谈判以及最终授予合同的成败过程。
2.3设备制造监理。设备设计与制造是机电设备工程实施阶段的实质性执行过程,对设备承包商控制的依据包括设备承包合同、现行技术标准、规范等。设备承包合同中的技术规格书只能作为较详细的设备设计任务书,合同中包括的图纸也只是总体工艺、设备总图、总布局等,真正体现设备质量还是设备的详细设计。对设备详细设计过程的控制牵涉到工艺材料选择、加工工艺选择、各系统的匹配程度复核、结构合理性复核、电气及控制设计适用性、可靠性复核、工艺设备间接口复核以及信息交流等各环节的控制。
2.4现场安装调试阶段是建设工程完成建设期的最后阶段,具有工期紧、各方面协调关系复杂等特点。设备的安装质量是保证设备调试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按安装施工技术、厂内拼装资料制定并执行的安装调试施工工艺设计进行安装调试,以保证其质量与工期目标的实现。对设备的调整、现场开箱、就位、预调试、设备接口处理、参数检验、及时审查有关整改方案等安装过程,对设备运行过程有关参数记录、调整情况记录等调试过程进行控制,以保证设备的安装调试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三、机电设备安装监理的目标控制内容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监理的三大目标工作原则为:以工程质量控制为前提和基础,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进行施工全过程和全面的动态控制;要以预防控制为前提和基础,加强对工程三大目标的过程控制。在三大目标控制中,要把质量控制和进度、投资控制紧密结合起来。监理工程师将采用事前、过程、结果及信息反馈的动态控制方法,对工程建设目标实施全过程控制。
3.2进度控制。监理工程师对进度控制主要职责是采取有效的监理措施协助业主对工程进度进行动态控制。安装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和工期,编制安装总进度计划及安装进度网络图报监理部审批。经批准的安装进度计划及网络图,作为控制工程进度的依据。施工进度控制的主要任务:工程开工,对承包商的施工总进度进行细致严格审批;组织或参加各种会议对进度进行协调对按合同规定应由业主提供的施工条件进行落实,必要时向业主提出建议;对承包人提出的合理的工期索赔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
3.5信息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资料归档保存工作,收集工程资料和监理档案并按有关档案管理或业主的要求进行整编,待工程竣工验收前或监理服务期结束退场前移交给业主;建立例会制度,整理好会议纪要;建立完善的各项报告制度,规范各种报告或报表格式为项目监理提供技术、管理方面的信息。
3.6安全生产。审批承包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格,检查、督促承包商建立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召开安全例会,检查总结安全工作,参加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并协助业主审查有关单位提出的事故报告;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现场各类人员的安全意识。
3.7设备管理。机电设备的质量控制是安装质量控制的前提。因此,机电设备到货验收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参加验收的监理工程师要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决不能入库。因此,监理工程师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担此重任,为保证设备安装质量控制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做好设备安装监理工作要点
4.1深刻领会设计文件
4.2高度重视图纸会审
4.3施工过程中加强巡查、平行检查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方便,还带来了许多商机,同时各方面的隐患合危险也增加,黑客的攻击也已经逐渐的渗入到了政府机关、军事部门和商业企业等各个角落当中,给人们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干扰,对国家经济也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严重的话还会对国家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现阶段的情况是,大部分企事业单位都在遭受到攻击之后,再进行全方面的防护,然后非常迷茫的等待下一次攻击的到来。网络信息的安全不仅仅是技术方面的问题,也是必须要将策略和管理以及技术进行的有机结合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过程。
1信息工程的安全理念
2信息安全工程的五大特性
3信息安全工程涉及广泛领域
4信息安全工程的前景
如果是一个非常系统的工程,那么就必须要对系统工程的观点和方法进行合理的利用。还要对信息安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对待和及时的处理。因此,就企业实际情况看,在建立和实施企业级的信息以及网络系统安全体系的时候,必须要对信息的安全进行全方面的考虑,还要必须要兼顾信息网络的风险评估与分析、安全需求的分析、整体安全的策略、安全的模型、安全体系结构的开发、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信息网络安全工程的实施、监理和信息网络安全意识教育以及技术的培训等多个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安全系统安全。
结束语
综合上文所述,随着全球信息化在不断进行发展和进步的同时,信息的革命也在各个层面中发展,促进了人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现阶段的信息逐渐发展成具有代表综合国力的战略性的资源,但是信息安全,也成为保证国民经济信息化进程能够健康有序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与此同时,也会对国家的安全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从信息安全工程的角度方面来说,如果对我国的信息安全进行全方面的构建和规范,也将大大的对我国的信息安全系统进行逐渐的稳固,从而对国家信息资源的安全进行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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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筑业从业人员以及全社会都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水平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传统管理模式已经不适应时代要求。现在需要应用科学的现代企业安全管理模式,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真正把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因此,作为建筑企业,应认真研究建筑业安全管理的现状,树立新的安全管理理念,建立新的符合建筑业管理规律和项目管理特点的安全管理模式,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杜绝安全事故而努力。
