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如何启动的规定。
本条例对如何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定了二种方式:
一、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
这种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的移交鉴定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监督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服务质量。”此项规定不仅强化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且为如何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医疗服务管理模式注入了巨大活力。在此情况下,本条例将原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由实行被动等候处理,改变为适当的主动提前介入,即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相应的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医疗服务质量实行积极监督,这样做有别于医疗事故的尽早解决,有利于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
对于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移交鉴定的启动方式,运作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移交鉴定的前提不要仅仅理解成专指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如注射青霉素前未给患者做过敏实验。同时还应当伴随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损害事实,二者缺一不可;#p#分页标题#e#
(二)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鉴定
根据本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属于学术性社会团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医疗事故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与鉴定有关的病案资料、实物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鉴定,该医学会势必陷入无可奈何的境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此,本条例确定了由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的方式来
负责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卫生行政部门。
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哪一级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本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承担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出委托。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或者最终由人民法院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及其职责分工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国家机关包括卫生行政机关以外的医学科研组织、医疗机构等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医学社会团体。医学科研人员和医务人员可以作为个人会员加入医学社会团体。
准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医学会都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这有二种情况:(1)不是依法成立登记的医学社会团体,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资格,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医学团体;(2)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虽然是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依法成立登记的医学社会团体,但如果其所在的县或县级市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该地方医学会也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
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
以上两种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医疗事故争议的首次技术鉴定。
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因对医疗事故争议首次技术鉴定不服而提起的再鉴定。
第四,中华医学会不负责一般意义上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它组织的鉴定不是任何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争议的必经程序。
二、中华医学会负责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应当符合下列特征:
(一)属于疑难的医疗事故争议
所谓“疑难”,不仅表现在病例本身罕见,现有医学知识与医疗技术手段难以诊治,患者体质特异等,还表现在首次鉴定结论与再次鉴定结论的明显分歧,甚至鉴定机构依据现行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难以作出科学、准确结论的情形。
(二)属于复杂的医疗事故争议
(三)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
(四)必要时由中华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
由于全国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卫生资源分布不均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力有差异,地方医学会难免对个别疑难、复杂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作出有失科学、公正的鉴定,由此为该医疗事故争议的妥善解决带来困难。在此情况下,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鉴定,因为中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就其专业水平而言,在国内最具有权威性。可以认为,中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本条例确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实行二次鉴定制度的重要补充。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华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定与地方医学会的不同。
怎样理解“必要时”是不是由中华医学会来决定什么情况属于“必要时”呢本条例未作如此规定。我们认为,中华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除了应当具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条件以外,还要受到下列一个机关的委托,方可作为“必要时”的条件成就: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鉴定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包括依法成立的个体诊所,如果个体诊所的负责人就是对患者行医的医师,患者或其家属因医疗事故争议提起技术鉴定申请时,则医方当事人既是医疗机构,也是医务人员。
二、关于再次鉴定的申请
再次鉴定的申请,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请求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给予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
3.必须是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
4.必须是向送达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5.提起由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再次鉴定的申请书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及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三、关于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机关
四、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为15天
