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疾病证明书,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医保证号
主要病史及治疗经过
诊断部门
意见
县医保专委会意见
性别
年龄
人员类别
单位名称
医师签字:年月日
(章)
年月日
县医保中心审批意见
审核签字:年月日
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⒉“主要病史及治疗经过”应简要记录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和治疗
【关键词】生命统计死因期望寿命
疾病死亡原因分析是医学统计学的一项重要内容,疾病死亡率可定量地揭示影响当地居民健康的主要疾病,对死亡原因监测、填报、统计工作的需求做出估计,制定国家的人口和卫生政策、确定资源配置和干预重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城市死因评估分析
㈠整合资源,加强管理
为统一死亡医学证明书管理,严格质量控制,依据《营口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确定营口市中心医院等70家医疗机构为我市签发单位的通知》。目前,这70家医疗机构具备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发资格。
㈡培训情况
㈢新生儿死亡报告
为加强我市婴儿死亡报告质量,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管理,准确收集医疗机构婴儿死亡报告数据,市卫生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市婴儿死亡报告质量的通知》文件。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多次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市妇儿医院等助产机构进行新生儿死亡情况调查及督导,进一步强化了危重病儿的报告。
㈣督导检查
为进一步加强居民死亡原因填报、统计报告工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市中心医院等14家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生命统计报告工作进行了督导检查,保证了死因报告持续、规范开展。
1综合管理
从检查的14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发单位来看,大部分单位能够按照《营口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有专人负责领取、保管和登记死亡医学证明书,并由专人保管死亡医学专用章,签发程序基本符合规定。但个别单位在周六、周日直接将空白死亡医学证明书加盖死亡专用章后发放到医生手中,而未做编号登记,一旦出现问题将无法分清责任;个别单位没有专人负责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管理,而是几个临床医生交叉开据证明,管理相对混乱。
2填写质量
签发单位在填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质量上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从现场抽查159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来看,其中,基本信息填写不全(工种、户口地址等)7张、根本死亡原因不明确(死因链逻辑错误)6张、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栏未填或格式错误7张、在家或院前死亡调查记录未填、不详细的14张、字迹严重潦草的2张、无医师签名印章的49张、无签发单位死亡专用章的13张。
3签发过程遇到的问题
在录入《死亡医学登记系统DeathReg2002》监测系统时,发现部分死者家属联系人均为同一人和同一联系方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严重项目不全,调查记录常出现胡编乱造。经回访发现,这部分人是民间红白喜事协会主持人,主持人替死者家属办理开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根据有关规定签发单位应拒开,由此又经常发生死者家属与签发单位的摩擦,严重影响了生命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在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检查时,我们了解到,当地殡仪馆仍然存在人死亡后,不开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仅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就可以火化的现象,这极大地影响了我市生命统计工作的准确性。
5死亡率分析
市内两区(站前、西市)报告死亡人数为2555人,粗死亡率603.04/10万,选择世界人口进行标化,标化死亡率为518.11/10万;其中男1462人,粗死亡率696.40/10万,标化死亡率611.24/10万;女1093人,粗死亡率511.34/10万,标化死亡率436.30/10万;新生儿死亡数8人,死亡率3.77‰。期望寿命为77.41岁,其中,男性为75.75岁,女性为79.08岁;死因顺位前3位为循环系统疾病、肿瘤、呼吸系统疾病。死亡率(标化率)分别为为308.24/10万(279.55/10万)、175.36/10万(130.49/10万)、33.04/10万(31.81/10万).