一、建筑业项目安全管理的现状
(一)施工项目是事故发生的发源地
因此,我们必须对我们的项目安全管理模式是否满足安全管理的需要、是否符合项目管理的特点、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认真分析,从而,达到改进或更新项目安全管理模式的目的。
(二)安全管理事故的原因分析
1.人的不安全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所谓人的原因,是指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导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事故。人在生产活动中,具体不安全行为有:操作错误(启动操作不给信号、忘记关设备)、奔跑作业、送料过快、以不安全的速度作业;使用不安全设备、用手代替工具操作、物体的摆放不安全、冒险进入危险场所、在起吊物下停留作业;机器运转时加油、清洁、修理;有分散注意力的行为;未使用防护用品;不安全着装;工作时说笑打闹、带电作业等。
2.物(设备)的不安全状态,也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对建筑行业来说,"物"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设备、材料、半成品、燃料、施工机械、机具、设施等。不安全的情况有:施工电梯的失灵,造成冒顶;塔吊的钢丝绳脱丝;未及时更换,造成钢丝绳断裂,掉物坠落;电锯等用电设备电线老化,造成电线失火等。
3.不良的生产环境对人的行为和物的状态产生负面影响
4.管理的欠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有时甚至是直接的因素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都与管理有直接的关系,因此,管理不善是造成安全事故的间接原因。人的不安全行为可以通过安全教育、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奖惩机制等措施减少甚至杜绝。物的不安全状态可以通过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含量、建立完善的设备保养制度、推行文明施工和安全达标等活动予以控制。对作业现场加强安全检查,就可以发现并制止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常见的管理缺陷有制度不健全、责任不分明、有法不依、违章指挥、安全教育不够、处罚不严、安全技术措施不全面、安全检查不够等。
二、改善我国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1、政府及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按照市场专业化分工原则,建筑安全管理中的一些工作,不一定要由建筑建筑工程企业自己来做;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前要求厂也不能由政府直接来做;考虑有关安全性评价、检测、检验、认证的工作,性质上要求出具公正性的结论,为保证其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应当由既独立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又独立于建筑建筑工程企业的第三方中介组织来做,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随着建筑业职业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的发展、成熟,保险公司必定加强对生产安全的监控,借助安全中介实现监控目的将是保险公司的主要选择。
2、建筑企业应加强内部的自我安全管理。建立和完善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管理的首要工作。建立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并将目标分解到项目各成员,明确项目各管理人员、班组各成员的安全管理职责,并用制度固定下来,把安全与生产从组织领导上统一起来,形成一个较为严密的管理体系。实行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奖惩。把治理安全隐患、监控危险源、预防和控制各类事故的发生作为考核安全责任制是否落实的主要内容。对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职责履行不好,安全生产目标不能实现的要进行处罚;对因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必须严肃查处。
3、工程监理单位要落实安全监理制度。安全监理的目的是对工程建设中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环境的防护及建筑工程全过程进行安全评价、动态监控管理和督察,并采取法律、经济、行政和技术手段,保证建设行为符合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止建设行为中的冒险性、盲目性和随意性,督促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有效地把建设工程安全控制在允许的风险范围以内,以确保安全性。
4、勘察、设计单位要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勘察单位是通过对建设项目的实地勘察,为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以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结果。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将直接影响建筑安全。设计单位应当考虑建筑工程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建筑工程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预防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建筑工程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总而言之,安全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需求,是人民生命与健康的基本保证,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切实把安全生产放在极端重要的位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着现实而深远的意义。
