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惠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惠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桓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嘉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3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惠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x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桓妤、方嘉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梁某1的证言:2008年,我要在xx市场卖牛肉,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我到防疫站办理防疫证,防疫站姓高的工作人员带几个人去我的屠宰场查看了卫生、水源,后来就开了防疫证给我,当时还没有买牛放到屠宰场,我拿了500元给姓高的,姓高的知道我那里是准备屠宰生牛的,然后再把牛肉放在市场去卖。后来,我就开始经营宰牛、卖牛肉。2008年发了那张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就再也没有发动物防疫合格证给我,那张证有效期为一年,但姓高的每个月来收“防疫费”时没有告知我要换证,我也没有问他。都是姓高的一个人来检查和收钱,检查时用肉眼看看牛肉、用手摸摸牛肉,收钱后没有开具任何收据或发票给我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高某就是防疫站姓高的男子,平时叫他“xx”。
6、动物防疫合格证,发证机关为惠州市某区畜牧局,业主姓名为梁某1,经营范围为牛肉零售,经营地址为新圩市场,有效期一年,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经被告人高某辨认,确认该合格证是梁某1让其与叶某2帮忙办理的,是其交给梁某1的。
7、惠州市某区新圩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检疫人员工作责任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系该站的检疫人员,从2008年起至今负责新圩市场与八层楼市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8、惠州市某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惠阳县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证实惠阳x局于1994年1月5日同意被告人高某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
9、惠州市某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动物检疫监督人员市场职责说明,证实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8条、59条规定:动物检疫监督人员对经营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可补检(牛肉属动物产品)。2010年7月26日省农业厅转发农业部《牛屠宰检疫操作规程》,规定了牛肉检疫必须在屠宰过程进行同步检疫,所以,此后动物检疫监督人员在市场职责为实行监督管理,查票验证。
10、惠州市某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新圩镇畜牧兽医站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1986年经招录进入惠阳区新圩畜牧兽医站工作,1999年9月起任检疫员至今,主要负责动物防疫及检疫工作。检疫员的职责有:按照国家检疫规程,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等。
11、农业部《牛屠宰检疫规程》,证实牛的屠宰检疫包括牛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12、惠州市某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动物检疫规程汇编》发放表,证实新圩畜牧兽医站于2011年4月30日领取了2本《动物检疫规程汇编》。
15、惠州市某区新圩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新联村一私宰牛窝点查处的情况说明》、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1日上午,新圩镇在组织各村各职能部门开发肉及肉制品专项整治排查工作中,在新联村泥生墩发现一私宰牛窝点,该镇立即上报区经信局调查处理,并由新圩派出所先行控制涉案人员,现场查获18头黄牛,经该所调查了解,生牛屠宰人梁某1当日仍在新圩市场售卖牛肉,该所即派人到该市场将梁某1带回审查。
18、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高某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1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动物防疫合格证是对肉档场所的合格证,与牛肉是否通过检疫无关。
2、补检合格后的动物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一审法院依据农业部颁布的《牛屠宰检疫操作规定》规定的“牛肉检疫必须在屠宰过程中进行同步检疫”,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农业部颁布的《牛屠宰检疫操作规定》的第1条为“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牛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可见,此规定是针对牛进入屠宰场(厂、点)而规定的,并非针对非定点屠宰场宰杀的牛肉产品的检验操作规定。适用范围不一致的规定,岂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该规定并无任何一条字面表达、或内在含义是“必须在屠宰过程中进行同步检疫”。相反,第6条规定“宰前检查”规定的是“屠宰前2小时内”的检查事项。可见,判决书中引用的条文并非规定的原文,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后自己理解的结果。请二审法院查明该规定,根本没有任何—条规定“牛肉必须定点屠宰”,所以说明法律法规并不排斥非定点屠宰或“私宰”。同时,理所当然地存在于非定点屠宰的牛肉的检疫方法。
3、《动物防疫法》第59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高某依法对梁某1出售的牛肉进行了补检,是有法律依据的。从基本逻辑可知,受过训练的检疫员完全有能力可以实施补检。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知道该区域没有出现牛肉的食品安全事故,由此也从结果上印证了上诉人的检疫结果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若认为牛肉不具备补检条件,应该提出法律依据或其他有说服力的依据,而不是毫无依据地认定上诉人的补检行为违法。
4、上诉人高某所用的检疫方式是合法的。上诉人高某对牛肉实施的检疫方式是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检疫,主要是手摸,眼看的检疫方式。根据证人叶某1及高某1的证言也证实,新圩镇畜牧兽医站对牛肉的检疫就是通过肉眼观察,没有其他仪器来检疫。若一审法院认为手摸,眼看不属于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实际性检疫”的话,应在判决书中载明其定案的依据,而非以感觉判决手摸,眼看这种主观方式检疫就是没有“实际性检疫”。
(三)上诉人高某的收费行为符合规定。上诉人高某每月向梁某1收取200余元的检疫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并不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相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1、《动物防疫法》规定,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而梁某1出售的牛肉之前没有进行过检疫,并无缴纳过检疫费。因此,高某的行为不属于重复收费行为。
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牛的产地检疫收费标准为3元/头;屠宰检疫收费标准为6元/头。根据该规定,高某每月向梁某1收取200余元的检疫费并无超出国家标准,也没有进行重复收费。
3、上诉人高某收费后开具定额发票统一上缴国家财政,高某及惠阳区新圩镇畜牧兽医站均未从中获取利益。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高某收取检疫费后是依规定出具发票的,没有个人获利的情况。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前提不成立,也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