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第6号,2010年修订)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核准的申报材料审查、施工工地现场检查、装备设施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合法依规。
二、事中监管
(一)审批权限。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或因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处置核准事项,由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
(二)窗口受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核准实行窗口受理。
申报材料:
1、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审批。
①申请,填写申请表。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县住建委(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备案表。
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或协议(建设单位自建或自行运输的除外)。
⑥建设工程渣土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依照《池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或《池州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建设完成规定的设施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必须与行政执法局签订《卫生保洁责任书》,缴纳渣土污染代为履行保证金,建筑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下的预收5万元人民币,60000—69999平方米的预收6万元人民币,70000—79999平方米的预收7万元人民币,80000—89999平方米的预收8万元人民币,90000—99999平方米的预收9万元人民币,10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预收100000元人民币。施工完毕未造成市容环境卫生污染的,预收款全额退还。
⑦实施主体(单位)办理,因事不能前来办理的,应有委托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报材料,必须印章清晰,清晰可辨。
2、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核准:
②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渣土合同或协议书(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自行运输的除外)
③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办理的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复印件;
④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⑤实施主体单位办理,因事不能前来办理的,应有委托书面材料(加盖公章)。
⑥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⑦具有资质运输企业证明。
4、结果反馈。按照权限,经审查同意的,予以许可的,在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窗口领取许可证书;经审查不同意的,不予以许可的到窗口领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属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事项,按时转报。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
对工作人员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核准中的违法违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二)社会监管。
四、责任追究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资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索取或收受贿赂及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监管人员培训。
1、审批权限。
2.窗口受理。
(1)申请,填写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营业执照法人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5)房屋产权证明(房产证)复印件;
(6)彩色模拟实景效果图;
(8)安全承诺书;
(9)实施主体(单位)办理,因事不能前来办理的,应有委托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现场勘查。
4、结果反馈。
(一)加强层级监督。
(二)加强人员监督。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审批资质的;
1-3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核准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第6号,2010年修订)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核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核准申报材料审查、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核准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核准合法依规。
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发展、规划、建设等原因对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核准事项,由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
2、窗口受理。
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核准实行窗口受理。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窗口对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受理。
(2)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场所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3)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场所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4)关闭、闲置、拆除、迁移后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5)拟关闭、闲置、拆除、迁移设施、场所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6)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7)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拆除、迁移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其他文件、证明。
按照权限,经审查同意,予以许可的,在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窗口领取许可证书;经审查不同意的,不予以许可的到窗口领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属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事项,按时转报。
对工作人员在办理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核准许可中的违法违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对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迁移、建设的核准许可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依法处理、对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进行监督问责。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资质的;
1-4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核准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审批核准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第6号,2010年修订)、《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核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核准申报材料审查、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核准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核准合法依规。
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发展、规划、建设等原因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核准事项,由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核准实行窗口受理。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窗口负责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受理。
(4)施工图、施工计划;
(5)完全防护实景效果图;
(6)实施主体(单位)办理,因事不能前来办理的,应有委托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对工作人员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核准许可中的违法违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核准许可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依法处理、对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进行监督问责。
第二部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48项)
2-1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物品在2平方米以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2件以下的,拒不改正的,处以30元的罚款;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物品在2平方米以上、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2件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50元的罚款;
2-2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不影响通行、市容市貌和交通的,处以100元的罚款;影响通行、市容市貌和交通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2-4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非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2-5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及时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影响的以及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及时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影响的以及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2-6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影响的以及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2-7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10米以内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理没有造成污染后果的,处以600元的罚款;造成泄漏、遗撒10米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行清理或者自行清理后造成污染后果的以及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2-8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及时改正的,处以600元的罚款。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2-9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5元的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25元的罚款。
2-11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罚
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30元的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50元的罚款。
2-12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5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2-13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及时改正消除影响的处200元以下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5对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10只以下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在限期内处理的,不予处罚;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10只以下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在限期内不处理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10只以上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在限期内处理的,可处以100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10只以上的,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元的罚款。
2-16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的处罚
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即时清除,不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1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2-17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两处以下的,自行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两处以上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能够自行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20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2-18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19对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及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1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2-22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23对垃圾经营性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的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及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未履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义务的处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5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6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27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28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擅自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处罚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罚款额度按以下规定执行。
