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胡华林

鉴于古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考虑到走私这类货物、物品虽然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走私武器等社会危害性大,但也确需追究刑事责任,只不过在刑罚上可以轻一些;又考虑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还会不断有所调整,因此,修正案(七)只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做了一点修改,以概括式的罪状表述:“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将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具体列举以外的其他所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都包括进来了。

该条款的修正扩大了修正前条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覆盖面,不仅走私国家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且走私“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也将构成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修正条款】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读】之前的刑法并没有对组织传销行为作出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长期以来,以“拉人头”、收“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理,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此次修正,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增加了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犯罪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从源头上消灭传销犯罪活动,而对于被组织、领导的普通传销人员,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准确认定传销对于正确适用该条文意义重大,因此修正案对传销的特征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要仔细把握:(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2)“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这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3)“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特点。(4)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5)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传销活动有多重社会危害。它瓦解了以亲情、友情、诚信维系的社会伦理体系,破坏社会稳定基础;侵犯了公私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引发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他们既可能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的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针对传销组织属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贪利性犯罪的特点,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即对于构成本罪的,均应处以罚金。“情节严重”,主要应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

九、惩治网络“黑客”有法可依

【修正条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解读】增加两种行为作为构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情形,清除了以往司法实践中打击网络“黑客”的法律障碍。

十、单位“销赃”也将被追究刑责

【修正条款】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常常是由单位实施的,但依据修正前的刑法,无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如此,便会使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打着单位的幌子逍遥法外。修正条款中增加了单位犯本罪的规定,可以说是对这样一种犯罪现象的及时回应。另外,单位“销赃”行为其实质也是一种广义的“洗钱”行为,该条款的修正同时有利于国家反洗钱措施的进一步完善,有效地防治和打击洗钱行为。

十一、增加了对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行为的惩治范围

【修正条款】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增加了对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行为的惩治范围。一是不仅仅限于“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增加了违反防疫方面的规定;二是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的行为也构成犯罪。这样修改使得刑法对国家防疫、检疫制度的保护更加全面和有力。但何为“情节严重”尚须司法解释。

十二、非法使用军车号牌可判处三年徒刑【修正条款】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修正条款将原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行为即“非法生产、买卖部队制式服装”行为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区别开来,并分别确定量刑标准,比原规定更为科学合理。修正条款第二条主要是针对近年来由于军车在地方上享有某些特殊的待遇,从而导致近些年伪造、盗窃、买卖、非法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既损害了军队的形象和声誉,也影响了部队战备训练等工作的正常进行。修正案(七)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利于防止该类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军队形象、声誉,保障部队工作的正常进行。

十三、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人及离退休者受贿要定罪

【修正条款】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根据我国修正前的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受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领导干部“身边人”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这类人利用领导干部的职务单独实施的受贿行为,则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来进行制裁。修正条款将领导干部“身边人”也纳入到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意义重大,尤其是对领导干部“身边人”的单独受贿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变得有法可依,同时对“身边人”的震慑作用不容忽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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