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继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后,中国先后通过一个决定和八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修订的刑法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将1979年刑法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在我国可谓空前。修订的刑法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顺应时代的要求,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从而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进程。修订的刑法的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
1.对于在新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使用当时的法律;
2.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新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的,适用新刑法。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它明确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关于国家空间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原则有:
1.属地原则,就是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法。否则,均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就是单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凡外国人犯罪,即使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凡是侵害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5.综合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地法。
我国领域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法。
(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的上空。
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其一是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点。其二是我国驻外使领馆。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包括三种情况:
(1)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如在境内开枪,射伤境外人员
(2)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从境外向境内开枪,杀死境内受害者的犯罪;
(3)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
刑法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有以下四种: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放弃。如犯罪,则可以适用我国刑法。通过外交途径的解决方法有限期离境﹑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等。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刑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3.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
4.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例外规定,我国刑法的效力不及于港澳地区。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地法。但是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对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此规定既维护司法主权,又避免双重处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怎样适用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
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刑法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生效的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二、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的刑法也依法认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三、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刑法认为不是犯罪,或者虽然认为是犯罪,但是处刑较轻,依生效后的刑法定罪量刑,即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具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对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概括而言,刑法的溯及力就是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继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后,中国先后通过一个决定和八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此次刑法修改拟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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