为使医疗事故争议及时得到解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运作周期必须加以严格限定。本条规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为15天,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次日起计算。超过15天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具有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责任。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条例赋予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一项特殊职能,也是其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医学会要承担起这项工作,首先必须依法建立“适应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专家库”。否则无法开展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2.进入鉴定专家库的人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1)专家库成员必须是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目前,我国对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大致实行两种管理方法:一种是采取全国统一的执业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如对医师、药剂师、护士的管理;二是采取单位内部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工作聘任的办法,主要适用于医师、药剂师、护士以外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凡是没有通过以上仟何一种方式取得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无论是什么人也不能进入鉴定专家库。(2)必须有良好的业务素质。素质是自然人内在因素、基质和基本条件等要素的总和,是决定一个人才能、水平、艺术和效绩的决定性因素。进入专家库的人员必须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具有比较深厚、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娴熟的临床技术技能,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有较深造诣,较强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在学术界或者本专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和权威性。良好的业务素质是可以承担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基础条件,是鉴定人本身具有的无可替代的内在功底,不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就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因而无法胜任鉴定工作。
3.法医进入专家库的基本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工作。
(2)具有良好的执业品德,能够为当事人所信任,秉公鉴定。
(3)具有高级技术任职资格。
(4)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聘请其作为鉴定专家进入专家库。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条例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学技术特点和各个地区可能存在的技术能力的局限性,为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科学和公正性,对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组成作出了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的规定。这一规定保证了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实际鉴定能力和权威性,提高社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信任程度。地方医学会在组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时可以根据需要,针对本地区技术专业比较薄弱或者技术专业仅集中在某一两个医疗机构的情况,在本地及本区域的范围外聘请符合前述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负责和专家鉴定组产生方式的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是对具体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对每一例医疗事故的鉴定不可能是专家库全体成员共同参加的鉴定活动,也不是每一个鉴定专家对任何医疗事故都具有鉴定能力。因此,对具体医疗事故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组织进行。本条是对如何组织具体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是因为:
1.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鉴定工作应以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学科学的特点和对疾病诊治的方式决定了鉴定工作应以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现阶段,医生对疾病的诊断治疗以及分析疾病的发展变化,往往首先是通过各种检查获取一些症状体征和病变资料,然后通过临床思辩的过程进行分析讨论,明确诊断,制定治疗方案,预测疾病转归,正是由于医学科学的这样一个特点——临床思辩性,决定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采用专家鉴定组的形式更科学、更客观、更准确。
3.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可能涉及的不只是一个医学专业,而医学的分科越来越细化,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因此,鉴定应该以鉴定专家组的形式进行。
《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具有三个特点:(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以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鉴定;(2)专家鉴定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主体,而鉴定专家库不是鉴定工作的主体,医学会也不是鉴定主体,专家库成员在未获准进入专门的专家鉴定组时不具有独立进行鉴定的资格;(3)专家鉴定组在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下进行鉴定。
二、专家鉴定组由医患双方在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组成
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抽取专家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抽取专家时,必须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主持。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鉴定组。随机抽取专家,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放弃此项权利,凡放弃此项权利的,应当予以明示。双方当事人均放弃抽取权利的,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也应以随机抽取的方式聘请专家。
2.随机抽取的关键是随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权利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排斥另一方当事人抽取的专家,对已经随机选中的专家非因回避因素或专家本人原因不能参加鉴定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拒绝该专家参加鉴定组。
3.随机抽取不是任意抽取,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按医学专业将专家库中的专家分成若干专业组,医患双方应当根据鉴定案件的医学专业
需要,在有关的专业学科组中分别抽取专家,不能抽取与本例鉴定无关的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否则视为无效。
4.医患双方随机抽取的专家人数,一般情况下应当多于实际需要参加鉴定组的专家人数,其中超出的部分可以作为候选人,以免有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鉴定,影响鉴定工作顺利进行。如果已抽取的专家不参加鉴定组,影响鉴定组法定人数时,医患双方应当在医学会主持下再次抽取。
三、特殊情况可以请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参加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1.客观把握特殊情况的标准。
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上应当坚持以本地区的专家进行鉴定为主,只有在特殊情况才考虑从外地专家库抽取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咨询。特殊情况一般应当包括:
(1)重大疑难的医疗事故案件,本地区的医学技术力量不足以完成技术鉴定,或者还有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外地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3)医疗事故案件,涉及了特殊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本地区专家无法独力进行鉴定或鉴定后难以取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等。
