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未定

在中国古籍上,琉球之名,多至十几二十几个,有邪久、掖久、益救、瀛洲、夷洲、沃焦、焦侥、周饶、恶焦、流求、流鬼、恶石等,亦称侏儒国、毛人国。[9]琉球国史《中山世鉴》记称:“当初,未(有)琉球之名。数万年后,隋炀帝令羽骑校尉朱宽,访求异俗,始至此国。地界万涛间,远而望之,蟠旋蜿蜒,若虬浮水中,故因以名琉虬也。”[10]不管怎样,关于中国与琉球的关系,即使从隋朝算起至今也有千年左右。[11]还有一些历史学家认为,从近年琉球出土的文物来看,中国人发现琉球,应该有二千年以上。[12]早在公元12世纪,琉球群岛上就建立了封建国家。明朝洪武五年(1372年),明太祖正式发布诏谕遣使前往琉球。从此,琉球正式与中国建立“臣属关系”。琉球国王累世接受中国皇帝册封,派遣使节向中国皇帝称臣纳贡,举国奉行中国年号、正朔,接受中国政治文化和社会经济等全方位的影响。中国与琉球维持宗藩关系达500余年。但中国封建朝廷并不干涉琉球内政,许其自治,琉球“自为一国”。[13]

(二)琉球地位成为问题的源起

(三)二战期间琉球受到严重的“差别待遇”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二战)期间,琉球人民伤害至深、牺牲惨烈,“琉球战役”被称为“太平洋最血腥的战役”。[23]早在1942年,在“南海诸岛”[24]受到美国军队的猛烈攻击后,日本军队在撤退中杀死了大量的平民,包括很多琉球人。[25]对于日本统治者来说,冲绳防卫军(OkinawaDefenseTroops)的使命不过是延缓盟军对日本的攻击。所以,冲绳本地的安危从一开始就不是优先考虑的对象。[26]在整个战争中,琉球的防御受到极度忽视,日本统治者根本没有针对美国的登陆制定共同的计划或整体的抵抗战略。[27]1944年10月,整个那霸城市的90%就在美国B-29战斗机的空袭中毁于一旦。[28]

二、二战后琉球的“分离性处理”与其法律地位未定

(一)琉球受“分离性处理”的基本情况

战败后的日本随即被盟军占领,并接受盟军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GHQ/SCAP,以下简称“最高司令部”)的管理。实施占领的盟国以美国为首,美国远东军司令麦克阿瑟(DouglasMacArthur)兼任盟军最高司令部总司令官。1945年8月16日,联合战争计划委员会(JWPC)曾经通过385/1号文件将日本的占领区域分为两部分,其中北海道(Kokkaido)和日本东北部(Tohoku)交由苏联领导的军队。[37]然而,随着冷战的爆发,以及防止重蹈德国占领区各自为政的局面,该决议又经后面的SWNCC70/5号文件取消。于是,在占领队伍中,除了英国派出不多的部队参加了在本州西部区域的军事占领外,[38]中国和苏联都没有派兵参加,对日占领的实施主要由美国包揽。[39]1947年6月19日的《远东委员会对投降后日本之基本政策的决议》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了盟军的权力:“对日本进行的军事占领”;“该占领具有代表参战各国之行动的性质,由美国指派之最高统帅指挥,各国部队参加占领”;“天皇及日本政府之权力,将隶属于最高统帅。最高统帅具有实施投降条款,执行占领及管制日本各种政策之一切权力”。[40]

按照战前制定的日本投降后基本政策,最高司令部对日本本土实行间接统治,即保留天皇制度体系,对当地民众通过日本政府实施间接控制(indirectcontrol)。[41]然而,与“间接统治”完全不同,琉球一开始就被盟军实施了“分离性处理”:天皇制在琉球并不适用,而是由美军代表盟国直接进行军事统治。天皇是日本政权的象征,所以,对于琉球的单独安排也就意味着在法律意义上,日本的政权所及领土已经不再适用于琉球,琉球在战后即成为了“从敌国剥离的领土”。1946年1月29日发布的《关于若干外廓地区在政治上行政上自日本分离之备忘录》(SCAPIN677)对日本领土进行了明确定义后指令:“即日起日本帝国政府对日本以外的区域或此区域内的任何政府官员、职员或个人,停止实施一切政府的、行政的权力或实施这些权力的企图”,[42]即琉球被视作日本以外区域(areaoutsideofJapan)。与最高司令部间接管理下的日本不同,琉球被留在了美军的“直接统治”之下。[43]

按照战后计划委员会(PWC)的计划,所谓间接管理便是保留日本的天皇及相应的官僚机构,只是国会、参议会成员、部长与副部长等原高级官员的职务暂停。[44]同时,按照《波茨坦公告》第10条、第11条:“日本政府应当将阻止日本人民民主的复兴与增强的所有障碍予以消除”,“日本最后参加国际贸易关系当可准许”。对于间接管理的地区,日本有责任进行民主改革和重建和平经济。但是,此时的琉球已经不被视作日本领土,所以,这些对日本政府民主管理与经济发展方面的期待和安排都不适用于琉球。[45]

而美军的“直接统治”则意味着,与盟军占领的日本本土相比,琉球的统治更没有组织性和管理性。[46]占领琉球的第一年,统治琉球的机构经常在美国的陆军与海军之间变动,直到1946年7月才确定下来,而作为专门统治琉球的军政府——琉球群岛美国民政府(USCAR)直到1950年才正式设立。[47]占领之初,美军将居民赶入收容所,以暴力强制手段接收了广大的军用地并无偿使用。[48]1948年5月琉球银行成立,股份的51%被美军掌控,直到琉球“复归”日本时,美军拥有的股份才向居民开放,改组为普通银行。[49]美军曾在奄美、琉球、宫古、八重山四个群岛上分别设置了居民自己的群岛政府,但1952年4月撤销了当地政府,在美国民政府下设置了统一的琉球政府。琉球政府虽然采取了三权分立的形式,但其权限极为有限。琉球政府行政主席由美民政副长官(后来的高等专务官)任命,不得不直接或间接听从美军的指示。琉球立法院虽然由居民直接选出的议员构成,但实际上选举会受到美军的干涉,而且立法活动被限制在和布告、命令(实质上就是美军的命令)不相抵触的范围之内。[50]

“琉球居民”的法律地位又如何呢?琉球居民进出琉球列岛必须申请美国民政府发行的渡航证明书,而美国民政府经常不作任何说明就停止护照的发放。护照发放的停止是美国民政府控制政治活动、言论自由最有效的手段。甚至于发生过东京大学的学生回琉球过完暑假,无法取得护照(签证)只能退学的事。另外,1945-1958年琉球通用的货币是一种被称为B币的军票。[51]1950年,美国民政府还公布了琉球独立国国旗,只是没有普及使用。[52]而在美国军政府统治期间,琉球的船舶旗也是独立的。[53]1947年,麦克阿瑟建议对日本的占领可以结束了,因为最高司令部的目标已经大部分实现,但是琉球必须继续留在美军控制之下,因为琉球人不是日本人。[54]

