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于2004年10月在上海金莉宠物公司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0元购得黑色拉布拉多宠物犬一只。自2004年至2009年1月,该宠物犬于上海金莉宠物公司接受犬类防疫、日常清洁、护理等服务,年均消费约1,000元。2008年初,原告刘某自被告李某某处购买经销商为南京耐吉斯宠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优格美味羊肉幼犬羊饭狗食用于饲养其购置的宠物。2009年1月6日,原告刘某将其宠物犬送至上海金莉宠物公司就诊,因该犬出现小便发黄、食欲下降、消瘦等情形,经该公司下属的宠物医院检查,诊断为严重黄疸、肝炎(疑中毒引起)。至同年1月10日该犬病情危重,出现昏迷等症状,医院认为已无救治可能,经与原告刘某商量后对该犬实施安乐死。该次诊疗过程共计花费2,800元。2009年1月13日,受原告刘某委托,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送交的优格幼犬羊饭狗食进行检验,该优格幼犬羊饭狗食的型号规格为EUO,商标为美国凌采,结果为:优格幼犬羊饭狗食中黄曲霉毒素BI含量为74.1ug/kg。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述检验报告进行更正,原告送检的优格幼犬羊饭狗食的型号规格及商标均为空白,其余内容与原检验报告一致。
原告刘某诉称:上海金莉宠物公司在诊治过程中怀疑原告宠物系中毒所致,原告委托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宠物吃剩的优格狗粮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黄曲霉素严重超标。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审判】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第一,被告出售宠物食品的行为是否为不法行为。“不法”是指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确定“不法”存在的前提是了解法律肯定性评价及其标准的所在。一般来讲,判断“不法“的依据既包括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甚至行业标准。就本案而言,我国虽就饲料工业规制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关于宠物食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却是空白。饲料与宠物食品在生产目的性、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二者不可混用。因此,宠物食品因缺乏客观标准难以进行质量定性,从而产生了因缺乏肯定性评价而无从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法律窘境,亦即本案中被告出售宠物食品的行为难以认定为不法行为。
第二,原告爱犬食用被告出售的狗粮与爱犬致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更能接近客观事实。但我国目前尚无立专门针对宠物的医疗鉴定、伤损分责的专业机构,因此需要法官结合一般常识及生活经验,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判断。本案中宠物病情、病因、死因等事实难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饲料检验报告也不能直接证明宠物犬死亡与狗粮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本案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未获支持。值得说明的是,虽然现行法律多规定人身权益的损害为精神损害索赔之基础,在一般情况下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排除精神损失,但宠物丧失导致主人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可归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情形。在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情节、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适当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实质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