2死因登记信息网络直报评估分析
1建立以乡镇为报告单位的网络直报机构
目前我市6个县(市)区25家医疗机构开展网络直报,其中大石桥市逐步实现了以乡镇为报告单位的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
2网络直报质控
我市70家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发单位有25家实行了网络直报工作,2009年共报告死亡个案3199例,其中西市区报告750例,网报审核率95.12%,站前区报告287例,网报审核率97.47%,鲅鱼圈区报告349例,网报审核率100%,盖州市报告284例,网报审核率7.39%,大石桥市报告1522例,网报审核率63.99%,老边区报告7例,网报审核率42.86%。大部分县(市)区监测点存在不同程度的死因推断和死因编码错误及填写项目不全等问题。
3存在的问题探讨
1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质量普遍较差
我市各签发单位死亡报告卡填写质量相对较差,尤其是字迹不清、死因链不完整、根本死因的推断错误等。
2部门协调困难
3部分监测点未覆盖全人群
由于监测点划分不清,使得鲅鱼圈区、老边区监测点人口未进入监测范围,其区域内的《死亡医学证明》数据未被录入死亡医学登记系统(DeathReg2005)。
4工作人员不稳定
绝大多数疾控机构因编制等问题,工作人员身兼数职,从事慢性病防制工作的人员同时要承担艾滋病、地方病等传染病防制工作,导致死因监测工作基层压力较大,工作质量难保证。
5新生儿死亡报告制度不完善
部分助产机构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资料不完整;家属不愿主动报告婴儿出生、死亡信息,不易获得在家死亡的婴儿信息;“土葬”风俗造成婴儿死亡漏报。
4下一步措施和设想
1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死亡病例网络报告信息网。利用新农合、预防接种服务电脑、网络等资源,2010年力争所有签发单位都要进行死因网络直报。
【关键词】脊柱侧凸;急性胃扩张;椎旁交感神经丛受损;胃肠动力功能
【Abstract】ObjectiveAnalysisthesymptomsofa15yearstypicalcase,malepatientМ-шС.,at1971,atthespinalsurgerywardofinstituteoftraumaticorthopedicUkrainianwasdiagnosedⅣgradescoliosisdysplasticandcomplicationswithheartdiseasebykyphoscoliosisandtypeⅢgradepulmonaryheartfailure,andoftreatment,rescueprocess,thecauseofdeathandtheaccompanyingtreated.Thecasesofacutegastricdilatationwasapatientswiththoracolumbarscoliosis,inthepost-operativeperiodthroughtheleftparaspinalapproachhadaRe-entryapproachintothevertebralbodyandintervertebraldisccausedinthecourseoftheleftparavertebralsympatheticinjurytheplexus.Thesympatheticnervoussystemstimulationofdifferentsegmentsoftheresultswillleadtothestomach-intestinalmotilitydysfunction,andabdominalsetsarisingfromintestinalandacutegastricdilatation.Thelessonalsoallowsthespinesurgeonatanearlystagewillbeabletodealcautiouslywiththecomplicationsofdiagnosisandtreatment.
【Keywords】Scoliosis,AcuteGastricDilatation,InjurythePlexusofParavertebralSympathetic,FunctionofGastrointestinalMotility
1一般资料
男性患者М-шС.,15岁,病例号301823,1971年2月11日~1972年4月20日收治于乌克兰医学科学院创伤矫形研究院脊柱外科病区,入院诊断:发育不良性Ⅳ级胸椎脊柱左侧弯,《脊柱侧后凸型心脏病》型Ⅲ级肺心脏功能衰竭。
发现脊柱侧弯畸形时患儿5岁,畸形呈进行性加重状态,至15岁时,畸形程度已达到Ⅳ级。临床检查,畸形的稳定系数0.9。在实施松解手术之前对患者进行了7个月的术前准备治疗:治疗体操,倾斜平板脊柱矫形牵引,专门的矫形垫治疗,背肌按摩。
1971年10月21日完成手术:主弯顶点水平间盘切除和椎体骨骺阻滞,椎间植骨融合手术。术后未出现任何并发症。患者佩戴头颈胸石膏支具行走。1972年2月1日完成二期手术:后路脊柱T7~L5节段硬质大块异体骨植骨融合手术。术后早期未出现并发症。术后第9天23:00pm,患者出现恶心、呕吐污浊棕绿色絮状液体。经洗胃处理,患者病情暂时缓解,但在次日3:20am患者复出现病情加重。去除石膏外固定支具,留置导尿,获得约200ml浓缩尿液。查体见:腹部膨隆,腹部触诊痛阳性,特别是右髂腹部,听诊肠蠕动缺如。给予林格氏液静注,5%葡萄糖,左旋复方葡萄糖注射液静脉注射,以及神经营养、解痉挛药物治疗。6:00am患者出现急性心血管系统功能衰竭症状,虽然经过对症抢救治疗无效,患者死亡。
尸检切开前腹壁时有大量酸性气体冒出。腹腔内存在约350ml苍白-粉红色浑浊的液体,内脏器官表面平滑,发亮。胃体上部明显膨胀饱满。右侧横隔膜向上抬高至第3肋骨水平,左侧至第4肋水平。大肠和小肠均膨胀发绀。在抬高的肝缘处由胃经小弯孔向心脏体部切开时,有大量气体冒出并发出哨音。观察内脏器官组织特点:
—心脏紧缩,触诊实质样变,在心前区和胃间隙有少量血性液体和血凝块。
病检—心肌肥大样变,特别是右心部分,呈实变充血;
—肺脏蓬松充满气体,充血明显。右肺与右胸膜脏层的接合点撕裂,组织脆性变。切开肺脏可见其间充血、膨胀,伴有小的肺不张病灶;
—胃部明显扩张,充满气体和大量泡沫样变的液体和食物。胃壁扩张,胃粘膜布满明显出血点。胃粘膜皱襞表面不平整,粘膜皱襞水肿。胃壁的大部布满粘液。在胃小弯部心前壁和后壁分别有2cm~3cm和3cm~4cm的心壁组织缺如和在后纵隔和右胸壁肋膈角之间可见断续的食物残渣;
—肝脏大小正常,不均匀充血;
—胆囊未见异常;
—胰腺未见异常;
—阴囊明显扩张充满气体;
—双肾及肾上腺未见异常。
病理解剖学诊断发育不良性Ⅳ级胸椎脊柱左侧弯,椎体骨骺阻滞椎间融合,后路脊柱融合手术后。急性胃扩张,急性心脏血管系统功能衰竭,死后的心脏胃体部、心壁肌肉自体溶解。
2讨论
本组临床资料共2719例,临床观察年限为1967年~2002年间。术后早期严重并发症表现为急性胃扩张的被观察患者共5例(占患者总数的0.184%):其中3例—脊柱楔形截骨术后;1例—间盘切除术后;1例—胸椎体骨骺阻滞椎间融合术后2.5个月完成后路脊柱融合手术后。5例急性胃扩张的患者中,3例通过12d~15d的上述治疗后,这个可怕的并发症的临床症状得到缓解,2例患者死亡(占患者总数的0.0736%)。