某项目为超高层综合项目,其集金融办公、洒店、大型商场、商务公寓、拆迁安置住宅于一体;基坑场地面积45664.4m2,整个形状是不规则四边形,东西边短南北边长;基坑深为20.8-22.8m,地下室共4层。
一、土方开挖
基坑上方开挖执行“分区、分层、分段”的原则,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整个基坑分为周边区及中心区两个部分,其中周边区即支护工作区,支护底边线向坑内8m左右的范围;中心区即相对自由开挖区。土方开挖由周边区方向退挖至中心区,中心区预留出土通道,并通过预留出土口,其它区域完成后,最后开挖出土口。开挖过程中,中心区可自主开挖,但周边区必须参照基坑支护土方开挖施工质量管理标准,且要在支护结构施工单位的指导下开挖,不得出现开挖现象;开挖周边区土方必须严格遵循“分层分段”的施工原则,每层锚杆至少分一层开挖,且每次最大开挖深度控制在3m以内;只有第一层可不分段,其它各层必须严格以15-20m,的长度进行分段开挖,挖一层支护一层;可跳挖如同时开挖多段,则各段之间间隔至少大于5m,其主要目的是控制基坑边壁变形。
本工程基坑场地为东西边短南北边长的不规则四边形,南北侧基坑长度较长故经过专业论证,为控制基坑发生位移变形,再在基坑南、北两侧剖面段的基坑底部预留梯形土台,其上部宽l0m,下部宽14m,高3.5m,可有效提高基坑支撑刚度,且基坑长边中部的稳定性也有所增加。
二、基坑支护施工
(一)搅拌桩施工
搅拌桩施工过程中,要注意成桩质量控制,关键点包括桩位、桩垂直度、桩径、桩深、单位水泥用量等指标,且要注意观察搅拌头是否存在裹粘现象。当基坑开挖时,要对搅拌桩的实际偏斜度进行密切观察,如其偏斜度超出正常范围,可能会导致搅拌桩无法搭接。
(二)预应力锚索施工
施工过程中锚筋选择直径为5mrn的高强钢绞线,5束7根;采用锚杆专用钻机成孔,孔径为150mm;锚索设计张拉力600kN;最大锁定荷载450kN;锚索水平间距控制在1.6m。预应力锚索施工采用水灰比0.6的水泥浆进行二次注浆,第一次为压力在0.8MPa左右的常压注浆,初凝后再进行压力至少在2.0MPa以上的高压注浆;直至注浆强度至少超过75%后,方可对锚索部位的腰梁进行张拉。需要注意一点,即锚索施工过程中会影响到地下水水头,从而导致周边地面出现沉降、变形,进而对周边建筑产生影响,故此施工时锚索可通过分段施工、间隔跳打等方式进行,以防止钻孔排水量过大对周边地面产生影响;严禁采用‘“批量钻孔、批量注浆”的施工方法。
(三)人工挖孔桩及内支撑
人工挖孔桩分为两种,即圆桩与方桩,施工时采用”一序圆桩、二序方桩”的方案;直径D1200mm,桩中心距1200nm;护壁厚150mm。搅拌桩与人工挖孔桩互相连接形成一个墙体,即地下室的外墙;桩顶
冠梁800mm×1200mm,桩身与桩顶冠梁混凝土等级C30;在锚索位置设置钢筋混凝土腰梁,而锚索张拉则在锁于其上。内支撑主要设置于基坑东北角、东南角、西南角,共设置四道,并以连系梁连接,支撑截面尺寸分别为1200mrn×800mm,1200mm×1000mm;连系梁梁截面尺寸为800mm×600mm,混凝土等级C25。
三、基坑监测及成果分析
刚开始进行土方开挖时,就要对基坑周边的变形进行监测,如出现意外变形,则要分析具体原则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基坑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桩的倾斜程度、水平位移、沉降观测及锚杆变形等几个指标,可在以下五个点设置观测点:一是沿基坑边线方向延长且相对稳定的地方;二是土钉墙上设置护坡桩的水平位移点,用水泥钉固定观测点,两个测点距离在8m左右;三是在已开挖的桩与土钉墙分别设置观测点,用于桩倾斜程度的观测,用水泥钉固定观测点,保持l0m左右间距;三是锚杆锚头,该位置的观测点主要是对锚杆变形情况进行监测,要做明显标记;五是设置于基坑内侧沿基坑高度分层设置,主要进行沉降观测,利用水准仪进行测量,保持20m左右间距。
间隔一周进行一次变形观测,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观察周期进行调整,因为天气环境、施工进度等均有可能导致基坑变形;将每次观测后的数据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分析,是否出现变形过大的现象,如有必要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四、其它注意事项
首先要注意,人工挖孔桩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砂层水量大的现象,此时要适当控制每次挖孔的深度,或者采用钢护筒或其它堵漏措施;如砂层水量过大影响正常施工,则可采用旋喷桩、注浆等措施增强桩孔周边的帷幕。
一、法官思维方式的概念
先来了解一下思维的定义。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现。
目前许多学者分析论证时往往将法官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等同起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法律思维方式,可以说是最近几年才被我国法理学理论界学者从西方法学引进并加以阐述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随着对法律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系统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渐形成的法律思维方法。可以说,法律思维的形成是法制(治)进化的标志,因而它要求人们使用法律思维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说到底,它就是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职业法律群体的科学思维方式。法官思维方式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它的践行主体是法官,并不涵盖法律职业群体,这类思维方式会随着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法官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方式。
二、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的误区及原因
