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叶*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叶**、叶*昌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指控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叶**、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叶**、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9099.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叶**各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过程无异议,辩称诈骗数额不是89099.01元而是35000元。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过程无异议,辩称不知叶*成诈骗了多少钱,叶*成分给自己7000元,自己是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叶**在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扣押被告人叶**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套、手机两台、上网卡一个、上述银行卡五张、赃款人民币718元;并扣押被告人叶**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部、手机两台、上网卡一个、赃款人民币2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侦大队在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连发宾馆对叶**、叶**租住的368房进行搜查。在该房扣押:(1)被告人叶**的电脑一套、手机(hTC牌、三星牌)两台、上网卡一个、上述银行卡五张、赃款718元;(2)被告人叶**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手机(三星牌、白色苹果牌)两台、赃款2800元、上网卡一个。

3、中国邮**江分行开具的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司法),主要内容是:开户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账号/卡号,户名黄某某,。开户日2014年6月11日,最后交易日2014年7月11日。

4、中国**江分行开具的信用卡证明,主要内容是:(1)卡号,户名黄某某,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2)卡号,户名陈某某,,地址湛江市东山镇。

5、中国**江分行开具的信用卡证明,主要内容是:(1)卡号,户名陈某某,开户日期2014年7月1日,最后交易日2014年7月13日。

6、中国**分行开具的信用卡证明,主要内容是:卡号为,户名陈某某,地址湛江市市辖区。

7、中国邮**江分行开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信息(司法),主要内容是:开户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账号/卡号,户名黄某某。

(1)2014年6月21日,柜面网点汇款交易金额1100元;交易机构名称:淮安市徐杨乡营业所。

(2)2014年6月26日,柜面网点汇款交易金额800元;交易机构名称:永嘉县城南支行。

(3)2014年6月26日,柜面网点汇款交易金额10元;交易机构名称:永嘉县城南支行。

(4)2014年6月26日,柜面网点汇款交易金额500元;交易机构名称:沛县迎宾大道支行。

(5)2014年6月29日,柜面网点汇款交易金额600元;交易机构名称:仙游县大济营业所。

(6)2014年7月6日,ATM汇入交易金额500元;对方账号,交易机构名称:灵山县**行自助银行。

(7)2014年7月6日,ATM汇入交易金额100元;对方账号,交易机构名称:灵山县**行自助银行。

(8)2014年7月6日,ATM汇入交易金额127元;对方账号,交易机构名称:灵山县**行自助银行。

(上述八笔数额统计,合计:3737元。)

8、中国**江分行开具的银行卡开户信息、流水账,主要内容是:卡号,户名黄某某,该卡汇入、转入数额为:

(上述二十九笔数额统计,合计:22027元。)

9、中国**分行开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账号(卡*为),开户日期2014年7月1日,交易区间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户名陈某某。

(1)2014年7月2日,人民币A存金额600元;网点:07313。

(2)2014年7月4日,人民币A转金额600元;对方账号;网点:17392。

(3)2014年7月5日,人民币A存金额600元;网点:07881。

(4)2014年7月5日,人民币A存金额1300元;网点:06334。

(5)2014年7月5日,人民币转入金额600元;对方账号;网点:33570。

(6)2014年7月5日,人民币转入金额1205元;对方账号;网点:33570。

(7)2014年7月7日,人民币A存金额600元;网点33850。

(8)2014年7月9日,人民币A存金额600元;网点07084。

(9)2014年7月13日,人民币转入金额600元;网点13626;摘要:人行网银支付清算。

(10)2014年7月13日,人民币转入金额1206元;网点13626;摘要:人行网银支付清算。

(11)2014年7月13日,人民币转入金额2800元;网点13626;摘要:人行网银支付清算。

(12)2014年7月16日,人民币转入金额600元;网点33570;对方账号736758173813。

(上述十二笔数额统计,合计:11311元。)

10、中国农**清算中心开具的借记卡个人客户账户主档查询,主要内容是:卡号为,户名陈某某,该卡汇入、转入、存入数额为:

(22)2014年7月12日;交易金额600元;摘要:现存(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述二十六笔数额统计,合计:23322元。)

11、中国**江分行开具的借记卡开户信息、流水账,主要内容是:卡号为,户名陈某某。该卡汇入、转入数额为:

(上述二十八笔数额统计,合计:30958元。)

12、中国**江分行开具的被害人开户信息等,主要内容是:

(1)户名冯*,卡号。

(2)户名杨**,卡号。

(3)户名韩*,卡号。

(4)户名方某某,卡号。

(5)户名徐*,卡号。

(6)户名廉*,卡号。

(7)户名温大某,卡号5。

(8)户名于某,卡号。

(9)户名孟*,卡号。

13、被害人韩*的转帐支取记录,主要内容是:(1)建设银行卡的转帐支取记录:2014年7月6日共支付狗狗的运费两笔:600元、1206元。(2)工商银行平顶山牡丹灵通卡的转帐支取记录:2014年7月6日支付2806元。

14、被害人韩**的工商银行支付记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3日支付:600元、1205元、2230元。

(2)“空联物流”网页“货物描述:一只加菲猫。附带:健康证明.出生证明.疫苗本.衣服4件.爱慕思猫粮两包。活物费用200元未付.加航空免疫氧气箱押金600元等于800元.

