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护〔2016〕3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区林业局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备案、监督检查、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行业指导和管理,配合区林业局开展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的现场查验等工作。
第四条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持有有效合法的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许可(备案);
(四)台账资料是否齐全;
(五)是否存在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审批查验制度。区林业局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属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干部对选址进行现场查验。
引种结束后,需在三日内向区林业局报告引种情况。区林业局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对报告内容进行现场核验。
第七条实施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定期报备制度。人工繁育单位(个人)在开始繁育后,应定期向区林业局报备养殖经营情况,报备内容包括当前养殖物种、数量及数量变化原因,每月至少报备一次。
第八条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应严格按照许可证(备案)规定的繁育(经营)目的、物种、地点和期限,开展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需变更许可证(备案)核定内容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区林业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因故终止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的,应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林业部门办理终止手续,上交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条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应针对可能出现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逃逸等突发安全问题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人员和陆生野生动物安全;发生逃逸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捕回并报告区林业局。
第十一条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不得虐待或擅自放生陆生野生动物,不宜将躯体残疾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陆生野生动物用于展示。
第十三条经批准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文件规定的物种、数量、目的、地点和期限等开展经营利用活动。需变更许可证(备案)核定内容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区林业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台账应完整记录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其制品的现有存栏(库存)数量,出售、购买、利用数量等,保证全程可追溯。
第十六条区林业局负责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组织对经批准从事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被许可人严格按照行政许可及承诺内容实施,做好监督检查情况记录,牵头组织跨部门联合监管行动。
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单位(个人)每年查验两次,并留存现场查验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