记得有位学者说起过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脑海里想起自己是优秀党员、“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这样的判决,在许多媒体或者老百姓眼里,无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决,甚至许多法官也会支持或同意这样的判决。然而这其中也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有一种平民式的实质性思维倾向。这里所谓实质性思维,又称实质主义思维,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与其相对的是形式主义思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为本”思想为指导来分析处理案件,其断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则是“法本原情”、“原情论罪”,使每个案件的处理在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虑了事实的个别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运用简约、朴实的平民化而非职业化语言,依靠直觉的模糊性思维,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违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规定也可以。这是反形式的思维。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据目的需要进行“超级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实体轻视程序。传统法官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
对上述我国法官思维方式存在的误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
首先是泛伦理化思维方式的影响。中国是一个受五千年儒家文化伦理思想影响的国家,古代中国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和谐秩序,而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国人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把政治理解和构造为“伦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构造为伦理型法律。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并延续至今,道德伦理观念可以说在每一个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导致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思维方式的泛伦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所谓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问题)都仅仅从政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观察、思考并提出解决办法。这里所说的政治立场、观点和方法,是指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定势化的政治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对法律理论和实践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不仅支配着很多人对法律性质、任务的认识,而且对国家法律体制的构造、司法机关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风、司法人员的选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譬如,在对法律的性质的认识上,强调法的政治性质,而忽视法的其他属性;在对法治的认识上,之所以强调法治,是认为法治是实现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务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独立自存的价值;在解决问题的思路上,习惯于以政治运动的方式来解决诸如反腐败、执行难等法律问题;在司法人员的选拔上,强调其政治素质,而忽视法律专业素质。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逻辑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而仅仅从政治的观点和思路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使法律认识和实践蒙上一层浓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诉讼观念的影响。主要是法律工具主义观念。这种观念片面强调法律是达到某种社会目的的手段,强调法律仅仅是治理社会的工具,忽视了法律作为最高标准的价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须服从合法性标准的指引。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影响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员养成“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同时,在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下,离开合法性这个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响。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趋势、审判权易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选机制不健全等方面。
综上,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观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存在实质主义思维方式的倾向,甚至在一些地区可以说是法官思维方式的主流。
三、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灵魂,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是促使法官这一群体向职业化迈进的总的指导思想。因此可以说,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同样法官的思维方式也反映了该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应是怎样的呢?