(二)琉球受“分离性处理”的法律性质

1.《日本投降书》

日本的投降文件实际上包含一系列文书,包括:日本天皇1945年8月15日发布的停战投降诏书,同日日本政府致中美英苏政府的投降电文,以及在各降区日本向受降将领呈递的投降书等。1945年9月2日,各作战盟国及日本代表在停泊于东京湾的美国战舰密苏里号上举行正式的受降仪式,作为战败国的日本的签字代表有新任外相重光葵和陆军参谋长梅津美治郎,而作为战胜国的中国、美国、英国、苏联、澳大利亚、法国、新西兰、荷兰等国代表都在投降书上签字。所以,我们通常所说的《日本投降书》主要是指这一份正式签署的文件。鉴于这一份文件的多边性、公示性和代表之权威性,它毫无疑问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产生条约国际法的效力。

一个条约在法律上成立,因而发生拘束各该当事国的法律效果,该条约的规定即成为各当事国的法律,各当事国必须予以善意履行。[56]日本在其正式签署的投降书中明确承诺接受中、美、英发布的《波茨坦公告》(苏联后来加入)的条款。因此,《波茨坦公告》条款被明纳入了投降书之中,成为投降书内容的一部分。日本在投降书中同时承诺,“日本所支配下的一切军队,悉对(中、美、英、苏)盟国无条件投降”,并且“服从盟国最高司令官及其指示,对日本国政府之各机关所课之一切要求,应予以应诺”等,这便是日本无条件投降的确认。据此,日本有义务全面履行投降书中的承诺,而各盟国亦享有投降书上约定的各项权利。

一、关于日本接受波茨坦宣言之各项规定事,天皇陛下业已颁布赦令。

天皇陛下并准备对日本所有海陆空军当局,及在各地受其管辖之所有部队,停止积极行动,交出军械,并颁发盟军统帅部所需执行上述条件之各项命令。[59]

日本发布的投降电文与其正式签署的投降书的内容一致,反复强调了对《波茨坦公告》条款的认可与遵行。从国家单方行为的角度,日本应该履行自身的承诺。

2.《波茨坦公告》和《开罗宣言》

其次,《日本投降书》中明确约定了“遵从《波茨坦公告》条款”,而《波茨坦公告》又明确规定“《开罗宣言》必须实施”,所以,这两个条约实际上又已经被纳入到投降书的内容,成为投降书的组成部分。换个角度说,假如《波茨坦公告》条款不加以遵从和实施,投降书的签订还有什么意义呢,《波茨坦公告》不但是投降书的内容,而且是核心内容,代表了各国联合作战的根本目的。

综上,《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不但在条约国际法和国家单方行为上具有效力,在内容上亦得到《日本投降书》的确认和保证。同时,所谓“无条件”就是接受战胜国的一切条件。因而在条约解释上,即便存在不明朗或分歧,必然应该作有利于战胜国而不是有利于侵略国的解释。对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5条所规定的“侵略国问题”可以佐证,该条特别指出:“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所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

(三)“分离性处理”与琉球法律地位未确定

1.琉球不属于《波茨坦公告》中的“其他小岛”

如前所述,盟军占领日本和对琉球实施“分离性处理”,均以《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为基础,而这三个文件属于国际法的渊源,使琉球的“分离性处理”具备国际法上的合法性。接下来,受到这种“分离性处理”后的琉球的法律地位又如何呢?这实际上又涉及到对《波茨坦公告》之领土条款的解释问题。之所以涉及到条约解释,因为按照《波茨坦公告》,“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之内”,那么琉球是否属于“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的范围内呢?

条约解释是国际法上很重要的一个问题。特别是由于条约规定所用的文字有时难免存在或多或少含糊暧昧的缺点,从而引起条约当事国的争论。[6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此解释通则亦为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法院所认可,具有习惯国际法的性质。[65]首先,琉球群岛包含大小岛屿150多个,其中最大的岛屿冲绳有1200余平方公里,人口一百多万,是除日本的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以外的第五大岛屿。如果从字面意义上看,琉球作为一个全长1000多公里的岛群,难以被视作“小岛”。事实上,以《波茨坦公告》的文字含义为基础,美国军方以及政府方面对“其他小岛”问题有过明确的讨论与解释。

陆海军协调委员会(SWNCC)成立于1944年11月,下辖一个远东支部(SubcommitteeontheFarEast,简称SFE或是SWNCCFE),以专门处理领土调整(TerritorialAdjustment)问题,具体以“处分从日本剥离出来的领土(DispositionofAreastobeRemovedfromJapan'sSovereignty)”为议题。[66]按照该委员会及其报告讨论的会议纪要,对于《波茨坦公告》所述之“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中的小岛是否含琉球群岛,最早在美国军部与国务院之间发生了争议。对此,早在1944年12月20日召开的一次会议上,担任远东支部负责人的布莱克斯利(Blackslees)提出,琉球或冲绳是包含在“波茨坦公告中所说‘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中的‘小岛’之内的”。[67]然而,布莱克斯利的说法未被文件确认,而且很快被二战胜利(1945年)后的文件所否定。

琉球并不包含在“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之内,这一观点在1947年美国国务院的PPS/28号文件(凯南报告)中进一步得到认可。该文件在分析中提到:

“琉球群岛在今天的地位是完全不确定的(completelyindefinite)。技术上作为日本的一部分,它的地位在《波茨坦公告》中没有确定,该公告将日本的领土限制在四个主岛以及‘我们决定的其他小岛’之内。这个附带的‘我们’,在这里明显指该文件的签字方美国、中国和英国。不管这一条款的最后解释是什么,我们有理由认为,冲绳以及琉球岛链的中部和南部不是属于这些‘小岛’的范畴,对于最高司令部所提之南部30度边界线的接受,构成了一种默示的国际认可(tacitinternationalrecognition),即该线以南的琉球已经不再被视作日本的一部分(theRyukyusouthofthatboundarywerenolongertobeconsideredapartofJapan)。”[73]

【图1.1947年PPS10/1文件地图,日本领土限于中心方框内(琉球不在其中)[78]】

有必要指出,日本对于盟军发布的以上命令及解释是清楚的。日本曾在1947年试图说服最高司令长官麦克阿瑟,但以失败告终。1947年3月,日本为展开进一步的领土协商计划而制定了一份针对琉球的29页的报告,以试图澄清日本的领土边界,提出《波茨坦公告》中的“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过于模糊。报告名称为“邻近日本的小岛”(MinorIslandsAdjacenttoJapanProper),主要目的在解释琉球以及其他南西诸岛,其中附加了五份地图,从各个历史阶段分别说明琉球与日本的地理、历史、政治与种族等方面的联系,突出强调了琉球人与日本人的平等与相似等因素,而弱化了琉球与中国的联系及当时琉球人作为“二等公民”的真实地位。[79]这份报告相当于日本政府觊觎琉球主权的理论准备。