1、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处以30000元罚款;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非主要道路的,处以20000元罚款。
2、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造成后果较轻,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以1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的,处以30000元罚款。
3、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面积在30-60平方米的,处以20000元罚款;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0000元罚款。
4、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能够及时改正,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处以10000元罚款;能够及时改正,但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处以2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且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0元罚款。
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20000元罚款。
架设其他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按照管线长度每米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架设其他杆线的,每杆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1、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缺损一处处以2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4、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5、施工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6、施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20000元罚款。
7、占用、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收费标准的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8、占用、挖掘城市其他非主要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收费标准的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2-31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非主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影响城市环境,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罚款;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主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影响城市环境,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罚款。
2-32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产生的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非主城区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污染影响城市环境,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000元罚款。在主城区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污染影响城市环境,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非主城区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污染影响城市环境,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50元罚款;在主城区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污染影响城市环境,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2-33对在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一)项规定,在非主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1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罚款;在主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2-34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5对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处罚
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化用地上等非允许地点停放,处警告或者3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或者拒绝驶离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并处以5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的罚款
2-36对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化用地停放机动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化用地上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2-37对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便倾倒的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年第24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38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混入量在10立方米以内的,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混入量在10-20立方米以内的,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50元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混入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200元罚款。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2、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渣土的,受纳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渣土的,受纳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
2-39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受纳体积在10立方米以内的,处以6000元罚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受纳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0000元罚款。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0元罚款。
2-40对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能够限期改正且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面积在10-20平方米的,能够限期改正且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0元的罚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面积在20-30平方米的,或者是能够限期改正但无法恢复原状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0元罚款。
2-41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体积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体积在100-200立方米的,处以60000元的罚款;体积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0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00元罚款。
2-42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一次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两次的,处以2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0元的罚款。
2-43对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渣土或处置渣土超出核准范围,体积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10000元的罚款;对体积在100-200立方米的,对施工单位处以6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20000元的罚款;体积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30000元的罚款。
2-44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渣土的,对单位处以按每立方米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按每立方米20元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2-45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古树名木、绿化设施的处罚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46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47对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以及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2-48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置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10米以内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10-20米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20米以上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三部分行政强制的裁量基准(3项)
3-1扣押(拖离)违法停放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化用地上的(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非)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绿化带、公共广场,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
2、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推离现场。
3、(非)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立即解除扣押措施。
3-2查封扣押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专门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行政强制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2、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4、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3-3需要立即清除道路等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代履行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1、实施代履行,必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2、实施代履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当场交付代履行决定书;
3、实施代履行,应当制作代履行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4、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四部分其他权利(2项)
4-1城市道路两则和公共场地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的监管细则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级权限内城市道路两则和公共场地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的监管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对城市管理相对人提出申请是否及时受理,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三)在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作出允许搭建非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或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决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市城市管理局建立主城区允许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等的材料档案,定期开展档案审查。
(二)日常监管。
(三)社会监管。
三、责任追究
(二)市城市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日常监管责任,造成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履行日常监管责任,导致许可的摊点群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未履行日常监管责任,导致许可的临时建筑物未按时拆除的。
3、未履行日常监管责任,导致许可的摊点群、堆放的物料、搭建的建筑物影响城市交通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四、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
严肃查处问题,确保、城市道路两则和公共场地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的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4-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核准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审批核准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第6号,2010年修订)、《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核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核准申报材料审查、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城街道两侧临时搭建的核准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街道两侧临时搭建的核准合法依规。
本县范围内城市发展、规划、建设等原因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核准事项,由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核准实行窗口受理。东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窗口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受理。
(2)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专业车辆、机械设备的权属证明;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
(6)办公地点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权属证明。
(7)实施主体(单位)办理,因事不能前来办理的,应有委托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对工作人员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核准许可中的违法违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核准许可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依法处理、对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进行监督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