本例严重并发症的临床表现:胃上部的剧烈膨胀和扩张,胃下部的疼痛,听诊泼水音,反复多次的呕吐污浊棕绿色絮状液体(1200ml~1400ml)。口渴,全身乏力,脉频细。М.В.Михайловский(2003)[7]的观点认为,胃底和胃体膨胀的细微差别在于胃底膨隆是由于贲门口闭合不全,胃膈部的膨胀是由于幽门口被动增宽导致十二指肠内容物和胆汁进入胃体。А.А.Корж(1970)[6]的观点认为,急性胃扩张的原因是由于重大的脊柱矫形外科手术破坏了患者的水盐代谢,导致细胞钾的缺乏。
本例急性胃扩张的患者为胸腰椎脊柱侧弯患者,左侧椎旁入路手术后。再次经由入路进入椎体和椎间盘的过程中对左侧椎旁交感神经丛造成损伤。R.Leriche(1961)[1~2]研究了交感神经系统的特点,并在Reili[3]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交感神经系统的不同节段受刺激的结果会导致胃—肠道动力功能受损,而出现肠套入胃和急性胃扩张。Е.А.Абальмасова(1965)[4~5]在临床工作中发现手术后的患者,由于交感神经系统功能紊乱导致的血管系统疾病引起急性胃扩张。值得说明,肠动力不足,肠无张力和胃肠的不全麻痹,可以导致急性胃扩张和组织器官的自体溶解,需要对术后患者进行周密的动态监测和对内环境的监测。这提示脊柱外科医生在早期就应慎重的诊断和积极治疗该并发症。
急性胃扩张的主要治疗方法是:综合性的调理型治疗方法,包括通过下胃管清除胃内积存的液体和气体,碱性溶液洗胃,置患者于俯卧位,调整血液的水盐代谢和酸碱平衡。长期的输液治疗包括,林格氏液,5%葡萄糖,5%碳酸氢钠,3%氯化钾,25%镁,新斯的明,维生素C,维生素B族,以及神经营养、解痉挛、止痛等药物。必须持续不断地进行洗胃和持续引流,冲洗灌肠,高渗钠溶液直肠冲洗。所有这些治疗方法的目的是恢复胃平滑肌张力和恢复正常胃肠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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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确立,防止违法婚姻发生,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离婚、复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现役军人(含武警)结婚、离婚、复婚,中国总政治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农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众的条件下,民政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站,开展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试点工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二)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依法处理违反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开展婚前教育,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细则独立开展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日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十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二)无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结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当事人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后再婚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五)丧偶后再婚的,须持医院、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丧偶证明;
(六)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须持有效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也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向当事人宣传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婚姻知识。
第十五条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登记结婚;
(二)自愿要求离婚;
(三)已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离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九条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以及住房、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并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原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应当做好笔录,进行疏导劝解,防止草率离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离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二十二条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曾有夫妻关系并已按法定程序离婚;
(二)离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复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复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复婚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复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六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将当事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有关材料立案归档,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婚姻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定,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