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释义
第一部分总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12年3月2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的修订发布,是海关总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大举措,是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等决策部署的具体措施,是全面推进“五关”建设、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的最新成果。
一、修订必要性
随着我国进口食品贸易量连年快速增长以及消费者对进口食品安全要求日益提高,已有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新形势要求,一是未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的规定;二是对注册申请事前审查过多而事中事后监管不足,不能适应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大量境外企业申请的工作实际;三是针对不同类型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管理措施差别化不明显,“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导向性不突出。
二、修订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条文由原来的23条变为28条,分为“总则”、“注册条件与程序”、“注册管理”和“附则”四个章节。
(一)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规定。
将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范围,由原《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列明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扩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全类别食品生产企业(第二条、第四条),充分发挥注册制度在进口食品安全治理中的源头预防作用。
(二)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风险管理原则,进一步提升注册管理效能。
(三)进一步明确企业主体责任。
明确企业应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保证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符合要求(第五条);规定已注册企业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时,应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第二十二条)。
(四)明确境外主管当局审查推荐和监管责任。
明确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在向海关总署推荐企业注册前,应当对其推荐注册的企业进行审核检查,确认符合注册要求后再推荐注册(第八条)。明确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已注册企业实施有效监管,明确境外主管当局督促已注册企业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五)明确“申请方”责任。
明确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二条)。
(六)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修订过程
2019年8月至11月,商定优化完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制度的总体思路。
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正式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释义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释义】
一、立法目的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规定,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管理,优化注册程序,明确各方责任,细化管理要求,突出“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管理导向,发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制度在进口食品安全源头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有必要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12年3月2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予以修订。
二、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以下简称《注册规定》)立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较原规定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规定,注册是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第十四条规定,对进口商品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措施;第十五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企业向海关总署申请注册;第四十九条规定,已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注册。这是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在检疫方面的要求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是对境外食品贮存单位实施注册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对进口产品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条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生产、加工,是指将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经过劳动力、机器、能量等处理,把它们转变成适用于消费者消费的或食用的产品的过程。因此,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相应企业、场所、渔船等,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五)款表述,本规定将原规定第二条“储存”修改为“贮存”,与上位法表述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对食品贮存场所的环境以及与有毒有害污染源的隔离,贮存容器、工具和设备的安全清洁、温湿度等,均有明确要求。因此,具有适合食品贮存的场所、容器,按照食品贮存安全卫生要求对食品实施贮存的企业,属于食品贮存企业。
食品生产加工及食品贮存,均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例如,对于需特定保藏条件以及散装的食品,如温湿度、贮存环境控制不当,易于引起食品腐败变质或污染产品,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根据2018年3月13日公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海关总署承担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及检验检疫管理职责。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海关总署进行风险分析,确定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并可根据情况对其进行调整;
3.海关总署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企业注册申请书等注册申请材料内容及填报要求等;
4.海关总署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评估审查;
5.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是否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情况开展复查,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审查;
6.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审查情况,作出予以注册、不予注册、予以变更、予以延续注册、注销注册、撤销注册、暂停进口、恢复进口等决定,并发出书面通知、公布或予以公告等;
7.由海关总署对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给予在华注册编号,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第四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海关总署注册。
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全面落实。
第五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通过海关总署等效性评估、审查;
(二)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在其有效监管下;
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包括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
经风险分析或者有证据表明某类食品的风险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可以对相应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进行调整。
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的规定。
根据风险分析,对不同类别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分类采取不同的注册方式。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分为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两种。