接着,1947年6月4日,日本召开首次新闻发布会,希望尽早召开和平会议。次日,日本新任外长芦田(Ashida)趁机宣布“冲绳对于日本的经济并不是很重要,但从感情因素出发,国家期望归还(return)这些岛屿”。[80]此番言论遭到了麦克阿瑟的强烈反对,麦克阿瑟一再表态说“琉球人不是日本人”。[81]并且,芦田的言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激怒了其他各国。记录反映,当时不只美国,其他国家对于日本的领土言论也反应强烈,所以芦田事后承认自己“在领土问题上说得太多了”。[82]此后日本吸取经验教训,在1947年9月13日举行的铃木与艾克尔伯格(SuzukiEichelberger)讨论和平条约及安保问题的会议中,“铃木向艾克尔伯格提出的讨论前提是冲绳与小笠原是日本以外的领土。”[83]

2.战时占领期间琉球地位未定

接下来,琉球作为“从敌国剥离的领土”脱离日本以后,其自身的主权地位又如何呢?一方面,美军“直接统治”但不拥有琉球的主权是基于其在《开罗宣言》中关于“领土不扩大”的承诺。同时,美军的这种直接统治在性质上属于战时占领,在国际法上,占领事实本身不能获得领土主权,不属于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方式。[84]所以,琉球从此成为地位未确定的领土。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占领是作战的一个目的。如果交战国成功地占领了敌国领土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它就实现了战争的一个重要目的。这时,它不但可以将敌国领土的资源用于军事目的,而且可以暂时保持敌国领土作为自己军事胜利的保证,因而使敌人认识到有接受媾和条件的必要。国际法关于作战的规则在占领问题上比任何其他部门都进步。[85]占领者绝不能仅因占领领土的事实而获得对该领土的主权,它实际上对该地区暂时行使军事权力。国际法对于占领国不仅赋予权利,并且也课以义务。占领国在军事占领期间,还应该遵守关于战时占领的国际法规则,如关于战争法与人道法的海牙体系与日内瓦体系。[86]同时,占领不能与侵略混为一谈。占领是对敌国领土的暂时占有,入侵则以保有该领土为目的。[87]以美国为首的盟军对于琉球的“直接管理”只是暂时的军事占领,不能获得琉球的领土主权。

从国际法上说,对特定领土的处理尚不能确定是否为最终方案,或者在其最终地位的解决方案出来之前进行共同统治(condominium)的领土是地位未定的领土。[88]琉球显然符合这样的状况。在1945年日本投降、琉球从“敌国剥离”以后,琉球的领土地位无论在理论上(依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还是在实践中(盟军的占领),都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就是说,琉球虽然已经从“敌国剥离”,但它的实际地位还未决定,盟军的军事占领还只是一个暂时安排。

三、《旧金山和约》与琉球的法律地位未定

(一)对日媾和的政治与法律背景

琉球作为从敌国剥离的领土,尽管在日本投降后已从日本分离并被美军政府单独占领,但美军政府并不以获得主权为目的,因而琉球的领土归属及法律地位此时没有确定。同时,日本在二战结束后即被盟军占领并进入战时占领阶段,从法律上讲,日本与盟国的战争状态并没有结束。所以,通过订立和平条约结束与日本的战争状态并对未决事项加以确认是一件必要的事情。

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倡导深刻吸取世界大战的教训,“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然而,世界很快又陷入冷战和局部战争。1950年6月27日朝鲜战争爆发后,琉球群岛中的冲绳迅速成为美军最重要的作战基地。同时,日本之于美国的战略价值也大大提升。美国在1950年后任命原共和党外交事务发言人杜勒斯(Dulles)为国务卿顾问,最后的对日和约草案就是由杜所起草。

1951年9月4日,对日媾和会议在美国旧金山举行,故该会议通过的和约又简称为《旧金山和约》。旧金山会议是一个实现美国片面战略利益的媾和会议。美国当时的想法是:“美国总不能强迫和会中的任何国家在和约上签字,不过这个国家也不能阻止其他国家在条约上签字。显然,这些规定是针对苏联等少数主张对日采取更强硬政策的国家,以防止这些国家干扰对日媾和的进程。”[89]所以,中国实施对日抗战长达8年之久,却被完全排除在了旧金山会议之外,并且参加会议的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都未在和约上签字。印度、缅甸、南斯拉夫因反对美国的媾和政策也拒绝参加旧金山会议。最后,参会的52个国家里面只有48个国家签字,而中、苏、英、美四个主要作战盟国里面的就有两个(中国与苏联)不是和约的签字国。[90]

“条约不及第三国”是一项基本的法理。对此,国际法学家安齐洛蒂(Anzilotti)亦提到:“很少有国际法原则是像它一样确定和得到普遍承认的”。[91]仲裁员胡伯(Huber)于1928年4月4日在“帕尔马斯岛案”的裁决中亦明确提到:“很明显,不论对于该条约的正确解释怎样,该条约不能解释为对独立的第三国的权利进行处分。”[92]就一个条约而言,第三国是指非该约当事国的国家。因此,一个国家如果并未参与条约的谈判和缔结,当然是第三国。即使参加了该约的谈判,如果该国并未签署该约,或者签署而在需要做出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情况下并未做出,它仍然是第三国。[93]按照这些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府有充分的理由反对《旧金山和约》不利于中国的安排(譬如剥夺权利、设定义务),而有利于或无关于中国的条款,只要不侵害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可以不简单地主张无效。当然,从争端的角度,有利还是不利只是个假设问题。为此,本文撇开和约的效力不谈,暂且立足于《旧金山和约》本身的条款,看看该和约对琉球地位的处理到底是什么。

(二)和约第3条规定琉球为“潜在的托管领土”

《旧金山和约》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和领土地位、撤军、安全、对外关系、财产赔偿等各个方面,其第3条是和约中有关“琉球”地位的唯一条款,该条规定:

“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29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岛)、墉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鸟与硫磺列岛)及冲之鸟岛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94]

国内学界的已有研究中,一些学者翻译时对原文进行随意变动或缩减,造成了条文原意被曲解,法律概念被混淆的现象。[95]在国际法上,对于条约的理解有分歧的,有必要加以解释。对于条约解释的规则,本文在前面解释《波茨坦公告》时也已经提及。我们首先来分析《旧金山和约》第3条的原文。从字面的通常意义来全面理解这句话,不难发现该条实际是个并列句,首末句的信息综合起来,对于琉球地位的安排是: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而提交托管前,由美国行使“施政权”。

怎么理解“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呢?对此,宪章亦明文规定,对于托管领土的管理必须是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是联合国本身。根据《联合国宪章》第87条,大会在原则上与托管理事会共同行使对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监督。尤其是,管理当局应该接受联合国的监督并提交年度报告。[98]所以,托管领土的管理当局是指基于宪章的规定与托管协议的约定,并由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所核准,具体对托管领土行使管理(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权)的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联合国,或者其他国际组织。因此,“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意指:在琉球经大会或安理会核准被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后,仅由美国这一个国家作为具体的管理当局。但是,不管是一个国家,或是几个国家,或是由国际组织作为管理当局,都有义务向联合国的托管理事会,或大会,或安理会提交年度报告。