复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解除同居关系或者限期补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宣布结婚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对已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没收虚假证件或者证明,并建议该单位或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或不按规定保存婚姻登记档案造成档案损毁或遗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对仍不符合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对违反本细则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予追回并注销。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离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认为符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出具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的罚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依据本细则所处罚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报省民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厅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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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职业危害风险转移
一、关于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记者获悉,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经向赵珊珊的家人下达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结论为:赵珊珊患有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炎、职业性皮肤病。
花季少女客死他乡
今年正月初八,年仅16岁的赵珊珊随同乡赵水云来到昆山市某外资精密电子公司打工。据赵水云说,经考试、体检合格,赵珊珊与该公司签定合同正式上岗,在冲压包装部门做擦洗工作,工作中经常要接触到易使人中毒的三氯乙烯。3月初,赵珊珊感觉皮肤瘙痒,颜面红潮,身上出现大量红斑,便到公司所在的昆山石浦镇上医治。几天治疗后,病情反而加重了。赵水云先后陪同赵珊珊到昆山和苏州的医院医治,效果均不佳。3月中下旬,因为花光了身上仅有的几百块钱,赵珊珊只好向厂里请病假,回到老家阜南县中岗镇田拐村。
赵珊珊的父母告诉记者,赵珊珊回家后,出现皮肤红肿、发烧、脸部发黑等症状,病情逐渐恶化,家人相继带她到当地医院和安医附院、北京302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中毒过敏性皮炎”和“过敏性肝炎”,并导致重症肝衰竭,需要做换肝手术。医生说即使花几十万元的医药费,也没把握治好。面对无力支付的巨额医药费,他们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女儿的皮肤一天天红肿、脱落、腐烂,直到4月8日,16岁的赵珊珊走完她生命的最后一天。4月21日下午,阜南县公安部门对赵珊珊遗体免费进行了尸检。受条件限制,其中部分化验样本将被送往别处作病理检查。
同车间工友也患此病
记者在采访时了解到,赵珊珊所在的这家电子公司还有一名17岁的女工元元(化名)也出现了相似的病情,现已住进昆山中医院。今年17岁的元元是河南灵宝市人,工作岗位就在赵珊珊的斜对面,两人是无话不谈的好朋友。
“没想到她真的死了,当初在公司里我们是一对好姐妹”元元说:“赵珊珊起初感觉不舒服,让我摸摸她是不是发烧了,我一摸,发现她额头很热,就劝她赶紧去医院看病。后来她身上起了大量红斑。拿了一点药,很多次是我给她涂抹的,每次抹药她都痛得大叫。”她还说,“前天晚上,我梦见赵珊珊在喊我,我都吓醒了”。
记者询问他们工作时是否有防护措施时,她说,她们的工作环境是密封的,她和赵姗姗具体工作就是用三氯乙烯擦拭金属零配件,如擦不彻底,还要用嘴吹气,大家也只是穿个无尘服,戴个纱布手套,公司也没发口罩给他们。据她讲,公司是在出事后,才给员工们发放了纱布口罩。
检测显示有多类指标超标
苏州市、昆山市两级疾控部门获悉后立即受理并展开调查。
检查人员还将元元的尿样送到江苏省疾控中心进行化验检测。据介绍,三氯乙烯被人体吸收后,经过人体新陈代谢会生成三氯乙酸,这是尿液化验中的主要观察指标。而王元元的检测结果为,三氯乙酸的浓度为66.6毫克/升,正常人的则为1.9毫克/升,世界卫生组织对在此工作环境下的建议值为50毫克/升。不过王元元的尿样取样是在脱离操作现场两周后,此时的三氯乙酸的含量已经逐步减少了,但仍达到66.6毫克/升。
记者获悉,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经向赵珊珊的家人下达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结论为:赵珊珊患有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炎、职业性皮肤病。证明书说:赵珊珊自2004年2月16日至3月17日在该精密电子工业公司LCD制造包装组工作,“使用三氯乙烯擦拭金属配件表面污垢,实际接触三氯乙烯22天,每天8小时。现场无局部排风设备,个人未佩带防毒口罩”。该疾控中心根据赵珊珊的职业接触史、临床表现和3月22日的实验室检查结果确认,死者生前患有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炎和职业性皮肤病。
公司称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4月19日,记者与昆山市这家电子公司的李姓副总取得联系。据李介绍说,赵珊珊2月7日到该厂上班,3月17日离职,并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公司只做了22个工作日。对该事件的发展,她不愿发表更多意见。不过,4月15日和16日,他们已经分批组织工人到医院体检,并开始规范工作程序,让包装部门的工人戴上手套作业。她也表示:如果认定的结果确实是中毒,公司是绝对要负责任的。据了解,该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
长沙的关先生患有糖尿病,近日,他发现常有一些穿着白大褂的人在他家附近的礼堂举办糖尿病“咨询”和“义诊”活动,从那里出来的病人手里大多提着说是能治糖尿病的保健品。关先生来信问这样的义诊可信吗?