(4)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医疗事故案件,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要求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邀请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
2.聘请外地专家亦应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
聘请外地专家也应当依法进行随机抽取,不能由医学会指定某专家鉴定组,也不能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聘请本地区以外的某专家参加鉴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介绍有关规定,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在医学会的组织下,在相应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由于聘请本地区以外专家参加鉴定所增加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p#分页标题#e#
3.聘请的外地专家,应当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类别,不能聘请与鉴定工作无关的医学专家参加鉴定。
4.聘请外地专家提供书面咨询,向外地专家进行函件咨询,一般是在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遇到上述特殊情况时,聘请外地专家到本地区鉴定有困难或者经随机抽取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鉴定时,可以将有关资料送给本地区以外的专家,请其提供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进行函件咨询应当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医学会也可以采取委托外地有关医学会协助抽取专家提供咨询的方法进行。
本地区以外专家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独立存在,也不能提供给医患双方当事人。咨询意见只提供给负责具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作为鉴定过程中的参考意见,鉴定组综合分析后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以鉴定结论书为准。
本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人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这是因为:
1.医学科学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很强的工作,疾病发生的原因、疾病发生的机理、诊断的正确性、治疗的合理性、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等,不要说非医疗卫生人员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就是医疗卫生人员只要不是同一医学专业也很难作出判断。所以为了真正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出于医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也应当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当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有可能已经发生医疗事故,也有可能没有发生医疗事故,不论怎样,有可能存在威胁人民健康的紧急情况,这需要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履行职责和义务,进行判断和总结,通过鉴定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或者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因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度和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成员人数、学科以及专业要求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度
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应当至少由3人组成。从客观方面讲,医学,尤其是临床医学具有特殊的复杂性。从主观方面说,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能力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鉴定过程中,专家们对医患双方争议的事实,该事实形成原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的等级等事项,难免会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经过认真分析后,仍然可能无法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专家鉴定组绝不能以某个专家的意见作为对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结论。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通过表决,以专家鉴定组过半数成员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p#分页标题#e#
合议不仅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基本制度,而且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重要程序。专家鉴定组成员在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义务的时候,地位平等、权利相同,不可以年龄、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学位、学术地位、行政职务等不同而有所区别。他们享有同等的参加鉴定权、了解被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权、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权、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权、提出建议权、表决权、署名权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专家鉴定组成员行使这些权利。否则,就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准确性。专家鉴定组成员在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权利的不适当行使乃至滥用。
二、对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人数与专业要求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的是合议制度。为了防止发生持不同鉴定意见的专家数量相等,无法以其中的一种意见作为鉴定结论的情形,本条例规定“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以便于表决出多数专家的意见,使合议制度落到实处。
倘若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采取对等原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即为公平起见,医患双方各自抽取数量相同的专家,其结果,抽取的专家总数只会是双数。如何使其成为单数呢可以采取两种方法:其一,医患双方协商最后这名专家由哪一方抽取,但被抽取的专家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其二,医患双方都很在乎这次由一方单独抽取专家的机会,因而相持不下时,则可以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的工作人员抽取最后的这名专家,当然,被抽取的专家也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三、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的情形
什么是法医学借用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的、王保捷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的释义: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医学科学。
该书将法医学的研究领域做了如下划分:
(一)法医病理学
(二)法医物证学
(三)临床法医学
(四)法医毒理学
法医毒理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由毒物所致机体生理、病理损害过程的法医学分支科学。其研究和检验的对象为人体。通过对毒物在体内的代谢过程,造成机体器质性损害和功能障碍的机制及病理改变、临床表现特点的研究和分析,对是否中毒、是否中毒死亡及中毒方式、毒物的性质、毒物进人体内的途径等作出鉴定结论。同时要阐明毒物的量与中毒或死亡的关系。
(五)法医毒物分析学
法医毒物分析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毒物的分离、定性、定量的法医学分支科学。其研究和检测的对象主要为生物性检材。通过对检材中各种化学物质的定性与定量的分析,对检材中是否含有毒物或其代谢衍生物、毒物的性质与毒物的量作出鉴定结论。
(六)法医精神病学