(三)琉球至今未实现联合国托管,其地位仍未确定

1.美国一直未将琉球提交联合国托管

《马普国际法大百科全书》在介绍联合国托管制度这一词条时,将《旧金山和约》第3条项下的琉球视为“从敌国分离的潜在的托管领土”,[101]并指出这项义务没有得到履行(thiscommitmentwasnotimplemented)。[102]按照前文对《旧金山和约》第3条的解释,该条赋予美国占领和管理冲绳的权利是带有限制条件的,即:其出发点和归宿是将琉球提交联合国托管。然而,美国的实际做法是将它们排除在了联合国托管制度的安排之外。在1952-1972年美国施政的20余年里,没有进行任何将琉球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的行为。

这里需要澄清一个事实,我国有些学者混淆了一份联合国文件,他们误以为1947年安理会关于核准托管太平洋岛屿的决议就是对琉球托管的核准,从而认为联合国从此赋予了美国在琉球的托管权。[103]事实上,1947年7月交由美国托管的太平洋岛屿托管地是联合国唯一战略托管地,包括马里亚纳(Mariana),帕劳(Palau),加罗林(Caroline),和马绍尔(Marshall)四个政治实体。[104]虽然都位于太平洋海域、美国是唯一管理国,容易让人误以为上述岛屿包括琉球在内,但是实际上与琉球无关(地理位置详见图2)。[105]关于这个事实,《奥本海国际法》中早就有记载,该书中提到“这里的委任统治地实际上是指日本接手的原属德国领有的南洋诸岛。琉球并不是日本的委任统治地,仍然成了太平洋岛屿托管领土的例外性处理”。[106]

【图2.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3条下的琉球区域及太平洋岛屿托管区域位置图[107]】

从上图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旧金山和约》第3条项下的“琉球与大东群岛区域”与原德属的“太平洋岛屿区域”本来都应该正式成为联合国托管的区域。然而,事实情况是,图2下方的马里亚纳和帕劳等“太平洋岛屿区域”正式通过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成为《联合国宪章》第82条、第83条规定下的战略托管地(美国作为唯一管理当局管治),并且在联合国安理会的监督下,这些岛屿最终通过民族自决权实现完全自治、自由联合或独立。[108]

而在“琉球区域”,美国持续的单边“施政”行为使“联合国托管”之约定形同虚设,带有以谋取单方利益为目的,恶意地歪曲或局部履行的性质。在国际法上,善意是缔约国履行条约的首要标准。善意与恶意相对,恶意履行就是不正当地歪曲地履行,善意履行就是公正地、适当地、诚实地履行。善意履行不以获取单方面的利益为目的,更不以牺牲甚至榨取缔约他方的利益为目的。善意履行还必须以善意解释条约作为前提,而恶意的解释必然导致非善意履行的结果。[109]对此,《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申明“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宪章第2条第2项又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更是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古典国际法学家真提利斯曾举出一个因恶意解释条约而导致非善意履行的著名实例:罗马皇帝瓦勒里安在许诺向其敌国安提阿归还所有船舶的半数后,竟将其许诺歪曲解释为归还每一船舶剖成两半后的一半。[110]

2.非法的《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亦不涉及琉球的主权地位变更

1971年6月17日,美国与日本签订《日本和美国关于琉球与大东群岛的协定》(简称为《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114]依据该协定,美国擅自将琉球(并将中国的钓鱼岛列屿非法地纳入其中)交由日本“管理”。根据《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第1条:“对于以下第2段所定义的琉球与大东群岛,美国让渡其在1951年9月8日于旧金山签订的对日和约第3条项下的所有权利与利益给日本,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由日本承担全部的权限与责任,以实施对所涉岛屿领土及其居民的一切以及任何行政、立法及司法权。”[115]

首先,从内容上看,《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只是一种“施政权”(行政、立法与司法权)的“放弃与让渡”,而不涉及主权地位的变化。这一点与美国政府在《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受到中国强烈反对后的表态相一致。1971年10月,美国政府表示:“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施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既不能给日本增加在他们将这些岛屿施政权移交给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为归还给日本施政权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权利。……对此等岛屿的任何争议的要求均为当事者所应彼此解决的事项。”[116]

“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甲)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或(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然而,从《旧金山和约》的宗旨与目的来看,其第3条之规定显然属于和约的集体决定事项,不应该由美国和日本两个当事国私自处分。

事实上,和平条约的目的主要在于处理战争与领土问题,所以更严格要求大国的行动一致。在国际实践中,多边和平条约一直是处理领土问题的常见形式。诚然,在欧洲历史上,超级大国的意愿对于和平条约的缔结和欧洲领土的处分起着关键作用,但是,这些实践也反映了,早在19世纪,通过和平条约实施的领土处分,要求大国行动一致的同时意味着拒绝某个大国单方面地进行更改。[119]自19世纪以来,和平会议、缔结多边条约对于欧洲国家间结束战争、处分领土起着重要作用。著名的和平会议、和约或国际安排有:1815年的维也纳和会,[120]1815-1848年的欧洲同盟,[121]1856年的巴黎条约,[122]1878年的柏林会议,1897-1913年的克里特(Crete)政府,[123]1906年的阿尔赫拉斯法案,[124]1913年的伦敦和约和阿尔巴尼亚的诞生[125]等。正是通过这些会议与条约的实践,才产生了国家同意原则。整体上说,在这些领土或国家的处理当中,都经过了所涉当事国(或类国家实体)的同意。

二战后成立的远东委员会议事程序所要求的多数同意加四大国一致原则,也体现了在战后问题处理上主张多边性、反对个别国家霸权主义的要求。1945年12月16日至26日,苏联、英国和美国的外交部长在莫斯科会面,于12月27日签订关于成立远东委员会(FarEasternCommission)和盟国理事会(AlliedCouncil)的协议,约定并经中国同意后,成立远东委员会和盟国理事会。远东委员会由中国、苏联、英国、美国、法国、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印度和菲律宾组成。其职能主要在于根据《日本投降书》条款制定政策、方针和标准,使之切实施行,同时按照任何成员国的请求,对盟军最高司令部颁布的任何指令,或对最高司令部采取的任何涉及委员会管辖范围的行动进行审议。其中美国政府的职能还包括按照委员会的决议准备政策指令,并通过其合适的政府代理机构向最高司令部进行传达,最高司令部有义务履行这些表达远东委员会决议的指令。协议同时规定远东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为不少于全体代表投票的多数同意,并且应当包括中国、苏联、英国与美国四大国的同意在内。[131]

1950年美国抓紧对日媾和时,在其对远东委员会的陈述中,亦表明了对国际多边处理机制的尊重与承诺。是年11月24日,美国国务院新闻发布会公开了其出席远东委员会的一份纪要,陈述了美国在对日媾和上的基本方针。其第3项专门提到处理领土问题的原则为:

“3.领土。日本必须:a)承认朝鲜(Korea)的独立;b)同意对琉球和小笠原群岛实行联合国托管,以美国为管理当局;[132]c)接受英国、苏联、中国与美国在将来对台湾、澎湖列岛、南萨哈林和库页岛地位的决定,如果在和约生效后一年以内没有决定时将由联合国大会决定……。”[133]

因此,从对《旧金山和约》内容变更的角度,我们有理由指出,美日私自缔结的《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侵害了其他缔约国的同意权与监督权,违反了和约的多边处理机制,当属非法和无效。

最后,如果只从美国放弃这样的单方行为的角度,国际法上虽然不禁止委任统治、托管或非自治领土之管理权的拥有者放弃对这类处于国际地位之下的领土的管理,但这种放弃并不导致这类领土成为“无主地”,其将来的地位由对这类领土承担监督职能的有权机构来决定。[134]一方面,因为琉球还没有经过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的批准程序,还没有正式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美国的“施政”还不是以“托管制度下的管理当局”的名义,所以,《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之性质亦不能说是托管管理权的放弃或让渡。另一方面,作为一个管理权利(临时)享有者,美国也许可以放弃对琉球(仅作为非自治领土)的管理权,但却不能放弃后让渡给日本,因为日本显然不是“承担监督职能的有权机构”。

综上,对琉球地位的处理,要在国际法上成就其合法性,或者说,让琉球的主权地位得到合法有效地确定,有必要严格遵循《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回到和平条约的多边处理机制,或者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的集体处理机制上来,以尊重战后盟国的平等意志和琉球作为“潜在托管领土”本身的权利。

结论

1951年签订的《旧金山和约》虽然有对琉球的处理,但该和约的效力存在争议。并且,即便是按照和约内容的规定,这种处理以将琉球“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下”为目的,美国的“施政”(全面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只是一种提交托管之前的临时安排。也即,《旧金山和约》第3条项下的琉球是“潜在的托管领土”。如果将1972年视作美国对琉球施政期的截止,那么,1952-1972年间,美国在琉球持续的单边“施政”,根本未将琉球“提交联合国托管”的要求予以实施,构成对和约的“非善意履行”,或者,对联合国托管义务的“没有履行”。不但如此,美日还在1971年私自签订《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美国将其在《旧金山和约》第3条项下的施政权“让与给日本”,构成对和约履行的擅自变更,侵害了其他缔约国的同意权与监督权,违反了和约的多边处理机制,也忽视了琉球作为“潜在托管领土”本身的地位,是超级大国在领土事务处理上实行法律霸权主义的体现。

因此,《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自始至终都是非法、无效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日本对琉球不但没有主权依据,就从美国“施政权让与”的角度讲,日本目前对琉球的管理亦缺乏合法依据。关于钓鱼岛争端,日本提出钓鱼岛列屿是琉球的一部分,并在琉球的框架下主张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然而,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有充分理由指出,琉球的地位在国际法上并没有确定。

注释:

[1]林泉忠:《钓鱼台怒涛中的琉球地位新议:五年来“收回琉球”论的来龙去脉》,载香港《明报月刊》2011年2月号,第69-72页。

[2]徐勇:《琉球谜案》,《世界知识》2005年第15期,第62-63页。

[3]唐淳风:《日本没有资格与中国谈钓鱼岛》,《环球时报》2010年9月19日,第8版;唐淳风:《应支持琉球独立运动》,《环球时报》2010年10月8日,第11版;陈德恭、金德湘:《日本对琉球无合法主权》,《环球时报》2010年10月8日,第14版。

[5]参见罗欢欣:《海内外钓鱼岛研究四十年:比较与述评》,载《日本蓝皮书:日本研究报告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第128-156页。

[8]PublicRelationsDivision,ExecutiveOfficeoftheGovernor,OkinawaPrefecturalGovernment,OutlineofOkinawaPrefecture2008(Okinawa:Senden.Inc.,2008),p.1.按照现在媒体上公布的数字,琉球人口已达到140多万。

[9]杨仲揆:《中国·琉球·钓鱼岛》,香港友联研究所,1972,第2页。

[10]转引自米庆余:《琉球历史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第2页。

[11]古代琉球,“国无典籍”,有关记述最先出现在中国《隋书·流求传》中。转引自米庆余:《琉球历史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第1页。

[12]参见杨仲揆:《中国·琉球·钓鱼岛》,香港友联研究所,1972,第4-5页。

[13]参见鞠德源:《日本国窃土源流——钓鱼列屿主权辩》,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第72页、第326页;米庆余:《琉球历史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第1页。

[14]转引自杨仲揆:《中国·琉球·钓鱼岛》,香港友联研究所,1972,第6页。

[15]杨仲揆:《中国·琉球·钓鱼岛》,香港友联研究所,1972,第7页。

[16]日本在1874年2月至12月侵略台湾;在1875年5月,与俄罗斯签订千岛、桦太交换条约;1876年10月,日本通告世界各国,小笠原诸岛由日本政府管辖等。参见【日】井上清:《钓鱼岛:历史与主权》,贾俊琪、于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第48-49页。

[17]此后,日本也通常将“琉球”简称为“冲绳”,这里面带有掩盖琉球历史的微妙意味,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展开。

[18]【日】井上清:《钓鱼岛:历史与主权》,贾俊琪、于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第46页。“琉球处分”也叫“琉球处置”,狭义上指1879年对琉球的废藩置县,广义上泛指整个过程。【日】新崎盛辉:《现代日本与冲绳》,《开放时代》2009年第3期,第47页。关于“藩”“藩王”“藩政”和“藩属”的说法主要来自日本方面的资料和中文转译,但在中文历史语境中,中琉传统关系是以“朝贡关系”表述的,笔者注。

[19]关于中日谈判“分岛加约”案,学界所知者不多,史料仅见于《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二和王弢夫编的《清季外交史料》卷二十一和二十五所载《琉案专约底稿》和《加约底稿》,以及南北洋大臣审议球案所上的奏折等件。参见鞠德源:《日本国窃土源流——钓鱼列屿主权辩》,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第96页。另外,日本学者西里喜行最近的著作中也提到了“分岛加约”案。参见【日】西里喜行:《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胡连成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第299-300页。

[20]陈志奇编《中华民国外交史料汇编》(八),中国台湾地区台北渤海堂文化公司,1996,第3349页。

[21]“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图书室编《资料剪辑》第13号,1943年5月17日。转引自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编《抗战时期收复台湾之重要言论》,“中国国民党党史委员会”,1990,第99页。

[22]TheAssociationoftheIndigenousPeoplesintheRyukyus(AIPR),Japan:ViolationofhumanrightsofindigenouspeoplesofRyukyusinOkinawa,UNDoc.A/HRC/20/NGO/20/Rev.1.

[23]MiyumeTanji,Myth,ProtestandStruggleinOkinawa(Abingdon:Routledge,2006),p.36.

[24]就是日本在战前管理的原德属太平洋岛屿,当时视作日本的殖民地被其称作南海诸岛(SouthSeaIslands),具体包括:马里亚纳(Mariana),帕劳(Palau),加罗林(Caroline),和马绍尔(Marshall)。这些岛屿在战后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成为战略托管地。后文会提及。

[25]TakashiArashiro,KotogakkoRyukyuOkinawa-shi(OkinawanHistoryTextbookforHighSchools)(Naha:ToyoKikaku,1997),p.203.

