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中苏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宜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犬类管理,根据《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犬类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成立由分管市长任组长,市公安、宣传、农林、林、出入境检验检疫、物价、财政等部门及宜城街道办事处、环科园管委会组成的犬类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分管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市公安、农林、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第六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域与犬类免疫、登记
第七条本市宜城街道(除南园村、山林村)行政区域,环科园104国道以东、宁杭高速以北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属地镇政府申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可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个养犬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市公安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禁止在公园、步行街、商业区、广场和其他人员聚集场所溜犬。
第十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对犬类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当地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或网上直接下载养犬申请表,办理养犬申请登记手续。
市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市农林部门的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受让犬只的,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犬条件。
第十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市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市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及业主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市公安机关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并报市公安机关批准,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犬只免疫费。
第三章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距离集中式饮用水源上游不少于一千米下游不少于五百米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从事犬只养殖。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市公安机关备案。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市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市农林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风景游览区(点)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犬只禁入标识由市公安、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六条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市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市公安机关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农林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可依法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领养合同的约定交纳饲养费。
第四章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三十条市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市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犬只,并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报告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四)承担属地镇政府授予的犬类管理其他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养犬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市公安机关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林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市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市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市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市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养犬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市公安机关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市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人因养犬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