简单地说,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应是与大众思维方式相对应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一般认为,法律思维方式相对于大众思维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方式。强调的是只有规范的行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思维方式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并作出不规范行为的人,发生纠纷或出现违法行为时,必然是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
其次,它是一种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社会现象和预测人的行为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律的出台是以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克服人性的弱点为目的的,它强调人们思考一切问题应从人性“恶”的角度着眼,并通过法律去规范和约束,以防止各种“恶”的情况出现。
再次,它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它强调证据的重要性,这与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维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法官思考的问题总是时过境迁的事实,不能还原,法官也不能大胆设想,只能根据证据来分析、来判定。即法官必须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它是一种利益性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是为维护人的权利而制定的,从而满足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强调利益基础上权利义务的对待性。
最后上,它在审判活动中就是一种确定性的单一思维方式。这是指用法律思维方式思考某一问题时,对事实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断,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断。
既然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律思维方式中的一类,那么,它是否有独特之处?一位与海瑞同时代的英国著名法官曾经说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也就是说法官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的专门逻辑进行的,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养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众思维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思维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转化性思维方式。
法律术语有三个功能,即交流功能、转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官用大众化的语言来分析、判断不就更贴近人民群众吗?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其实法律是一门专门的技术,其中法律术语则是这门技术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区别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术语可以帮助法官之间、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之间交流时及时抓住问题的要害,使争议点凸显,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转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经过法官的思维,都可以转化成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机关公务员,它没有必要通过贴近民众来赢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与民众保持一定距离,否则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廉洁性发生怀疑。法律语言还能阻隔非专业思考方式的干扰,法律的发展日益与道德与政治因素相疏离,也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严守程序逻辑,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合法性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实”,法庭上的事实只是法庭上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维遵循“保守”和“稳妥”。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国家法官只不过是讲法律的嘴巴,仅是被动物,没有能力削弱法的强制性和严格性。”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则把法官说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说明了法官的思维方式应遵循“保守”和“稳妥”。
第四、法官思维方式具有规则性。也就是说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事实上西方法律家的技术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鲍西亚在威尼斯的法律规则之中运用严格的逻辑推理说服夏洛克放弃诉讼请求,兼顾了法律逻辑与情感。
如果说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法,居于指导地位的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思想的话,那么,我们有理由可以相信,2001年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这一要求的提出,弥补了前期法院各项制度建构和改革理念准备不足的缺憾。同样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仅在低层面上推进,而未注意到系统改革的跟进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带来的效用正在逐步减弱。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应时出台,这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问题,属于诸项改革的关键之处,属“点睛之笔”。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维方式的准确定位,无疑是法官队伍职业化的重要一环。笔者拟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对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现状及原因的分析,进而探索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备什么样的思维方式问题,并借拙文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程添一砖瓦。
第五,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一种确定性思维,判断的结论问题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
一、法官职业化的发展源流
作为一种制度,法律职业化始于13世纪的英国。韦伯指出:“对于职业性法律训练以及在这种训练中的特殊法律思想类型而言,有两种不同的路线。一种是将法律作为工艺的经验性训练路线,这是一种在法律实践中师徒的训练方式。第二种是在特殊的法律学校里教授法律,按照这种方式,重点是法律理论和科学,即以理性和系统的方式分析法律现象”[1]法官作为一种独特的职业,随着社会分工的愈加精确及严密而逐渐从职业体系中剥离出来。
