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9)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在履行张巷镇官方兽医职责、负责张巷镇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期间,2019年6月至8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多次在未看到生猪、未进行生猪检疫的情况下为南昌县蒋巷镇国鸿屠宰场采购员黄某(生猪贩卖人员)违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受黄某好处费59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张巷镇畜牧水产站与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罗某某从2018年3月任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以来,在丰城市农业农村局默认下,履行张巷镇官方兽医职责,负责张巷镇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未按国家规定,未经检疫出具生猪检疫合格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罗某某应数罪并罚。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基于同一个事实而触犯了法律规定的数罪,故在数罪并罚时应酌情考虑从轻。被告人是初犯,积极退赃,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罚金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巷镇畜牧水产站与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罗某某从2018年3月任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以来,在丰城市农业农村局默认下,履行张巷镇官方兽医职责,负责张巷镇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2019年9月16日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到丰城市指定账上,2019年10月15日,樟树市监察委暂扣被告人退给黄某的人民币5850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到丰城市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丰城市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8月29日丰城市对罗某某立案调查。
(2)被告人罗某某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2日的交代材料,证实其收受贿赂后违规开具检疫合格证等情况;
(3)证人黄某2019年9月7日的自写材料及保证书,证实其行贿罗某某59500元后,罗某某帮其违规开具检疫合格证情况;
(6)江西国鸿集团产业园出具的说明,证实南昌蒋巷镇国鸿屠宰场是其公司所辖;黄某非其公司正式员工,但每个月公司会支付黄某固定的提供猪源的服务费。
(7)南昌蒋巷镇国鸿屠宰场生猪进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2019.5.27-7.29),证实黄某从丰城进猪的情况。
(8)国鸿屠宰场从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丰城市农业农村局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9.6.5-2019.8.5),证实罗某某违规给南昌蒋巷镇国鸿屠宰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0余次,共253张。
(10)罗某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罗某某身份信息,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11)中共丰城市张巷镇委员会关于机关干部分工意见的文件、丰城市编委提供的人员花名册、丰城市人社局提供的罗某某工资标准审批表、考核登记表、退伍安排工作介绍信、中共丰城市张巷镇委员会关于罗某某党员信息采集表,证实罗某某属于事业编干部,为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
(12)中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张巷镇动物检疫制度、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制度等,证实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程序制度。
(13)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能说明,农业农村局领导分工、机构设置文件,证实张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能。
(14)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张巷镇开具动物检疫票证的情况汇报,证实罗某某行使官方兽医职责,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情况。
(16)丰城市关于罗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罗某某主动投案。
(17)樟树市监委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黄某将涉案款58500元上交樟树市监委。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张巷镇副镇长。目前兽医站站长是镇干部罗某某,经过了镇里的文件任命,丰城市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自2018年3月以来一直也由罗某某负责,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目前张巷畜牧水产站因只有罗某某一人,罗某某实际履行官方兽医职责,负责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我是丰城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股股长。乡镇畜牧水产站与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和动物防疫检疫站,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其职责都是—样的,具体包含动物检疫工作。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是罗某某,2018年3月任职,虽然没有官方兽医资格,但罗某某履行官方兽医的职责,我们局里也是知道的,也是经过局里默许的,毕竟乡镇畜牧水产工作还是要开展。
罗某某参加了2018年5月我局举办的官方兽医检疫业务培训班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培训班和2019年4月2日我局组织各乡镇畜牧水产站站长(官方兽医)参加的全市生猪检疫整顿工作置警示教育动员会议。
(4)证人邱某证言证实:我是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根据工作需要,没有官方兽医的,局里默认各乡镇任命的动物检疫站站长(畜牧水产站站长)到市农业农村局来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证。2019年6月1日到8月6日,罗某某总的开了400多张检疫证明。
(5)证人周某3证言证实:我是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局长。各乡镇都设立了动物防疫检疫站(兽医站),但是这个站的职能、人员都是由乡镇决定的,市农业农村局只是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防疫监督检查。
(8)证人熊某1证言,证实其帮黄某介绍过生猪贩卖给国鸿屠宰场,其没有开过检疫证明。
(9)证人曾某(南昌县蒋巷镇国鸿屠宰场采购部经理)证言,证实国鸿屠宰场经黄某采购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在哪开具的具体怎么开具的,我不太清楚。
(10)证人熊某2、裴某证言,证实其饲养的生猪卖给过南昌的屠宰场,没开过检疫票。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595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