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构建乡镇“一目录三清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推动赋权事项落地生效,根据《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通知》(舒政〔2023〕37号),结合2022年舒城县乡镇权责清单、乡镇配合事项清单,制定舒城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配合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乡镇“三清单”),现予以公布实施,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及时公布清单。乡镇“三清单”(2023年版)共367项,其中审批事项清单41项,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60项,配合事项清单66项。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完善事项要素和运行流程图,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官方宣传媒介,公布本辖区“三清单”和运行流程图,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提高清单知晓率。
三、严格执行机制。严格落实《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乡镇权责清单、乡镇配合事项清单运行保障机制的通知》(舒政办〔2022〕16号)等文件明确的清单之外事项准入、县乡联动、双向考评、依单监管等运行保障机制,推动赋权与减负有效衔接。
四、坚持动态调整。按照《六安市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加强乡镇“三清单”的管理。对因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或上级政府取消调整下放权力等,赋权事项发生变化的,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清单公布后,《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乡镇权责清单、乡镇配合事项清单及流程图的通知》(舒政办〔2022〕6号)即行废止。
附件:1.舒城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
2.舒城县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3.舒城县乡镇配合事项清单
2023年5月25日????
附件1
舒城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备注
1
行政许可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仅限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批
2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3
4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5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6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7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县属国有林场除外
8
其他权力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确认
9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10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确认
11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
12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13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14
乡村兽医备案
15
现场处理措施
16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确认
17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仅限水利工程项目、公路项目、内河航运项目核准。(杭埠镇、干汊河镇)
18
企业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
杭埠镇、干汊河镇
19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杭埠镇
20
其他权利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核发
21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22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2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审批
24
行政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25
编制、修改乡道规划
26
行政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27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28
行政确认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29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30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对象审核转报
31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32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初审
33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初审
34
业主委员会、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35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36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37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38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初审转报
39
医疗救助待遇审核转报
40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41
兵役登记
附件2
舒城县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行政处罚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干汊河镇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对用户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除外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对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对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除外。(杭埠镇)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42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43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44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仅限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处罚
45
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落实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处罚
46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47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48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49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责令停业、关闭除外
50
对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51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52
对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53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54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55
对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的处罚
56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的除外
57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58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除外
59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60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61
对涂改销售种子标签的处罚
62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63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除外
64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65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66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67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68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69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70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71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72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73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74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处罚
75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吊销操作证件除外
76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77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78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79
对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处罚
80
对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81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82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83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84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85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
86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87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88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89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90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91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92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93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94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95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96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97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98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99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00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101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102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103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104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105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106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107
对在水库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108
对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109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110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111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112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113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114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115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116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117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118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119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仅赋实施权
120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除外。
(干汊河镇)
121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处罚
12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12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124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125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126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127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128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129
对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竖立的界桩的处罚
130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131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132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133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134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外
135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仅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除外)
136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37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38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13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培训工作经费的处罚
140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141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142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143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144
14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146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147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148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149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150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151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152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153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154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155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156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除外
157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158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159