二、法官职业的方法论特质
方法论问题是一门学科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对自身的反思与审视的结果。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提到“方法论的自治性是其所谓的‘法律秩序’之重要特征”。[6]基于独特的方法论基础上法官职业的职业化有着必然性及必要性。法官职业的方法论特质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逻辑推理
有如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所谈到的“法律推理具有一种使其区别于其他科学解释以及伦理、政治、经济论证的方法或风格。”[7]现代司法是以理性推理为特征的。即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的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的理想模式构建的司法系统是一个巨大的三段论机器。只要一个具体案件事实满足某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则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果。法官的角色似乎只是技术熟练的机械工人,只需其正确识别外部规则。且由于法律推理乃直接自既定规则出发,无须触及那些具有不确定性的价值判断如正义等问题。[8]法官的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要经历“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思维推理过程”。这种无限往复的逻辑推理过程是由法官独立完成的,并逐渐外化为一种定向的思维习惯。
(二)经验总结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并没有给予经验一个准确的内涵和外延,但其并不是要向我们提供一个完整的、可供套用的规则,而是要使司法过程由逻辑推理转向社会政策考量,由机械适用法律教条转向灵活应对社会问题,由法律内部因素的“画地为牢”转向外部社会因素的“统筹兼顾”,由追求形式性的一般正义转向追求实质性个案正义。[9]
(三)利益衡量
波斯纳指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未必会导致利欲熏心,它也可能使得一个职业追求良好的行为和“产品”。法官裁判的过程绝非简单地针对个案的现实特征、性质,选择相应的法律,加以套用。事实上,在错综复杂的具体事实面前,一个判决必须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的价值,达到最优化的利益效果。法官不仅要遵守实体法和程序规则,还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及选择。
所谓利益衡量,指的是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后,不急于翻查法律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10]法官的裁决过程即为对比案情以及各种裁判所会达成的社会效果,择取最优化的裁判。
(四)法律解释
社会行为的不可预测,法律的制定过程中难免出现漏洞以及现时制定的法律并未能完全包涵将来出现的情况。如同艺术创作一样,法官的裁判也要紧随时代潮流,表现社会的新兴吁求,尤其是在既有法律规则已落后于社会发展时,应对其涵义做出“与时俱进的解释”。[11]这是司法活动保持其时代性的必然。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原本含义以及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所作的探索而形成的解释,一般包括法律的本意解释和对法律的不足补充。基于自由裁量权的享有,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进行创造性的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司法过程的顺利进行。但法律解释也绝非是为了冠冕堂皇地越轨而抹煞个案正义,而应秉承最大限度的体现立法本意,还原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
三、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之检视
职业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对一个职业的教育背景、技能训练、行为伦理、身份地位、等多方的合理制度构建及安排。法官职业化不仅要对法官队伍本身进行深度改造,还包含了对法官职业所处环境的良好期许。从司法方法论的视角对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凸显出来的问题进行检讨和反思不无裨益。
(一)法官选任应有所区别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法官选任标准仍然较低。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及其他简单条件,基本都被任命为法官,法官职务仍不失为一种“福利待遇”被平均分配。不同层次的法官职业化标准不明确。事实上,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和要求,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应当各自偏重于某种素质,以适应不同层级法院所面对的案件和情况。
(二)同质化程度的提升
(三)继续教育的完善
法官职业的方法论特质决定了法官应是一个理性的、独立的居中裁判者,法官具有天生的保守性。[12]法官职业化同时也意味着一种职业性的封闭和保守。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世界变化日新月异,与保守的法官职业存在紧张关系。保守的法官如何适应社会的发展,司法的方法论能够不断的发展更新,法官的继续教育问题必须完善。
特别是对现任的、缺乏系统的法学教育的的法官,应集中组织、强化学习。他们通常有多年的办案经验,有着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通过继续教育,深化其法学理论功底,强化现代法律意识。对所有的在任法官,应分批、分流的“回炉”,通过继续教育,实现知识更新和理论提高。尤其应针对社会出现的新案例、新法律应重点加强、及时学习。
一、在办理酒驾案件中存在的实务问题
自2011年酒驾入刑以来,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行为成为我国侦查机关、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随着危险驾驶案件的增多,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由于危险驾驶案件是司法办案中的常见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以梳理、研究。
(一)关于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客观行为而言,要求行为人驾驶的交通工具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而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现象颇多,因此在刑事实务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应作为机动车来处理,应严厉打击醉酒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现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标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应将该类案件作为危险驾驶案件来处理。
(二)关于行为人辩称主观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的问题
