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安全法是海关的一部重要执法依据
海关是生物安全法的执法主体之一。生物安全法属于多部门共同执行的一部法律,其执法主体涉及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目前的职能分工,海关是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角色参与执行生物安全法。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海关在执行此法时的部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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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主要在两个空间领域执行生物安全法
是海关执行生物安全法最主要的空间领域。
海关是我国口岸监管最主要的职能部门,在国家开放的口岸对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实施监管,排查各种生物安全风险,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依法处置,严把国门生物安全。
实验室
是海关执行生物安全法的又一重要空间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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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执行生物安全法
国境卫生检疫
能有效防止包括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在内的各类传染病传入传出,防范生物恐怖袭击和应对生物武器威胁,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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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法在内容方面具有四大亮点
01
科学界定生物安全的四大内涵和八大适用范围
根据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物安全内涵包括四方面:
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
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
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同时,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确界定了八大适用范围: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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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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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微生物耐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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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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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明确生物安全的重要地位和基本原则
生物安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式确立了生物安全的法律地位,使生物安全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中成为了与政治安全、国土安全等十二大安全并列的又一安全,大大提升了生物安全的地位。同时,生物安全法第三条还明确规定维护生物安全应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基本原则。
03
建立统一领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治理体制
04
构建防控结合的制度体系
生物安全法从第十四条到第二十四条,设立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11项基本制度,包括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风险调查评估制度、信息共享制度、信息发布制度、名录和清单制度、标准制度、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应急制度、调查溯源制度、国家准入制度和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全链条构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四梁八柱”。
同时,生物安全法从第三章到第七章,设立了针对各类具体风险的防范和应对制度。分设专章对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威胁等做出具体规定。
生物安全法对海关执法提出了五方面新要求
牵头完善三项制度
在口岸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建立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依法处置。
参加联防联控机制,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加强实验室管理
生物安全法第五章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设立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分类分级管理制度、设立批准或备案制度、活动审批制度、实验动物和废弃物管理制度、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应急制度。海关应根据各项制度要求,加强对其所设立的大量涉及生物安全的试验室管理,特别是加强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三级实验室的管理,在确保试验室自身生物安全的同时,为海关严把国门安全提供技术支撑。
推动口岸核心能力建设和建立国际合作网络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性经济合作日益增强,生物安全风险因子跨境传播的威胁日益加大,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不能独善其身,构建全球生物安全体系应是世界各国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海关应根据生物安全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