湖南省卫生厅曾下发过《社会义诊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要求,社会义诊活动的内容仅限于为公民提供常见疾病的诊断咨询和健康咨询、体格检查等方面的医疗保健服务,不得开展急、危、重和疑难疾病的诊断和常见疾病的治疗,不得含有对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诊断,不得涉及药品、器械、保健品的推销和宣传。义诊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社会团体因赈灾救灾、重大庆典等特殊原因,可以协办名义参加组织义诊活动,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医务人员开展义诊活动。参加义诊活动的医务人员,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在职或离退休人员。
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与约定不符怎么办
小兰从江西农村来到深圳打工,经人介绍到雇主袁先生家做保姆。到袁先生家后她才发现,雇主家根本不能为她提供事先约定的工作条件,为此,小兰不想在袁先生家做保姆了,可袁先生说他们已经签订了雇用合同,不同意小兰离开。小兰应该怎么办呢?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草拟了我国第一部《保姆条例》,条例规定,存在下述6种情况时,保姆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雇主不能提供约定的工作条件的;雇主强制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之外的服务的;雇主对服务人员实施虐待的;雇主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雇主可能威胁服务人员人身安全的;雇主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如果小兰与袁先生签订的雇用合同上写明了他们当时约定的工作条件,小兰就有权主动解除雇用合同。
《结婚证》遗失能补吗?
一个月前,张先生与妻子外出旅游,不慎将携带的《结婚证》丢失了,他问能不能补办《结婚证》。
根据有关规定,张先生可以持所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但不能补办《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张先生的婚姻登记档案,为他们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宠物能否乘火车
王小姐欲带她的宠物狗乘火车回老家,在火车站的检票口,一位检票员拦住了她,告诉她:宠物不能带进站、带上车。对此规定,王小姐觉得很不解,不知这规定有无法律依据?
据《铁道客运管理规程》规定:动物及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包括有恶臭等异味的物品)不得带入车内;如旅客违章携带上述禁带物品,一经发现,应按该物品的全部重量补收相应的包裹运费;对已带入车内的宠物,应按《铁路客运管理细则》,将宠物安排在列车车厢连接处,由旅客自己看管,如宠物发生意外或伤害其他旅客时,应由携带者负责。
交通事故致伤残,企业能否给抚恤金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户籍均不在本辖区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章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三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婚姻登记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婚姻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三)积极进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移风易俗、节约办婚事的宣传教育;
(四)按时上报婚姻登记统计报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记档案资料。
婚姻登记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婚姻登记员本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结婚、离婚、复婚登记
第八条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结婚,须持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经省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
(四)属于第二条第二款情况,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由本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私营企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凡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麻疯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
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询问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不清楚,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耐心调解,以防止欺骗性离婚。调解期不超过三个月,调解无效,确属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四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由当事人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其中一方不执行协议而发生子女、财产纠纷的,先由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共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涉外、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十七条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本省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委托太原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颁发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华侨或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由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自费出国留学生,申请在本省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由双方共同到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留学生原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与本省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台人员与留居本省的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由本省公民户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婚姻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婚姻当事人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因出国、旅游、继承财产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出身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在登记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而故意隐瞒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已取得《结婚证》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规定,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责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应责令其分居。
第二十五条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公务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索贿受贿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记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离婚协议书由双方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私自印刷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对本保险单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但以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超过7周岁为限。
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全部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但因同一意外伤害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每年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达到75%及以上的,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残疾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七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期限,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及申请免交保险费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证明书;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意外伤害死亡证明书;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六、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六、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五条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保险人批注。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责任。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条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释义
第二十一条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其他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