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时,部分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人虽然在案发后被查获酒精含量超标,但辩称自己在主观上不知道驾驶的是摩托车,以为是超标燃油助力车,并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行为人不明知是摩托车的可能。对于行为人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实务处理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然有证据证明存在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未认识到其驾驶的是摩托车的可能,而超标燃油助力车不是机动车,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仍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行为人存在主观犯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观点争鸣
1.关于超标燃油助力车能否被认定为机动车
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理由如下:从实质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超标燃油助力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对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该坚持实质解释论,即“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1]“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2]。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为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正常交通秩序不被破坏,而现实生活中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对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行为,具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将机动车扩大解释为包括超标燃油助力车,并未超过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既然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应做扩大解释,则行为人关于主观上认为自己驾驶的是超标助力车的辩解当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不应被认定为机动车,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行政犯和自然犯的区别在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根据社区一般的价值标准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有危害性的――无论其认识到的危害性大小程度及具体性质是否与刑法的评价相一致。就杀人、放火、伤害、抢劫、盗窃等自然犯而言,行为人根据一般的伦理道德规范就能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3],与之相反的是,行政犯并不是普通民众能够凭借一般伦理道德规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就能直接进行入罪的判断,而只有以立法手段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法律颁布之后方能让普通民众具备对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易言之,自然犯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时代,均能为普通民众认识到是违法犯罪行为,而法定犯是在特定的时空、特定的背景下作为犯罪行为被刑法所规定的。醉驾行为并非违反一般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而是在21世纪以来,我国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多、由于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的背景下,醉驾行为方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入罪,因此醉驾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犯。
2.关于行为人辩称主观上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的案件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辩称自己驾驶的是超标燃油助力车而不是机动车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推定原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其关于自己不明知的辩解并不成立。虽然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在驾驶车辆时以为是助力车,但是根据《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的规定生产,根据该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助力车的整车净重不应大于40kg,助力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而市场上流通的燃油助力车多不符合该标准,却达到摩托车的标准,而且在日常生活中,燃油助力车在时速、重量等方面多已达到机动车标准,其外观也和电动车、自行车有明显的区别,以一般人的生活常识能够判断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通过分析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判断能否排除行为人不知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机动车的合理怀疑,然后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虽然行为人具有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客观行为,但是根据证据无法排除其主观上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的合理怀疑,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对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都要有证据予以证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学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对我国司法实践起着指导作用。主客观相统一表现为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具有一致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致性原则对故意犯罪而言,可以表达为“所知所犯”与“所犯所知”[5]。所谓“所知所犯”是从主观出发对客观进行检验,将超出主观所知的客观内容剔除到归责范围之外[6]。具体到危险驾驶案,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该罪的客观要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客观行为必须持故意的主观心态,就认识因素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而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根据刑事推定原则推定的结论并非当然成立。刑事推定是指在缺乏某类足够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案件中,根据基础事实的存在,通过常态联系来认定推定事实[7]。刑事推定成立的关键在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所谓的常态联系是指基础事实的成立往往意味着推定事实的成立;但是另一方面,基础事实的成立只是说明推定事实初步成立,如果行为人能够提出有效辩解,足以使司法官对推定事实的成立产生合理怀疑,则最终推定事实不能被认定。具体到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能对明知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这一推定事实作出有效辩解、动摇司法官对推定事实的内心确信,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