[26]GeorgeKerr,Okinawa:TheHistoryofanIslandPeople(Tokyo:CharlesE.Tuttle,1958),p.466.Alsosee:MasahideOta,Okinawa:SensotoHeiwa(Okinawa,WarandPeace)(Tokyo:AsahiShimbunsha.1996-b),p.77.

[27]MiyumeTanji,Myth,ProtestandStruggleinOkinawa(Abingdon:Routledge,2006),p.36.

[27]就是日本在战前管理的原德属太平洋岛屿,当时视作日本的殖民地被其称作南海诸岛(SouthSeaIslands),具体包括:马里亚纳(Mariana),帕劳(Palau),加罗林(Caroline),和马绍尔(Marshall)。这些岛屿在战后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成为战略托管地。后文会提及。

[27]TakashiArashiro,KotogakkoRyukyuOkinawa-shi(OkinawanHistoryTextbookforHighSchools)(Naha:ToyoKikaku,1997),p.203.

[27]GeorgeKerr,Okinawa:TheHistoryofanIslandPeople(Tokyo:CharlesE.Tuttle,1958),p.466.Alsosee:MasahideOta,Okinawa:SensotoHeiwa(Okinawa,WarandPeace)(Tokyo:AsahiShimbunsha.1996-b),p.77.

[28]TakashiArashiro,KotogakkoRyukyuOkinawa-shi(OkinawanHistoryTextbookforHighSchools)(Naha:ToyoKikaku,1997),p.203.

[29]MatthewAllen,IdentityandResistanceinOkinawa(NewYork:Rowman&Littlefieldpublisher,2002),p.33.

[30]MichaelS.Molasky,TheAmericanOccupationofJapanandOkinawa(LiteratureandMemory)(London:Routledge,1999),pp.15-17;MatthewAllen,IdentityandResistanceinOkinawa,pp.38-45.

[31]MasahideOta,Okinawa:SensotoHeiwa(Okinawa,WarandPeace)(Tokyo:AsahiShimbunsha.1996-b),p.92.

[32]See:MasahideOta,Okinawa:SensotoHeiwa(Okinawa,WarandPeace)(Tokyo:AsahiShimbunsha.1996-b),pp.39-96.

[33]MiyumeTanji,Myth,ProtestandStruggleinOkinawa(Abingdon:Routledge,2006),p.39.

[34]TakazatoSuzuyo,BeigunHanzaitoOkinawaJosei(USCrimesandOkinawanWomen)(Tokyo:ShuukanKinyobi,1998),pp.9-26.

[35]EdwardRobertD.Eldridge,TheoriginsofthebilateralOkinawaproblem:OkinawainpostwarU.S.-Japanrelations,1945-1952(NewYork:GarlandpublishingInc.,2001),p.xviii.

[36]MatthewAllen,IdentityandResistanceinOkinawa(NewYork:Rowman&Littlefieldpublisher,2002),p.33.作者在该书中用的冲绳(Okinawa)一词,笔者为了行文方便将冲绳改写为琉球,下文不再标注。

[37]UltimateoccupationofJapanandJapaneseTerritory(Aug.161945),JWPC385/1,RecordGroup218,NationalArchivesII,CollegePark,Maryland.Seealso:MakotoIokibe,(ed.),TheOccupationofJapan,PartI:USPlanningDocuments,1942-1945,(Bethesda:CongressionalInformationService,1987),p.276.

[38]英国派出的军队主要是澳大利亚人。参见:TheodoreCohen,RemakingJapan:TheAmericanOccupationasNewDeal(NewYork:FreePress,1987),pp.58-61。

[39]1945年12月底中苏英美四个盟国在东京也建立过一个盟国理事会(AlliedCouncil),1946年2月又在华盛顿建立了一个由中国、苏联、英国、美国、法国、荷兰、加拿大、新西兰、印度和菲律宾11个战胜国组成的远东委员会,但是这些机构都没有发挥作用,麦克阿瑟对它们也不认同。KennethG.Henshall,AhistoryofJapan:FromStoneAgetoSuperpower(London:PalgraveMacmillan,3rdedn,2012),p.143.

[40]关捷等主编《中日关系全书》,辽海出版社,1998,第1507-1511页。

[41]"USInitialPost-SurrenderPolicyforJapan",SWNCC150/4,RecordGroup218,NationalArchivesII,CollegePark,Maryland.

[42]"MemorandumforImperialJapaneseGovernmentonGovernmentalandAdministrativeSeparationofCertainOutlyingAreasfromJapan",inFukunageaFumio(ed.),GHQMinseikyokuShiryo,Vol.2,OccupationReforms:ElectionLawandPoliticalFundsLaw(Tokyo:Maruzen,1997),pp.141-142.

[44]MakotoIokibe(ed.),TranslatedandannotatedbyRobertD.Eldridge,TheDiplomaticHistoryofPostwarJapan(London:Routledge,2011),p.20.

[45]Ibid.,pp.19-22.

[46]MichaelS.Molasky,TheAmericanOccupationofJapanandOkinawa(LiteratureandMemory)(London:Routledge,1999),p.15.

[47]Ibid.,p.20.

[49]同上,第28页。

[50]【日】新崎盛辉:《现代日本与冲绳》,《开放时代》2009年第3期,第32页。

[51]同上,第33页。

[54]“AshidaDeclaresJapanDecreesnoTerritory,DeniesPressReports”,PacificStarsandStrips,July3,1947.Seealso"MacArthurForeseesJapanPeaceWithin18months",PacificStarsandStripes,June29,1947;MichaelS.Molasky,TheAmericanOccupationofJapanandOkinawa(LiteratureandMemory)(London:Routledge,1999),p.20.日本也是从这一年开始积极展开与美国的媾和协商,但直到1951年才正式达成和平条约。

[55]"BasicInitialPost-SurrenderDirectivetoSupremeCommanderfortheAlliedPowersfortheOccupationandControlofJapan,"November1,1945.GHQ/SCAPRecords,TopSecretRecordsofVariousSections.AdministrativeDivisionBoxNo.GS-1(11)"1)RelaxationofPurgeRestrictions,2)De-PurgingofJapaneseEx-Officers",RG331,NationalArchives&RecordsAdministration.

[56]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第205页。

[58]NuclearTestsCase(Australiav.France),ICJReports,1974,para.43.

[59]中国第二历史资料出版社编《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国战区受降纪实——国民政府国防部史政局及战史编纂委员会档案》,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9,第57页。

[60]譬如,林田富:《再论钓鱼岛列屿主权争议》,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第51页,及其引注所称其他学者亦有类似观点。

[61]CaseConcerningMartimeDelimitationandTerritorialQuestions(QatarV.Bahrain),ICJReports,1994,pp.120-122.

[6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条(甲):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63]RobertJennings,ArthurWatts,(ed.),Oppenheim'sInternationalLaw(BurntMill:Longman,1992),p.873.