但随着科学技术、分析方法以及认知的发展进步,未来可能会识别、增加新的食品安全风险,也可能会确认某种食品安全风险可忽略或可消除。因此,经风险分析或者有证据表明某类食品的风险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对相应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进行调整。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当确认自身产品类别,按符合本规定的相应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下列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肉与肉制品、肠衣、水产品、乳品、燕窝与燕窝制品、蜂产品、蛋与蛋制品、食用油脂和油料、包馅面食、食用谷物、谷物制粉工业产品和麦芽、保鲜和脱水蔬菜以及干豆、调味料、坚果与籽类、干果、未烘焙的咖啡豆与可可豆、特殊膳食食品、保健食品。
本条是关于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类别的规定。
经分析评估,明确18类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由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18类及其他类别进口食品HS编码范围,可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查询。HS编码范围将根据税则编码更新情况同步调整。
第八条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其推荐注册的企业进行审核检查,确认符合注册要求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函;
(二)企业名单与企业注册申请书;
(三)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等;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要求提供企业食品安全卫生和防护体系文件,如企业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以及工艺流程图等。
本条是关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的工作要求及提交申请材料的规定。
为落实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责任,保障所推荐企业切实符合注册要求,本条明确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其推荐注册的企业首先进行审核检查,确认符合注册要求后再行推荐。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注册时,需提交本条所列5项申请材料。
第九条本规定第七条所列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等;
本条是关于第七条所列食品以外其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及提交材料的规定。
本条明确第七条所列18类以外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要求,18类以外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注册申请,而不必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注册,进一步简化申请程序要求。
第十条企业注册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所在国家(地区)、生产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申请注册食品种类、生产类型、生产能力等信息。
本条是关于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书内容的规定。
为明确和规范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申请,本条明确了企业注册申请书的内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对照本条列明的相应项目准确、完整、规范填写。
海关总署将制定各类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书以及填写示例。详情可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查询。
本条是关于注册申请材料和注册方式的附加规定。
本条明确注册申请材料应用中文或英文填写提交。
第十二条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本条是关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对申请材料责任的规定。
本条明确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应承担责任。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是海关部门实施评估审查的基础内容,是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或者实施后续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海关部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对申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评估审查。评审组由2名以上评估审查人员组成。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开展上述评估审查工作。
本条是关于评估审查的规定。
为保证评估审查的公正性,本条明确评审组至少由2名评估审查人员组成。本条还明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具有协助海关总署开展评估审查的义务。
对于不同国家(地区)不同类型的境外企业,根据风险分析及实际工作需要,海关总署可组织不同形式或是组合形式的评估审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评估审查形式如下:
1.书面检查:海关总署组织评审组,通过对所递交申请文件材料的审阅,对企业或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申请文件材料实施检查。根据申请文件材料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申请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或申请人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材料。
海关总署组织评审组开展评估审查,将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及国际惯例,并与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提前沟通协商。
第十四条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审查情况,对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书面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予注册,书面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结果的规定。
根据评估审查情况,决定是否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
原规定下,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沿用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注册编号,但因各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与编号规则各不相同,经常发生注册编号重叠、混淆等情况。此次修订新设立在华注册编号要求,为不同产品类别的已注册企业统一赋予在华注册编号。
考虑到不同类别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其注册申请方式不同,有的是企业直接申请,有的是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本条对通知对象做了补充,海关按照与申请方式相同的途径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本条是关于注册编号标注的规定。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在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注册编号,是为了保障我国消费者的知情权,清晰、准确地向消费者传达进口食品注册信息,增强消费信心。
本条明确已注册企业应当标注注册编号。已注册企业可以任意选择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是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给予企业便利和自主选择权。长远来讲,我们鼓励境外企业选择标注在华注册编号。
第十六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海关总署在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时,应当确定注册有效期起止日期。
本条是关于注册有效期的规定。
第十七条海关总署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信息统一公布的规定。
本条明确海关总署是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信息的主体。
海关总署官方网站将发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海关总署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是否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情况开展复查。评审组由2名以上评估审查人员组成。
本条是关于对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开展复查工作的规定。
复查由海关总署组织评审组开展,并与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提前沟通协商。关于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复查的具体要求,海关总署将另行制定公布。
为保证复查工作的公正性,本条明确评审组至少由2名评估审查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在注册有效期内,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事项变更信息对照表;
(二)与变更信息有关的证明材料。
海关总署评估后认为可以变更的,予以变更。
生产场所迁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所在国家(地区)授予的注册编号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在华注册编号自动失效。