三、典型危险驾驶案例选取与评析
(一)典型案例选取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7日22时24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A市B镇博爱路161-3号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血样检测,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7毫克/100毫升。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是辩称自己一直到案发都以为自己驾驶的涉案车辆是燃油助力车,而不是机动车。
(二)案例分析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客观上具有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客观行为这点并无疑义,由于如前所述,超标助力燃油车并不属于机动车,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案发时,王某某在主观上认识到其酒后驾驶的是摩托车而不是助力车。从本案证据来看,仅有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这一书证证明涉案的车辆为摩托车,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辩称自己以为涉案车辆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本案的直接证据比较薄弱,唯有以刑事推定的方式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因此分析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否和王某某主观认识到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这一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就成为办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的基础事实有三: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摩托车店里购买涉案车辆,并且该店的店主称对外出售时,如实告知顾客自己所售的车辆是否为摩托车,但是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车辆收款收据显示该车系助力车,摩托车店的店主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二、陪同王某某前往摩托车店购买涉案车辆的证人也称摩托车店的店主在出售车辆时,向他们介绍该车是助力车;第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文盲,文化程度较低,存在无法对助力车和摩托车做出有效区分的可能。因此,通过综合分析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无法推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自己酒后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摩托车,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知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机动车的合理怀疑,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结语
随着2011年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成为刑事实务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由于超标助力燃油车目前未被纳入行政法规的管理范围,因此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行为人驾驶超标助力燃油车或者行为人辩称以为自己驾驶的是助力车的案件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禁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另一方面,应尽快通过立法手段将超标助力燃油车纳入行政法规的管理范围,以便为通过刑事司法手段打击醉酒驾驶该类车辆提供立法依据。总之,作为刑事司法人员,只有始终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才能牢固保障办案质量、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
[2]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50页。
[3]冯亚东:“违法性认识与刑法认同”,《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17页。
[4]张明楷:《行政刑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关键词:农村;瓶颈;对策
1、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发展面临的瓶颈
1.2政治层面:村级组织建设状况与农村社会治安状况不理想村级组织是农村发展的组织者和带头人,目前村级组织的建设状况并不乐观:①村级组织班子的素质不高,文化水平低、能力弱、思想保守、缺乏创新意识,对于如何致富没有明确的思路和目标,不能真正成为农民致富的带头人。②村级组织班子的作风差,脱离群众,优亲厚友,廉洁程度遭到老百姓的质疑,缺乏凝聚力,干群之间的对立情绪较大,有的地方甚至发生直接冲突。③不少村级组织班子在选举的过程中,出现用金钱和其他物质拉选票的情况,有的村级组织被宗族势力控制。④“两委”之间的关系不顺,都试图强化自己的权力和利益,主要领导之间拉山头、搞帮派,好事争着抢,难事靠边站。这些都影响了农村发展的进程。
二、传承中华传统美德家长应率先垂范
1.孝老爱亲,知行合一。中华传统美德最注重孝文化。孝作为“众善之始”,存在一个由内及外、由亲及疏、由近及远、由小及大的推行过程。推行到最后,几乎是无所不包,无所不在。在家庭中孝道伦理的本质应是责任和义务,被视为国人的基本品德。当下不少家庭“孝亲”观念淡薄,尊老不足爱幼有余,啃老现象严重。在福建省家庭美德建设调查中,被问及对“啃老”现象的看法时,有46.3%的人认为“很不应该”,有43.8%的人认为“事出有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有9%的人甚至认为“可以理解”。民众对“啃老”的宽容固然有一定社会原因,但从另一方面也表明大家“尊老敬老”的意识与能力均不足。只有家长们将“孝老爱亲”上升到家庭核心道德的高度来予以对待,处处知礼、守礼、重礼,做到知行合一,家庭教育才能真正成为传统美德传承的一个重要场所,从而发挥传统美德的现实价值。
2.言传身教,以身作则。言传身教,身教重于言教,是中国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言传”即家长先要深入理解传统美德内涵,然后通过阅读、讲解、游戏等多种形式向子女传授美德知识。“身教”是要求家长做好表率,以“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信友善”等美德规范自己的行为。但是,能做到“以身作则”的家长并不多,比如在福建省家庭美德建设调查中,只有30%的被调查者认为自己“对孩子的承诺都能兑现,在诚实守信上为孩子做好榜样”。家庭教育应是做人的教育。“人而无信,百事皆虚”(《增广贤文》),“修身以求进,行道以利世”(《颜氏家训》),承载传统家庭美德的古代家训,也是处处体现为人处事的教诲,而少讲读书学习。这些经典告诉我们,家庭教育应重品行培育,通过家长言传身教建立“家规”,形成良好“家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