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一)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
(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三)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由银行审核,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三、放宽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政策,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并向银行申报用途后办理;超过年度总额购汇的,经银行审核外汇管理规定的真实需求凭证后办理。
(二)境内居民个人年度总额内所购外汇,可以存入本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凡外汇汇出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或携带出境的,仍按原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四)外汇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不再实行核销管理。
四、规范业务管理,加强监测预警
(一)外汇局通过信息系统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收支活动实施监管,并根据涉外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形势的客观需要,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二)银行应按要求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真实性审核,向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以及个人购汇信息。
(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行政复议情况
吴某对机场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05年9月1日向机场海关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申请书》中,吴某提出了如下复议理由:第一,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的数额没有超过入境申报单上已申报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第二,其此次出境没有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从工作人员通道出境,有一定的过失,但走工作人员通道是因为怕误机,并未佩带机场工作人员通行证进行伪装,不是故意避开海关旅检现场逃避海关监管,不能构成走私行为。
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外币及其有价证券属于限制出境物品。根据《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法律提示
怎样才是合法携带外币出入境
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当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O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15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其他出入境人员在入境时携带外币现钞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当填写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该入境人员,其可凭以办理有关外币复带出境手续。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的外币现钞申报数额记录验放。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他是否属于逃避海关监管
《海关法》第八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所谓“设立海关的地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将它定义为“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卡口”在汉语中是指控制出入的地点或场所,在航空口岸,海关设置的卡口一般表现为申报台和进出境旅客行走的申报通道、无申报通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吴某应当在出境前按要求如实填写《申报单》,并将填写好的《申报单》在海关申报台前递交给海关关员,将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而事实上,吴某却在机场工作人员的带领下,通过机场工作人员通道直接出境,绕过了海关的“卡口”。
海关如何处理其他违法携带外币出入境的行为
原告张某的10万元现金在王庄支行被误入“王庄张某”的账户,之后又被他人先后在王庄支行、刘庄支行、李庄支行取走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由原告张某向王庄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和两个张某的开户凭证、存款、取款凭证所证实。原告张某诉请的案由是财产侵权赔偿,要求王庄支行、刘庄支行、李庄支行赔偿其损失10万元,其请求应适用过错原则予以评判,即有过错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与三个被告对原告张某的10万元经济损失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过错。
争议焦点问题
从案件事实及审理过程来看,过错的认定是最为关键的,其中有关过错认定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
银行开户过程是否有过错
上诉人A银行王庄支行不服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为“王庄张某”开户时没有依法依规办理,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审查责任,为张某被骗、财产遭受损失创造了条件是错误的,其根据是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实名制仅要求存款人开户时要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要求银行账户名称与身份证上的姓名相一致,而对其身份证的真实性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可银行主张。
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是否存在违规
银行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只有在为储户开立账户和申领银行卡时,才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续存和支付时则不需要,同时规定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时才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据此,银行认为其存款手续无过错。
银行的取款手续有无不当
这里的争议涉及到一家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在同一天内办理取款的手续是否应该按照取款的合并额度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反洗钱的监管规定。法院基于银行在技术上具有电脑联网的技术且银行工作人员能够通过电脑辨识是否为一天内发生的取款,因此认定银行有义务履行有关反洗钱规章要求的手续。笔者认为,从监管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赋予银行前述义务,但是法院所分析的立法本意也有其合理性。
原告本人有无过错
鉴于上诉焦点问题中银行的过错较为明显,一审法院裁决对于原告1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A银行承担60%(A银行王庄支行承担30%、刘庄支行承担20%、李庄支行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40%。
对银行的启示
结合本案审理和裁判的情况依据现行有关存取款的监管规定,银行防范存取款办理手续方面的违规风险,应该注意以下事宜:
第二,银行应严格履行反洗钱有关客户身份识别的监管规定。经过修改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7年1月1日施行)对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该规定第九条指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其次,银行应对可疑交易履行报告义务。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把下列交易或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