本条是关于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变更注册信息的规定。
二是提交变更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注册事项变更信息对照表及与变更信息有关的证明材料。注册事项变更信息对照表,用于说明对哪些注册事项进行了何种变更。与变更信息有关的证明材料,用于说明变更信息的准确性与必要性。例如,某进口乳粉境外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供企业名称变化对照表,说明企业名称如何变化,同时还需提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同意企业名称变化的批准文件等材料用以证明。
第二十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至6个月内,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延续注册申请材料包括:
(一)延续注册申请书;
海关总署对符合注册要求的企业予以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延长5年。
本条是关于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延续注册的规定。
如需申请延续注册的企业,自身注册信息同时发生了变化,应首先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及时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待信息变更完成后,再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或者在注册有效期截止前,企业及时提交新的注册申请,新的注册申请通过后,原有在华注册编号将自动失效,原有注册资格被注销。
第二十一条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并予以公布:
(一)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
(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
本条是关于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销规定。
本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增加对符合如下三种情况之一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予以注销的内容:一是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二是明确当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或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主动申请注销时,海关总署应予注销;三是明确当已注册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即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不再批准企业设立且不在其有效监管下的,海关总署应予注销。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被注销后,自注销生效之日起及以后启运的该企业输华产品将不再受理其进口申报。
如果需要向中国出口食品,应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注册。
如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未按时申请延续注册,其注册资格至注册有效期满时失效。例如,某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将于2022年12月31日24时有效期满,因其未在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即有效期届满前6-3个月的期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延续注册,无论海关总署是否在2022年10月公布注销其注册资格,该企业注册资格都将于2023年1月1日0时起自动失效。
如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或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自海关总署决定注销其注册之日起,其注册资格即失效。例如,某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但其于2022年3月1日主动申请注销其自身注册资格,海关总署于2022年3月5日公布自3月1日注销该企业注册,则其注册资格自2022年3月1日起即失效。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时,应当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食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本条对原规定第十四条进行了修订细化,要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是企业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应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对于境外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自行发现问题并整改处置的,其注册资格不受影响,属于境外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日常监管工作内容,不要求其向海关总署进行通报。
本条是对原规定第十四条的修订完善,明确所在国家
(地区)主管当局作为已注册企业实际监管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已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因企业自身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被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四)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的;
(七)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冒用注册编号的。
对无法继续符合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要求的企业撤销注册,是本规定中最重要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之一。本条对原规定第十五条中撤销企业注册资格的情形进行了修订,增加了1种应撤销企业注册的情形。本条中列举的七种情形,经海关总署评估确认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具有其中任意一条的,即应被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进口食品从生产加工到进入中国市场,需要经历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产地储存、国际运输、目的地储存、市场销售等多环节及漫长的国际食品生产贸易链,此过程中任意环节均存在食品安全的风险。如果生产企业因原料验收不规范、生产加工环节风险预防控制不当、贮存失温失控等自身原因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即应撤销注册。
(二)在检验检疫中发现问题。
中国海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进口食品进入中国市场前,对其进行检验检疫,发现进口食品不合格的问题一般可分为2类:
1.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包括发现非食用添加物、存在禁限用物质、生物毒素污染、食品添加剂超标、微生物污染、污染物污染、存在转基因成分、农兽药残留超标、辐照等;
2.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包括包装不合格、标签不合格、品质不合格、证书不合格、有害生物、其他不合格项目。
海关部门根据被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原因及其造成的危害,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程度等情况进行评估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如情节严重的,即应撤销注册。
(三)发现企业管理存在重大问题。
(四)整改不合格。
(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问题。
(六)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
(七)违规使用注册编号。
出租、出借、转让注册编号,是指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将自己的注册编号通过租赁、买卖、投资等形式,提供给未经海关总署注册的其他生产企业使用,供其向中国出口食品。
本条是对原规定第十八条的修订,调整了部分表述。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监管的官方部门。
本条是关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这一概念的条款。
不同国家(地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主管当局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对不同食品种类由不同部门机构负责管理,例如日本的厚生省及农水省,美国食药局(FDA)、农业部(USDA)、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烟酒枪炮及爆炸物管理局(ATF)等部门,有些国家对同一产品的不同生产环节也分由不同部门进行管理。
本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职责分属不同官方机构承担,则相应官方机构应根据自身职责分别对接海关总署,或由其中某一官方机构负责统一对接海关总署,由其组织承担官方推荐、协助评估审查及复查、监管督促本国企业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本条是关于海关总署负责对本规定进行解释的规定。
本条源于原规定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海关总署为本规定的制定机关,因此具有本规定的解释权,负责在本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解释。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2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