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动物检疫站。
负责人:刘某甲,站长、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施某某、师某某、赵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动物检疫站、第三人刘某乙拖欠饭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施某某、师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动物检疫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饮食行业开食堂的,四被告是殷都区动检站干部,经常伙同同事到我食堂吃饭,由于平时认识,经常签字欠帐。从1997年10月31日至2002年1月8日,在我食堂吃饭累计烟酒、饭菜欠账共计x元,经长年累月催要未付,导致原告食堂倒闭关门,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5405元、师某某偿还2855元、施某某偿还1835元、赵某某偿还1510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侯某某辩称:动检站是1997年成立的新单位,我作为该站的办公室主任,都是经当时站长刘某乙安排,接受检查,执法证件办理,纪检,监察,市站领导交往等工作接待来人来客就餐,是职务行为,费用应由原单位动检站承担偿还义务,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施某某口头辩称:我当时是任动检站会计,因市里检查工作、区财政局、审计局检查工作,招待联合检疫人员四次就餐共计1490元。该欠款是因公,应由动检站或刘某乙承担,我不应承担。
被告师某某口头辩称:我是为历届主管动检站的常务副区长开车,当时刘某乙任商业局副局长兼动检站站长。期间,由于工作需要,接送领导开会、检查工作、陪市领导用餐招待,刘某乙让我代签字,有刘某乙的证明签单九张,计2855元,其中由4张刘某乙的签字,我代签字时,原告知道并同意动检站因公招待,并非我个人,该欠款应由动检站和刘某乙偿还,不应由我还。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我是动检站稽查队队长,所欠1510原是单位招待上级领导,有时加班吃饭,都是在刘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刘某乙让我签的字,该欠款应由动检站或刘某乙承担。
被告动检站辩称:1、2002年至今已九年之久,已过追诉时效,不能再追究我站的责任。2、当时负责人刘某乙没有交接,审计时也没有该欠款。3、欠饭费凭证有伪造的嫌疑,建议追加时任法定代表认为被告。
第三人刘某乙未出庭,未递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欠饭费的签单、第三人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施某某、赵某某均系动检站的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被告师某某虽不是动检站职员,但欠饭费的签单均有时任动检站站长的刘某乙共同签字,上述四被告系在接待、招待上级领导检查指导工作时招待用餐欠费,均系职务行为,施某某的签单数额为1490元,四被告共签单饭费为x元,该欠款应由动检站负责偿还。关于动检站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不间断向被告追要,且在2009年曾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不能视其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刘某乙离任时是否交接,是其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因此拒不给付尚欠原告的饭费。关于签饭费凭证的真伪,原告所主张被告欠饭费所签单除施某某提出多出345元之外,各被告对其他签单均不持异议,被告动检站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动物检疫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饭费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偿还欠饭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动检站负担。
如果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动物检疫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