法医精神病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人类精神疾病和精神状态的法医学科学。研究对象为活体。通过对受检者的精神状态的检查分析,对受检者是否患有精神性疾病及类型,在某一期间内是否处于精神异常状态及程度等作出鉴定结论。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法医学研究的领域中,与临床医学、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联系比较紧密的是法医病理学和临床法医学。后者研究的侧重点,是人体损伤的状态、程度及其与损伤的关系,这些与临床医学有着显着差别。
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就有规定。鉴于当时我国法医学的发展状况和法医队伍的知识结构与人员数量,该办法只是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既未要求县级、社区的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又未要求“省、直辖市、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应当“吸收法医参加”。
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具有特殊意义:(1)法医学研究的领域和方法,尽管与临床医学明显不同,但是就其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而言,两者都有相通之处。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充分发挥法医学,尤其是法医病理学、临床法医学等专业特点,有助于增加鉴定结论的准确性;(2)法医特有的社会身份,使其游离于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比医学专家更超脱些。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鉴定结论更有公正性。鉴于以上原因,本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此规定表明两点:其一,患者死亡原因不明和需要确定患者伤残等级的,应当有法医参加鉴定专家组。除此之外,没有要求法医一定参加;其二,法医同专家鉴定组成员一样,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同样适用回避制度。#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的规定。
回避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的公正性时,应当自行退出或者依照医患双方中任何一方的申请退出该争议鉴定的制度。本条例确立回避制度对于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防止专家鉴定组成员利用权力徇私舞弊等有重要意义。
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专家鉴定组成员自行回避;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是指专家鉴定组成员认为自己有本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也就是说自行回避是专家鉴定组成员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当事人申请回避,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专家鉴定组成员有本条规定回避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也就是说申请回避是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申请回避时,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这样灵活的方式有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
按照本条的规定,下列情由是回避的条件: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这里说的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一般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名誉声望等,包括参加过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行为的会诊、医疗事故争议初级鉴定等。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这里说的其他关系,是指上述两种关系以外的其他比较亲近或者密切的关系。如上述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邻居、师生、同学、战友、过去的同事和上下级关系等等。需要指出的是,不是所有这种关系都应当回避,必须是能够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才应当回避。至于是否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不能凭主观判断和推测,而是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来分析、认定这些关系是否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明确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和依据,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进行了规范。
按照本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对医疗事故作技术审定,即通过调查研究,以事实为根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分析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产生的原因,指出原因和后果的关系,判明事故的性质,确定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医疗工作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邀请掌握医学原理的专业人士,不用科学的方法、专门的知识做出鉴定结论,就判断不了是非曲直,就不能妥善地解决纠纷。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医学依据。
按照本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是:
1.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
3.医疗卫生管理部门规章,是指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章第二节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
4.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是指根据医学科学原理和长期医学实践制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护理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和技术标准。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在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医疗行为是由医务人员操作的,医疗行为的受体是患者,生命健康对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次,因此科学地规范诊疗护理程序,是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护理整体水平的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同时也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
按照本条的规定,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包括不理会来自政府部门、医疗同行、司法系统、患者家属等方面的干扰、纠缠;包括未经专家鉴定组邀请,任何人不得参加专家鉴定组讨论,对鉴定施加影响。
专家鉴定组独立、公正进行鉴定,除了规范程序、设定义务、建立监督机制等内部机制以外,还必须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了防止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纠缠、伤害专家,打消专家的顾虑,积极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切实解决专家不愿参加鉴定的问题,保证医疗纠纷的顺利解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对专家鉴定组成员采取下列行为:
(1)用武力、权势或者隐私恫吓、逼迫专家鉴定组成员;
(2)用财物、名位等引诱专家鉴定组成员;#p#分页标题#e#
(3)污辱、谩骂专家鉴定组成员,使其人格或者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
(4)伤害专家鉴定组成员身体的任何行为。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通知程序与当事人提交材料的规定。
一、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通知程序
依法作为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包括负责组织首次鉴定、再次鉴定的地方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
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通知程序包括:
3.在受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被申请当事人的答辩书以及提交其材料与答辩书的规定期限;
二、当事人收到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后提交0该内容对我有帮助赞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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