160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161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处罚
对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62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罚
黄山、九华山等风景名胜区除外
163
对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164
对古树名木剥损树皮、掘根的处罚
165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166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167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168
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169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的除外
170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171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172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173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174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175
176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177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178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79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180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181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182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183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罚
184
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处罚
185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186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87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188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189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190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191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192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193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194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195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196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197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198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199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20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201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202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203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204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205
对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206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处罚
207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208
209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210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211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212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213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214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215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216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217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218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219
220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吊销资质证书的除外
221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222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223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224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225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226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227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228
229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230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231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232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233
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处罚
234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235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236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237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238
对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处罚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239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处罚
240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运输或未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在场地内堆存的未进行有效覆盖的处罚
241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242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243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244
245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246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247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248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249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50
查封涉嫌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
251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252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253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254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255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256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257
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258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259
对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等违反规定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260
防汛采取非常紧急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附件3
舒城县乡镇配合事项清单
牵头部门
事项
名称
实施依据
职责边界划分
县级部门
乡镇
县级教育部门
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执法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21〕28号):24.强化日常监管。进一步健全常态化排查机制,及时掌握校外培训机构情况及信息,建立问题台账,定期开展专项清理整治,完善“黑白名单”制度。落实校外培训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以虚构原价、虚假折扣、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专项整治,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行业垄断行为。充分发挥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作用,将校外培训机构巡查纳入网格员日常工作。
教育部门抓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指导学校做好“双减”有关工作。
宣传、网信部门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网信部门配合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做好线上校外培训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教育等部门制定学校课后服务性或代收费标准,制定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指导政策。
民政部门做好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工作。
应急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监管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校外培训机构消防日常监管工作。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教学设施与环境、传染病防控、生活饮用水及校内公共场所。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管。
配合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县级民政部门
殡葬管理
1.《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11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开展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在清明节、中元节等节点,对重点区域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组织实施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建设的申请、选址、审批、建设、管理等工作;加强对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三沿五区”等区域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上报给部门;协助部门及时核实投诉举报,配合部门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现场处置、说服教育、社会维稳等工作。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皖办发﹝2021﹞8号):支持乡镇做好对养老服务机构日常巡查、投诉举报受理、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探索乡镇综合执法有效形式,将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纳入由省级政府统一制定的赋权清单,建立乡镇与县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
民政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建立乡镇与县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协助做好投诉举报调查取证等工作。
县级公安部门
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
1.《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2.《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在控制线内私搭乱建乱占及随意开口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违反规划情况的,要及时调查处理,定性为违法建设并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交城管部门依法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监管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发现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要立即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执法等工作。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应急管理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加强辖区内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3.《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拟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完善保护区标志和隔离设施设置,明确设立点位、标准和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加快地下水型水源地和农村水源地清理整治,深化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综合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涉水企业实施环境执法监测,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河流流域的水样监测。
危废、固废源头管理和排查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第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配合部门对辖区涉危废企业危废固废的产生量、类别、贮存、去向等情况开展全面排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问题初步核实,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深度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开展摸底调查,持续推进工业源、移动源、非工业溶剂使用源、储存运输源、农业农村生活源VOCs治理;督促责任主体制定源头消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防控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实施。
扬尘综合治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应对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停产、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四条: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与应急部门共同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及时上报生态环境、应急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整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7〕48号):(六)建立属地管理责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负总责,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明确部门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强化日常监管,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治理,监督指导养殖业户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秸秆禁烧专项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对个人和单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等行为,会同乡镇进行查处。
对企业生产加工产生噪声、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高音广播喇叭噪声扰民行为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公安、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生产加工、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交通运输工具运行、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认定,会同乡镇对属于噪声污染扰民的违法违规行为,区分情况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