(如:货物送到收件方不需要笼子可以当场办理退款600元)”

16、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叶**和嫌疑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于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连发宾馆抓获,并扣押上述涉案物品一批。

17、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是:

叶**,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湛江市,汉族,农民。叶**,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人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官渡派出所无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2014年7月29日的前几天,苏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第十七小学小卖部通过永*认识两个男青年。2014年7月28日,那两个男青年突然提出给苏某某共400元,让苏某某找人用身份证去办4张银行卡。2014年7月29日,苏某某、詹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北桥市场等人时,被几个陌生男子冲上来带上车、带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经侦大队。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2014年7月1日,曾经与陈某某一起在欢乐火车小吃店打工的名字盛、绰号为“老弟”的工友,对陈某某说他的家人不在拿不到身份证,让陈某某去办理银行卡。陈某某问过银行卡用来做什么的,绰号为“老弟”的工友说用于网上开淘宝购物店的,绝对不会有违法犯罪的事,让陈某某一百个放心。2014年7月1日,陈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国贸附近中**行、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办过4张银行卡,办卡过程中所有费用都是他们付的。办完4张银行卡交给他们后,他们给200元作为陈某某回湛江市东海岛家里的车费。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2010年前后,彭某某的妹妹彭**嫁给叶**。案发前约十天,叶**对彭某某说在深圳做快递员没有前途,在网上可以快速赚钱;问彭某某有兴趣学吗,彭某某说有兴趣;彭某某请假三天于2014年7月16日回家。2014年7月16日中午,叶**和他弟弟来到彭某某家里打算教彭某某在网上赚钱。彭某某家里因没有电,就于当日13时许在彭某某家附近的联发招待所开368房住宿,办完开房手续后他们回官渡拿电脑;当晚10时许,他们先后回到联发招待所,彭某某也差不多同时到联发招待所,然后三人在房里睡觉。2014年7月17日凌晨,公安民警突然出现并将叶**和他弟弟、彭某某三人带到公安机关。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的陈述,主要内容是:

2、被害人韩*的陈述,主要内容是: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

4、被害人杨**自述的受骗经过,主要内容是:

5、被害人冯*的陈述,主要内容是: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

诈骗分工是,叶**把信息发给网上联系买家,有买家就交冯*东或叶**,冯*东或叶**取得买家联系方式后就交由叶**操作。叶**没有空时,就让他们帮忙操作。这些过程叶**都清楚可以一个人操作,但叶**不能单独操作,冯*东是否能单独操作不清楚。

公安机关抓获叶**时扣押的5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行的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银行卡是叶**购买的、专用于电信诈骗的。

2、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3)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台、萍果手机一台、上网卡一个、现金2800元是诈骗的作案工具和赃款。

(4)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5张银行卡是诈骗的银行卡,由叶*成持有。

(5)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叶**的电脑一套、手机两台、银行卡五张、上网卡一个、现金是叶**用于电信诈骗的作案工具和剩余赃款。

(6)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叶**的银行卡五张、上网卡一个、移动手机卡三张是叶**用于电信诈骗的作案工具。

(7)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宠物狗、猫图片是叶**、叶**、冯**为诈骗而发布虚假信息的内容。

(8)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银行ATM柜员机的视频中的提取诈骗款的人物是叶**。

(9)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一套、手机两台、银行卡五张、上网卡一个、移动手机卡三张、现金是叶**用于电信诈骗的作案工具和剩余赃款。

(10)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银行ATM柜员机的视频中的提取诈骗款的人物是叶**。

(11)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宠物狗、猫图片是叶**、叶**、冯**为诈骗而发布虚假信息的内容。

(12)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宠物已发布账号是叶**、叶**为诈骗而发布虚假信息的内容。

(13)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宠物已发布账号是叶**、叶*成为诈骗而发布虚假信息的内容。

(15)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叶**辨认出宠物已发布账号是叶**、叶**为诈骗而发布虚假信息的内容。

(17)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韩**辨认出空联物流网页是赶集网上的虚假信息。

(20)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韩*辨认出宠物狗、猫图片是58同城网上发帖的内容。

(22)经照片辨认,被害人方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4日“58同城网”《一只小泰迪狗狗求收留》图片、提单是被害人方某某被诈骗过程中收到的图片、提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叶*成辩称诈骗数额是“3.5万元”的问题。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照片辨认和上述五张银行卡汇入、转入、存入款项记录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叶*成购买证人上述五张银行卡专用于诈骗并应以汇入、转入、存入款项记录作为诈骗数额。本案中五张银行卡:(1)中国邮**市赤坎支行、户名黄某某、卡*的汇入、转入、存入数额为3737元;(2)中国**江分行、户名黄某某、卡*的汇入、转入、存入数额22027元;(3)中国**分行、户名陈某某、账号(卡*为)的汇入、转入、存入数额11311元;(4)中国**江分行、户名陈某某、卡*为的汇入、转入、存入数额为23322元;(5)中国**江分行、户名陈某某、卡*为,该卡汇入、转入、存入数额为30958元。上述五张银行卡汇入、转入、存入数额合计91355元,故应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是91355元。被告人叶*成的这一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13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中国**行户名为陈某某账户剩余余额属诈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叶*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三、本案中扣押被告人叶**的电脑一套、手机(hTC牌、三星牌)两台、赃款718元与被告人叶**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手机(三星牌、白色苹果牌)两台、赃款28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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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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