[64]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第405页。

[65]同上,第425-427页。

[66]Political-militaryProblemsinthePacific(Jan.31,1945),SWNCC16,inMakotoIokibe,(ed.),TheOccupationofJapanPart2:U.S.AndAlliedPolicy1945-1952(Bethesda:CongressionalInformationService,1989),microfiche2-A-6.

[67]MinutesofInter-DivisionalAreaCommitteeontheFarEast,MeetingNo.243(Oct.12,1944),inMakotoIokibe,(ed.),NichibeiSensotoSengoNihon(TheJapan-USWarandPostwarJapan)(Osaka:Shoseki,1989).microfiche2-B-130.

[68]IIHolborn,WarandPeaceAimsoftheUnitedNations(1948),p.135.

[69]"AllJapaneseMandateIslandsandCentralPacificIslandsdetachedfromJapan,includingtheBoninsandRyukyus,willbebroughtunderexclusiveUnitedStatesstrategiccontrol.JCS570/40,Section9,CCS360(12-9-42),JCS1942-1945,RG218.NationalArchives&RecordsAdministration.

[70]November1,1945.GHQ/SCAPRecords,TopSecretRecordsofVariousSections.AdministrativeDivisionBoxNo.GS-1(11)"1)RelaxationofPurgeRestrictions,2)De-PurgingofJapaneseEx-Officers",RG331,U.S.NationalArchives&RecordsAdministration.Alsosee:IDocuments&StatePapers,DepartmentofState,No.1,April1948,pp.32-33.Forthetextsof"thereplyoftheSecretaryofStateon11August1945totheJapanesecommunicationof10August1945,andthefinalJapanesecommunicationon14August1945,"seeXIIIBulletin,DepartmentofState,No.320,Aug.12,1945,pp.205-206;No.321,Aug.19,1945,pp.255-256.

[71]"MemorandumfortheImperialJapaneseGovernmentfromGeneralHeadquarters,SCAP,"29January1946,inSCAP,PoliticalReorientationofJapan,p.477.AlsoseeAppendices,PoliticalReorientationofJapan,September1945toSeptember1948,ReportofGovernmentSection,SupremeCommanderfortheAlliedPowers,p.477.

[72]RobertD.Eldridge,theReturnoftheAmamiIslands:TheReversionMovementandUS-JapanRelations,p.5.

[73]MiyazatoSeigen,AmerikanoTaigaiSeisakuKetteiKatei(TheProcessofAmericanForeignPolicy-Making)(Tokyo:SanichiShobo,1981),p.222.

[74]EdwinO.Reischauer,MylifeBetweenJapanandAmerica(NewYork:Weatherhill,1986),p.107.

[75]"MemofromGovernmentSectiontoChiefofStaffonMilitaryGovernmentofRyukyuIslands(April1946)",StaffStudyonMilitaryGovernmentofRyukyuIsland,March27,1946,Fukunaga(ed.),GHQMinseikyokuShiryo,pp.216-218.

[76]"TheProblemofAdministeringtheNorthernandSouthernRyukyu(Jan.151946)",inCommitteeMembersfortheWatkinsPaperPublication(ed.),PapersofJamesT.WatkinsIV:HistoricalRecordsofPostwarOkinawa:TheBeginningofUSOccupationPolicy(Ginowan:RyokyurindoShoten,Vol.25,1993),p.41.

[77]1953年,又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奄美大岛“返还”给了日本,被划入日本的鹿儿岛县。所以,现在日本的“冲绳县”不包括奄美大岛,只有冲绳诸岛及先岛群岛(含宫古和八重山)。目前,同样也有学者质疑奄美大岛返还的合法性,认为奄美大岛的地位应该由国际社会重新决定。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讨论。

[78]SpecialRecommendationonUltimateDispositionoftheRyukyus(Oct.15,1947),PPS/10/1,(NewYork:GarlandPublishing,1983),pp.116-117.

[79]MinorIslandsAdjacenttoJapanProper:PartII,RyukyuandOtherNanseiIslands,March1947,FlashNumber1,MicrofilmReelNumberB-0012,BeijawaniTeishutsuShiryo(Eibun)(DaiIkkan),MaterialsSubmittedtotheUnitedStates(EnglishCopies)(FirstRoll),TainichiKowaniKansuruHonponoJunbiTaisakuKankei(FileonPreparatoryMeawuresbyourCountryRelatingtothePeaceTreaty),DRO-MOFA,0066-0083,AsakaigavethisstudytoArchesoninearlyJuly1947.

[80]"OkinawatoChishimanoIchibuHenkannoKibo(DesirefortheReturnofOkinawaandaPartoftheKuriles),"AsahiShimbun,Saturday,June7,1947;Alsosee:TomLambert,"Okinawa,KurilesAskedbyJapan",AshidaDeclares,PacificStarsandStripes,Friday,June6,1947,atB2.

[81]"MarcArthurForeseesJapanPeaceWithin18Months",PacificficStarsandStrips,June29,1947,atB4.

[82]"Probablytalkedtoomuchabouttheterritorialproblem",HitoshiAshida,editedbyShindoEiichiansShimokobeMotoharu).AshidaHitoshiNikki(TheDiaryofAshidaHitoshi).Tokoyo:IwanamiShoten,1986.vol.2,5.Alsosee:AshidaDeclaresJapanDesiresNoTerritory,DeniedPressReports,PacificStarsandStripes,July3,1947,atB2.

[83]KumaoNishimura,SenryoZenkinoTainichiKowaMondai-MuttsunoDentatsu(TheProblemofthePeaceTreatywithJapan-SixAttemptsatCommunication),Fainansu(Finance),inMichaelM.Yoshitsu,JapanandtheSanFrancisoPeaceTreatySettlement(NewYork:ColumbiaUniversityPress,1983),p.80.

[84]传统国际法认为,领土主权的获得有5种模式,即先占(或占领)、添附、时效、割让和征服。五种领土取得模式中,征服(conquest)在法律文献中已经不被认为是一种有效权利了。而有效占领(effectiveoccupation)必须与前期的历史阶段联系起来,因为“无主地”已经被认为基本不再存在。除时效是具有争议的以外,在国际法上还产生了一些其他有争议的领土取得方式,如历史性权利巩固(HistoricalConsolidationofTitle);有效控制(Effectivités);人民自决权等。

[85]【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第321页。

[86]调整作战手段、方法、行为关系,以及对平民、受难者和伤病者、战俘等进行保护的制度与规则,分别由在海牙与日内瓦签订的系列条约构成,故称为海牙体系与日内瓦体系。

[87]【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第322页。

[88]TheLighthousesArbitration,ILR23(1956),pp.664-666,668-669;RobertJennings,ArthurWatts,(ed.),Oppenheim'sInternationalLaw(BurntMill:Longman,1992),pp.566-567.

[89]于群:《美国对日政策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第55页。

[90]U.S.TreatiesandOtherInternationalAgreements,3.3U.S.T.1952,p.3169.

