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各地发生多起藏獒咬伤人、咬死人的悲剧事件。笔者认为,大型犬、烈性犬咬人事件之所以屡屡发生,与对此类事件处罚太轻有关。一般情况下都是责令犬的主人支付医药费,并对伤者给予民事赔偿。这样的处理显然难以起到惩戒效果和约束作用。
藏獒咬死人,犬主人是否该承担刑事责任,学界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如果犬主人主观上故意放犬咬人,则犬只是主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工具,狗主人则涉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在客观要件上,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犬主人对犬存在管理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常识义务,包括保证其不能伤人,且将其向派出所等机构进行登记,接受免疫注射,获取饲养证等。但如果狗的主人忽略这些义务,并且应当预见像藏獒之类的烈性犬容易发生伤人事件,但是疏忽大意,使犬脱离自己的控制范围,导致伤人事件发生,其行为与死亡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名属于结果犯,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有刑罚处罚的主观基础。从危险性看,该行为应当与防火、决水、爆炸的危险性相当,但烈性犬的危险性显然没有那么大。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人也无法预见。但如果藏獒主人没有进行烈性犬登记,只是家中圈养,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那么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