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与范**等14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初字第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孙**及被上诉人范**、黄**、宋*、张**、张**、李*、屈**、黄**、尉*、张**、张*、侯**、孙**、孙**(以下简称范**等14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6日,怀柔区政府作出书面告知,内容为:范**、黄**、宋*、张**、张**、李*、屈**、黄**、尉*、张**、张*、侯**、孙**、孙**:您对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收悉。经审查,您未提供所建房屋的合法手续,不能证明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范**等14人不服,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怀柔区政府作为北房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以北房镇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怀柔区政府认为其书面告知于2013年8月送达范**等14人,范**等14人于2015年5月提起本次诉讼,超过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怀柔区政府书面告知中并未告知范**等14人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范**等14人起诉期限应该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故范**等14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怀柔区政府该项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怀柔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所作书面告知合法。范**等14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所作出的告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应予维持;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背《行政复议法》的司法救济的基本原则。范**等14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等1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怀柔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范**等14人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信封;2.书面告知、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

范**等14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范**等1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合同》14份;3.《土地使用权证书》13份;4.收据14份;5.《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7.怀柔区政府快递的书面告知及快递单据。

怀柔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范**等14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怀柔区政府作出书面告知并向范**等14人送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但证据2中关于证明范**等14人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据本院庭后核实,范**等14人不服北房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向北京**民法院提起14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批案件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综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常卫,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1948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女,1964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男,1970年8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女,1981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女,1982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孙**,女,1956年4月5日出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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