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讲义)9月7日,农业农村部公布修订后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新制定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四个办法”)。其中,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办法的出台背景动物诊疗、检疫、防疫条件审查及兽医管理等工作都是动物防疫的重要环节。现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分别制定于2008年、2010年,对规范动物防疫活动管理、维护养殖业生产
3、设立官方兽医任命制度,调整执业兽医报考规定,鼓励乡村兽医向执业兽医转变。为适应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和改革要求,并与上位法的规定相衔接,农业农村部成立起草组,对五个原有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并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合并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形成了新公布的四个办法。第二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对强化基层动物检疫力量、优化工作机制作出了细化规定。明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有关技术支撑,对受理输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的机构作出调整。增加了“官方兽医”专章,明确官方兽医的资格条件、任命程序、培训和考核要求,强化了从事动物检
7、况,总结成效,查找不足,提出完善制度的措施建议。第四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第三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
10、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第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
12、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六)临床检查健康;(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第十五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
14、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四章屠宰检疫第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第二十条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
15、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第二十一条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第二十二条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三)同步检疫合格;(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
18、,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官方兽医证的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第三十条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第三十一条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第三十二条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
20、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第四十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动物卫
21、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三)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四)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五)其他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
22、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第四十四条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三)临床检查健康;(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第四十五条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