2.《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建村〔2021〕37号):“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行市负总责,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责任机制,中央统筹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织编制农村房屋安全性鉴定、建管等政策规定和技术要求并组织实施,审批乡镇提出的危房改造申请。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民政部门负责认定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
乡村振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负责认定农村易返贫致贫户、符合条件的其他脱贫户。
县级城管部门
对违规使用和售卖瓶装液化气行为的监管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四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四)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应急管理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转卖)进行监管,组织开展液化气配送点、充装站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发现安全隐患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会同乡镇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充装、销售倒卖瓶装液化气的行为。
对辖区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情况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使用环节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销售、倒卖液化气的及时劝告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社区)监管员做好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和情况上报等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流动型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内河交通及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设置和撤销渡口提出建议。
海事管理机构(县港航服务中心)依据职责对所辖水域内河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所辖水域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乡镇自用船安全管理。
建立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及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养殖户以及其他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推动“两品一标”农产品认证工作”,全面实行农产品达标合格证制度,实施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和畜禽定点屠宰活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集体供餐单位和餐饮企业的农畜产品采购环节的公共卫生监督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处农畜产品产地的违法排污及违法倾倒固废等行为。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落实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并动态管理乡镇生产主体名录;开展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指导服务及培训宣传;开展日常巡查及抽查检测等工作,推进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制度;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农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渔业监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1号):四、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五、加大市场清查力度,斩断非法地下产业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者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做好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控工作,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林业部门
农作物种子及林木种苗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2.《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条: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统筹抓好各渠道试验,提升试验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推动品种登记工作,提升种子检验能力,落实品种展示评价工作总体要求,强化良种繁育服务,加强种子供需形势分析、种子市场动态监测和种业统计工作;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巡查机制,查处违规经营、经营场所不规范等问题。
林业部门牵头开展林木种苗法律法规宣传,按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协同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开展农作物种子及林木种苗(种子)检查,对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查处,做好调查取证、现场处置等工作。
农药、肥料监督管理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配合做好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日常巡查发现的农药、肥料质量问题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
县级水利部门
河道管理和综合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水利、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管理和整治。
对非法采砂行为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各地要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配合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监管,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做好供水设施维护等。
县级商务部门
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监管执法
2.《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辖区内商场、超市、餐饮住宿场所,以及村(社区)组织建设或产权所有的商贸流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含集贸市场、农村集市)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县级文化旅游体育部门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等文化市场的监管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以及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对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或备案的依法进行查处。
县级出版行政部门
对擅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行为的监管执法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2.《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
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对权属不明确的红色资源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发现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立即制止,督促落实整改和修复措施,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部门,配合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现场处置、秩序维护等工作。
县级广播电视部门
对擅自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监管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旅游部门牵头负责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监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对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罚款。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管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应急管理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明确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救援程序和措施。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防汛抗旱组织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条: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0〕36号):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办)为省防指办事机构,承担省防指日常工作,设在省应急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承担本级防指日常工作。
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中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旱工作。
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
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类、安全生产类)应急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2.《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六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第九条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指导乡镇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火灾扑救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Ⅰ级、Ⅱ级森林火险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Ⅲ级森林火险县(市、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应急管理、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区域内森林防火、扑救工作,建立协同配合工作机制,研究制定预防、扑救方案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储备森林防火物资,组织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组织大规模突发性火情的现场扑救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等;协同林业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国有林场、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建专业或兼职森林消防队伍,进行巡查;在林区加强火种、火源的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及隐患排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火情后,立即组织扑救并上报。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和内容;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抽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排查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日常安全监管执法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督促、指导其规范生产经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协助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规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结果;落实餐饮服务网格化监管责任,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重点区域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辖区内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积极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经营和使用环节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和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2.《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协调落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消费维权投诉案件的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开展职权范围内消费维权宣传和培训,接受、处理、督办涉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职责范围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咨询服务,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对无照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监管工作,依法受理价格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辖区内企业、商贩(铺)价格收费违法问题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对传销、违规直销等行为的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不构成犯罪的传销行为、违规直销等违法行为。
成品油非法经营监管执法
市、县政府要全程实行多轮多部门联合执法,依法依规运用综合治理手段,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全面清除非法加油站点和流动加油车(船),真正做到查得准、打得严、清得掉、全覆盖、无遗漏。对涉及非法加油站点和流动加油车(船)的投诉举报,要畅通渠道,依法处置,强化跟踪督办,及时反馈结果。
对渣土车等运输车辆遗撒、泄漏物料等行为的监管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城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地和渣土车等运输车辆进行监管,组织对工地降尘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出土工地采取安装喷淋设施、增加卡口摄像头等措施加强管理;开展渣土运输专项检查,杜绝渣土车带泥上路、沿路泼洒,依法查处无证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制定防治预案;发现或接到林业病虫害有关情况报告后,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确认,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制定具体解决方案,组织开展并指导乡镇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供防治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本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全面摸排和监管;发现病虫情后,属于小规模常发性病虫害、具备处置能力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病虫害有蔓延趋势或出现检疫性病虫害的,及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对发生爆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木采伐的审批后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林业部门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监管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发现或乡镇上报的乱采滥伐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县级林业部门、农业农村部门
野生动物保护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公安、司法、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源疫病监测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动物保护工作。
林业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进行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
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消防安全监管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并监督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县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及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和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注:《六安市舒城县乡镇配合事项清单指导目录》是聚焦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重点领域,对法律法规明确由县级职能部门行使,工作实践中需要乡镇配合的事项进行梳理形成,县级职能部门承担主体责任,乡镇承担配合责任,并依法划分县乡职责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