[91]转引自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第476页。

[92]IslandofPalmas(orMiangas)(UnitedStates/Netherlands),ReportsofInternationalArbitralAwards1928,p.15.

[93]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第474页。

[94]“JapanwillconcurinanyproposaloftheUnitedStatestotheUnitedNationstoplaceunderitstrusteeshipsystem,withtheUnitedStatesasthesoleadministeringauthority,NanseiShotosouthof29deg.northlatitude(includingtheRyukyuIslandsandtheDaitoIslands),NanpoShotosouthofSofuGan(includingtheBoninIslands,RosarioIslandandtheVolcanoIslands)andPareceVelaandMarcusIsland.Pendingthemakingofsuchaproposalandaffirmativeactionthereon,theUnitedStateswillhavetherighttoexerciseallandanypowersofadministration,legislationandjurisdictionovertheterritoryandinhabitantsoftheseislands,includingtheirterritorialwaters”,TreatyofPeacewithJapan:SignedSept.8,1951;proclaimedApr.28,1952.DeclarationbyJapan,andexchangeofnotessignedSept.8,1951.U.S.T1955,1952vol.3Part3,p.3169.

[95]譬如,刘少东在其出版的著作中对该条的翻译如下:“日本将北纬29度以南的西南群岛(包括琉球群岛以及大东群岛)、南方群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以及火山列岛)以及冲鸟岛和南鸟岛置于作为唯一施政者的联合国的托管统治制度之下,日本完全同意美利坚合众国对联合国的提案。在该提案付诸实施及通过以前,联合国对包括领水域在内的群岛以及居民,具有行政、立法及司法上的一切权利及部分行使权”,这一译法和原文意思相差甚远。刘少东:《日美冲绳问题起源研究(1942-1952)》,世界知识出版社,2011,第200页。类似情况还出现其他作者的论文中,笔者不一一列举。

[96]或者也将普通托管称为非战略托管。

[97]【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91-192页。

[99]MarceloGKohen,Territory,Acquisition,MaxPlanck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lastupdatedMarch2011,paras.5-6.

[100]RecordofProceedings,September4-8,1951,Japan,San.Francisco,California,1951DepartmentofStatepublication4392,pp.73,77-79,84-86.

[101]AndriyMelnyk,UnitedNationsTrusteeshipSystem,MaxPlanck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para.12.

[102]AndriyMelnyk,UnitedNationsTrusteeshipSystem,para.12.

[105]1952年的世界托管领土地图中标明的美国太平洋岛屿托管地也根本不包括琉球。参见:CarnegieEndowmentforInternationalPeaceDivisionofIntercourseandEducationPublicationandEditorialOffices,InternationalConciliation-Documentscollection1952,pp.433-434。

[106]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428]目注释。

[107]NSCPlanningBoard,theJapaneseTreatyIslands,June15,1953,Box29z,PolicyPlanningStaffPapers,GeneralRecordsoftheDepartmentofStates,RG59,NationalArchives,CollegePark,Maryland.

[108]1990年12月2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83号决议(UNSCResolution683(1990)of22December1990),终止了该托管区域三块领土的托管协议:密克罗尼西亚、马绍尔群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其中,密克罗尼西亚成为联邦;马绍尔群岛成为共和国,实现了与美国自由联合的完全自治;北马里亚纳群岛也作为一个充分自治的联邦与美国实现政治联合。1994年11月10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956号决议(UNSCbyResolution956(1994)of10November1994),结束了帕劳的战略托管地位,帕劳亦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与美国实行自由联合。

[109]万鄂湘、石磊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第167页。

[110]【意】真提利斯:《论战争法三卷》,转引自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第329页。

[111]JohnWoodliffe,ThePeacetimeUseofForeignMilitaryInstallationsunderModernInternationalLaw,(Springer: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92),P.15.

[112]【日】新崎盛晖:《冲绳现代史》,胡冬竹译,三联书店,2010,第86页。

[113]田恒主编:《战后中日关系文献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96,第90页。

[114]《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签订后,美日政府及传媒往往将该协定简称为“冲绳返还协定”(OkinawaReversionTreaty)。然而,除了签订该条约的美日双方领导人在其个人发言、新闻发布会或是媒体报道中用过“ReversionofOkinawa”这样的字眼外,《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的正文中并无返还或复归(reversion)的任何字眼,所涉领土的名称也未直接使用冲绳(Okinawa)而是用的琉球(Ryukyu)。鉴于“冲绳返还协定”在名称上就容易让人误以为涉及“冲绳主权返还”的问题,故本文不采用此简称。

[115]AgreementBetweenJapanandtheUnitedStatesofAmericaConcerningtheRyukyuIslandsandtheDaitoIslands,23.1U.S.T.1972,June17,1971,p.447-574.

[116]UnitedStatesSenate,CommitteeonForeignRelations,OkinawaReversionTreaty.Hearings,92ndCongress,firstsession,Ex.J.92-1,October27-29,1971(Washington:U.S.GPO,1971),p.11.

[117]万鄂湘,石磊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第268页。

[118]DavidBederman,“the1871LondonDeclaration,RebusSicStantibusandaPrimitivistViewoftheLawofNations”,(1988)82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pp.1-40.

[119]JamesR.Crawford,TheCreationofStatesinInternationalLaw(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007),p.505.

[120]Schroeder,TheTransformationofEuropeanPolitics1763-1848,pp.517-582.

[121]Schroeder,TheTransformationofEuropeanPolitics1763-1848,pp.583-894.

[122]BritishDeclarationoftheCausesofWaragainstRussia,28March1854,46BFSP,p.33.

[123]PICJser.Cno.82,p.82-131,Chapter8.

[124]ActofAlgeciras,7April1906,99BFSP141,Chapter7.

[125]MéirYdit,InternationalisedTerritories:AStudyintheHistoricalDevelopmentofaModernNotioninInternationalLawandInternationalRelations(1815-1960)(Leyden:L&UniversitédeFribourg,1961),pp.29-33.

[126]JurisdictionoftheEuropeanCommissionoftheDanubebetweenGalatzandBraila,PICJserB1927,no.14.

[127]PICJser.B1927,no.14.p.11.

[128]114BFSP535,ArtsV,VI.

[129]PICJser.B1927,no.14.p.27.

[130]JamesR.Crawford,TheCreationofStatesinInternationalLaw,p.505.

[131]U.S.TIAS1555;60Stat.1899,1901-1905;20UNTS259,276-280,282-286;ADecadeofAmericanForeignPolicy:BasicDocuments,1941-49(1950),S.Doc.123,81stCong.,1stsess.,pp.58-59,60-61,62-63.

[132]这里进一步证明了和平条约对琉球的处理为“联合国托管”。

[133]XXIIIBulletin,DepartmentofState,No.596,Dec.4,1950,p.881.

[134]MarceloGKohenMamadouHébié,Territory,Acquisition,MaxPlanck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para.6.

[135]【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6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397页。

[136]MarceloGKohen,MamadouHébié,TerritoryAcquisition,MaxPlanck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2012.para.17.

[137]Ibid.,para.21.

[138]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再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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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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