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法对于养犬管理规定(物业法对于养犬管理规定的解读)

物业公司工作服着装有以下5个要求及规定:

1.员工上班必须按规定统一着工服上岗并保持工服干净整洁;

2.工服在使用期限内不能有损坏或遗失;

3.新员工入职,试用期满后,方可配备工服,如有特殊情况需在试用期间着工服的,工服的使用期限从试用期满之日算起;

4.员工如有离职,按规定的使用期限,折价扣回工服款,不收回工服或将无破损工服洗净后交回;

5.未能及时领取工服,各部门负责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名单及型号报人力资源。

现在农村养犬相对比城市里复杂一些,毕竟农村养的99%是田园犬,也差不多家家户户都有养,不像是在城市里,毕竟养狗的比较少,养的都是宠物犬,其实在城市里养犬比较麻烦,主要是卫生问题,令人讨厌,农村都是放养的,田园犬会自己去户外解决,所以在农村养犬,还没得什么规定,如果是大型犬,那你就要办好证,栓好避免伤人,我的马犬都不敢放出来,怕咬着人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定。

第三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限制养犬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农业、卫生、工商、市政市容等部门配合进行。

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本市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机场、车站(货场)、市级以上开发区按限养区进行管理。

除前两款规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参照本规定划定限养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未经批准,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养犬。

非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带入限养区。违者,令其立即带出,责令无效,可以没收其犬。

第七条居住限养区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符合前款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合格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大型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经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已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养犬人转让其犬的,应当到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领,并挂犬牌、束犬链;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区,公共场所和乘坐六座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按期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养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由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养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第十二条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卫生等部门的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犬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饲养的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犬发生狂犬病和其它疫病时,养犬人必须立即将犬送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养犬人未及时送检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当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五条公安、工商等部门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过户手续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规定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养犬人应当按照法规规定,为爱犬办理登记、年检手续,及时携犬到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狗狗是人类的朋友,一旦饲养,就要负责到底,不能随意遗弃犬只。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限制养犬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应当佩戴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链)牵引,使犬只保持在可控范围;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通过狭窄通道,应当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国家制定养犬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养犬人的行为,督促人们文明养狗。有许多养狗人由于自身素质不高,本质上又自私利己,在养狗的过程中给周围的人造成了困扰,比如狗狗晚上吠叫影响邻居休息,遛狗是不栓狗绳,吓到老人跟孩子,狗狗的便便不清理等,都不同程度的影响到了周围的人,所以就应该制定养犬管理规定来规范养狗人的行为,促使人们文明养狗。

明确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行政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平台,负责养犬的登记、违规养犬行为的查处和除中心镇建成区外重点管理区流浪犬的捕捉以及狂犬的捕杀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免疫、诊疗的监督管理,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供应、接种以及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制度。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

第九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残疾人饲养服务犬外,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

重点管理区内,除护卫等合理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个人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理。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信息通过网络等即时抄送养犬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告知养犬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连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养犬主管部门申办延续登记。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续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养犬登记有效期自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延长一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凭养犬登记证向养犬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养犬人及时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饲养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除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措施;携带烈性犬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三)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残疾人携带服务犬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等虐待犬只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犬只活动公共区域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犬只禁入区域。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即时抄送养犬主管部门。禁止在住宅小区内新设立犬只经营场所。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机构,可以要求养犬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收容和处理流浪、被弃养的犬只以及被没收的犬只。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做好收容犬只的免疫、消毒等动物疾病预防工作。

犬只收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养犬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对佩戴犬牌的走失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领。

流浪犬、被弃养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无人领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发现狂犬的,应当立即向养犬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养犬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接获狂犬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捕杀。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没收犬只。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养犬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养犬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公共场所以及政府具体划定并公布的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一年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或者被没收犬只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违法养犬行为举报;

(二)未按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

(三)未按规定提醒养犬人及时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四)未及时组织捕杀狂犬;

(五)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收容;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施行。

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外出,应当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为犬只佩戴嘴套。违反《条例》规定,将受到管理部门相应处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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